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2015,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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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玉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玉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懷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依序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96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應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97年2月1日因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因覬覦同事即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為保護被害人,其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民國99年9月3日晚間21時50分許,撥打A女行動電話,佯稱要與A女討論公事,A女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22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52巷12弄33號2樓之公司址兼李懷玉住處。

李懷玉先與A女在房間內聊天討論公事,嗣於翌日(99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自後抱住A女,並順勢將A女拉倒在其身上,並以雙手、雙腿扣住A女,嗣以手隔著衣服、褲子撫摸A女胸部、下體,經A女掙扎,李懷玉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以右手頂住A女頸部,並以左手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經A女以腳踢李懷玉下體,李懷玉受痛而將手指拿出A女陰道,惟仍以身體壓住A女,並以手欲扳開A女雙腳,惟A女夾緊雙腳反抗,並左右閃躲,且拿到自己行動電話並3次撥打110求救,惟於電話接通後,均遭李懷玉將行動電話搶走掛斷並丟開,其間李懷玉繼續壓在A 女身上,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欲解開A女所穿褲子鈕扣,A 女不從反抗奮力掙扎,將雙腳夾緊並頂住李懷玉下體,並與李懷玉爭搶行動電話。

適警員韓緯依勤務中心所留A女報案電話號碼回撥電話給A女,A女取回行動電話並稱:「快來救我」等語,即遭李懷玉搶走掛斷。

韓緯再撥A女電話,適A女取回電話接聽,而向警員求救並表明自己所在位置後,隨即李懷玉又搶走A女電話並掛斷。

其間A女在反抗掙扎時,因李懷玉以身體壓住A女,並以手用力強扳A女雙腳且與A女爭搶行動電話,致A女在掙扎中受有左前臂、左手背、右大腿多處擦傷、瘀血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

李懷玉因A女已報警,遂放開A女,A女立刻抓起自己包包及鞋子往樓下衝,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韓緯已到公司1樓門外,A女遂衝出門外,並向警員告發李懷玉性侵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日後在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部分細節陳述更為明確,並無證據可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警員於製作A女詢問筆錄時,有依性侵害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規定同步錄音,製作完畢後A女亦有捺指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而A女係事發後隔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理當記憶深刻,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韓緯、胡彰元、郭家雄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件,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上開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經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方法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以討論公事為由,打電話給告訴人A女,要求A女至臺北市○○區○○路2段52巷12弄33號2樓公司兼其住處與其見面,並有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及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A女向其求歡,其不要,A女便帶其以手隔著褲子去摸A女下體及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沒有反抗,是其不想繼續做下去,而自己將手指抽離,其沒有搶A女的行動電話,沒有用手撫摸A女胸部,也沒有欲解開A女褲子鈕扣,不知A女為何受傷,警員至其住處時,其與A女在門口拉扯,是為了要取回大門及房間鑰匙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相處時間並非短,應深知被告為人而有所提防,乃告訴人接到被告突然來電竟仍於99年9月3日深夜逕獨自前往被告住處2樓臥室與被告獨處而毫不避諱,致讓被告對有告訴人為性交之機會,則難謂告訴人無默示同意與被告性交,是告訴人供稱被告違反其意圖顯與事實不符,而尚有瑕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推定被告有經告訴人同意而與告訴人性交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是做維修鐵門的,我負責會計及開車部分,被告是技術員,99年9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公司一趟,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說,電話中沒有詳細講是什麼事情,被告只是請我到公司一趟,當時我沒有回絕,後來我回簡訊給被告說我現在過去,我離被告住的公司很近,大概5至10分鐘車程距離,我拿鑰匙開門進去,我在1樓辦公室沒有看到被告,我就往2樓走去被告,因為2樓一共有3個房間,當時只有1個房間有開燈,我就往有開燈的房間走,看到被告坐在床墊上,一邊抽菸,旁邊還有1個杯子,裡面裝的是高梁酒,他自己在喝,我們就開始講被告要跟我講的公事,我與被告討論如果跟客戶開價格,討論將近1個小時,我本來坐在被告對面的地板上,因為我想抽菸,而被告將煙灰缸移到至其身旁,所以我就坐到被告身邊去,離煙灰缸比較近,在我抽菸時,我們還是在討論公事,突然被告從我背後抱緊我,抱緊我之前就直接往床墊上躺,被告在下,我在上,當時我有掙扎,我一直掙扎當中,我的力氣不夠大,我告訴被告:『你現在放手,我們以後還是可以當朋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對我上下其手,當時我持續一直在掙扎當中,就演變成被告在上,我在下,被告還是一直對我上下其手,我為怕被告把褲子脫掉,我的腳是交叉弓著,頂著被告的下體,我有踢被告的下體,我還是一直繼續掙扎,當時我有發現我的兩支手機是在我身旁我拿得到的地方,我就拿起我的手機打110報警,對方有回答說「小姐你要報什麼案?」,被告聽見,就跟我搶手機,把手機掛掉,這當中被告的手還是沒有停過,我還是一直掙扎,被告的1隻手還是在我身上亂摸,另外1隻手要跟我搶手機,我用其中1隻手抵抗被告,另外1隻手我還是不放棄的打110,因當時被告並沒有搶到我的手機,我又打了第2通出去,有打通,我大聲的喊「救命」,對方問我在哪裏,可是當時我腦袋一片市白,我把西園路講成桂林路,被告還是一直對我上下其手,摸我下體,試圖想把我褲子脫掉,當時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後來我的手機響了,我有接聽到,警察問我到底在哪裏,當時被告又跟我搶手機,我的手機就被被告搶走了,丟在我右手邊的牆壁,當時被告就往我短褲那邊,用他的手指伸到我的陰道裏面,我還是一直掙扎,並把我的手機拿回來,又打1通110出去,當時我才想起我人在哪裡,才告訴警察我真正的所在地,因為之前我很緊張,腦袋一片市白,所以講錯地方,我打出去以後,講出正確的地方之後,警察很快就到了,我就跟被告說:「你趕快放了我,警察已經在樓下,有種你就放了我」,被告就真的對我鬆開手,我就直接拿著包包往下衝,當時我是脫掉布鞋上樓,後來我是拿著布鞋及我的包包往下衝,我與被告認識2年多,之前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發生過親密行為,旁人說被告在追求我,說他很喜歡我,我5月份就離職,自己開了1家公司,缺師傅的時候,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空,如果他有空,我就會帶著他到商家去修理鐵門,雖然我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但是我們之前有口角,被告很瞭解我的個性,我只要過一陣子被告不惹我,我就原諒他,99年9月3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考慮一下,我就過去,我還有被告住處的鑰匙,是因為我們老闆告訴我為了方便我,因為我有一些東西放在公司,老闆說我可以暫時不用歸還,所以我還有辦公室的鑰匙,公司1樓是辦公室,2樓是宿舍,因為當時很熱,1樓沒有冷氣,2樓的被告宿舍有冷氣,所以到2樓談,案發當天10點多,我1個人到被告宿舍去,因為之前有10點、11 點、12點相約去貼廣告,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由我載被告去,所以沒有想到案發當天被告會攻擊我,被告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並沒有徵得我的同意,當天跟被告見面後,我的左手臂及右大腿有受傷,在我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咬傷我的手腕,我的大腿是被被告抓傷的,當時我穿的是短褲,我的雙腿是弓著,被告要扳開我的雙腿,所以我的雙腿被被告抓傷,上開所謂「被告對我上下其手」是指被告摸我的胸部、有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並且有要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怕被被告脫掉我的褲子,所以我的腳一直交叉弓著,被告脫我衣服時,我就用手去拉住我的衣服,在被告第一次摸我胸部,我掙脫不了時,我就想到要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3頁)。

且核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與下列證人韓緯證述一致,並有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認識2年餘,雙方為同事,並無重大嫌隙,於案發當晚係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以討論公事為由邀約告訴人至其住處一同聊天,且兩人已聊了約1小時,此為被告所自承,衡情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更無虛構故事以損名節之理,其所為指訴,已非無據。

㈡證人即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韓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晚上是巡邏,時間為晚間9時至11時,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有1個女子報案說有糾紛,要請求警方協助,勤務中心只有講1個地點,就在西園路與廣州街口,所以我就1個人到現場,我到了現場沒有看到人,我就問勤務中心報案人的電話,勤務中心給我電話後,我就回撥給報案人,接電話的就是告訴人,可是我第1次打給她的時候,她在電話中聲音很急促,她只跟我說趕快來救我,電話就被切斷了,我又再打過去,響很久之後才接通,也是告訴人接的,我問告訴人現在人在何處,告訴人跟我說她人不在西園路廣州街口,她是在西園路要過和平西路那邊,我就問告訴人正確地址,電話又切斷了,我就騎車過去和平西路那邊,沿路找,第3次我再撥打電話,打了2 次電話才通,通了之後告訴人跟我說她在西園路2段52巷幾弄,我聽到電話內有爭吵的聲音,我找個那個巷弄去聽聲音,我找個那個住址,發現裡面聲音很吵,我就再撥電話試試看這個住址內有無電話響起,我撥打後有聽到電話聲響,確定是這個地點,這時候告訴人把電話接起來,我跟告訴人說我是警察,人在外面,請出來,告訴人就說「他不讓我出去」,又話又斷了。

之後我就看到1個女的跟1個男的在門口拉拉扯扯,告訴人要出來要開門,但被拉住,我上前去要幫告訴人把門打開,告訴人就衝出來了。

那個男的看到我後就沒有拉,就一直在那邊罵那個女的和警察三字經。

告訴人就跑到我的身邊,當時告訴人就一直在哭,我問告訴人「你到底是什麼事情」,告訴人就喊說「他要強姦我」,被告就說「是你自己要來,我又沒有強姦你」,被告當時已喝得很醉且有跟告訴人拉扯,我怕被告有暴力傾向,要他先坐下,他坐下之後,我請他們雙方出示證件,詢問他們之間的關係,告訴人說是同事關係,被告一開始說是男友朋友,最後又說是同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胡彰元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9年9月3日晚上10點,我是擔任巡邏勤務,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有糾紛要我過去看,因為我到了現場,桂林派出所的同事已經在那邊,我去問了同事發生什麼事情,他跟我說女孩子被打,我就上前瞭解,當時被告酒味很重,一直說「沒有什麼事情要離開」,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有打她,我不肯讓被告走,被告卻說我們妨害自由,所以我就請求支援,等郭家雄到場的的候,由郭家雄看著被告,我再去跟告訴人瞭解案情,告訴人當初是說被告喝了酒,他們吵架,被告打她,手機就掉在被告的房間內,告訴人要上去拿手機,但被告不肯,並說手機沒有掉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堅持說有,被告又堅持不讓我們上去,後來我再問告訴人「被告除了打你之外,有無其他犯行」,告訴人說被告有對她性侵,我問她性侵經過,告訴人說被告用手指,我就跟郭家雄說這是性侵案件要請女警,後來郭家雄說要拍照,我就協同告訴人進去被告2樓的房間拍照,並且尋找手機,由郭家雄在1樓看著被告,後來在床上的枕頭下方找到被害人的手機,後來就把他們全部帶回派出所等語;

另證人郭家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9年9月3日晚上10點,我是備勤,胡彰元是巡邏,胡彰元先到現場,再打電話請求我到現場支援,當我到了現場,我看到現場有桂林路派出所市員韓緯、被告、告訴人及胡彰元,被告酒味很重,一直在跟胡彰元爭論,告訴人一直在哭,胡彰元當時告訴我110的人員跟他講是家暴案件,到了現場告訴人說她被性侵,本來胡彰元要上去現場拍照,被告不讓他上去,他才請我去現場支援,最後有上去拍照,我們就全部帶回警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

依其等所述,足見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被告房間內打電話向警方求救,員警韓緯、胡彰元據報分別趕赴現場,且警員韓緯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所在位置,告訴人有接聽電話並大聲求救,但隨即就被切斷,且員警到場後,見告訴人不停哭泣並指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則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性侵害,斷無接續撥打電話報警求救、且在現場哭泣之情;

被告若非以強制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何以於警員調查時,一直要離去,且於警員要進去其住處拍照並尋找告訴人手機時,藉故推託?況被告如問心無愧,又何需對警員謊稱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以掩飾犯行?在在足以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述非虛。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帶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99年9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當時其身上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左手背、右大腿多處擦傷、抓傷、瘀血及左上臂抓傷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為防免被告脫掉其短褲,弓起雙腳抵抗,被告則用力扳開其雙腳,且因被告以一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另一手與告訴人爭搶行動電話,而告訴人則係邊抵擋、掙扎,邊與被告搶行動電話,足認於上開過程中,被告不斷試圖扳開告訴人雙腳及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反抗、掙扎,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背、右大腿多處擦傷、抓傷、瘀血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甚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為對其強制性交所致。

㈣另經對告訴人、被告身體相關部位及所著衣物採證,查知採自被告左手小指、右手大拇指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排除被告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告訴人型別相符;

又告訴人臉頰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排除告訴人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12組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

再告訴人右手指甲主要型別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99013046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非虛;

而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後,又隔著衣服、褲子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且欲扳開告訴人雙腳及解開告訴人褲子鈕扣之際,告訴人不斷掙扎反抗,以手腳抵擋、亂踢等舉措,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從而告訴人於反抗掙扎過程中,其指甲內本極可能因揮及而留有被告之皮屑組織或體液毛髮等物,因而告訴人右手指甲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與被告相符,而此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等語相符。

被告辯稱其以手指插入告訴陰道內非以強暴手段為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綜上,已足證明被告係以強暴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之犯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惟查被告係以強暴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乙節,已臻明瞭,業如前述,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以右手頂住A女頸部,並以左手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其間A女不從奮力反抗掙扎,以腳踢李懷玉下體,被告受痛因而將手指拿出A女陰道,惟仍以身體壓住A女,並以手欲扳開A女雙腳,惟A女夾緊雙腳反抗,並左右閃躲,且拿到自己行動電話並撥打110求救,電話接通後,被告將行動電話搶走掛斷並丟開,且繼續壓在A女身上,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欲解開A女所穿褲子鈕扣,A女不從反抗奮力掙扎,被告又以身體壓住A女,並以手用力強扳A女雙腳且與A女爭搶行動電話,致A女在掙扎中受有左前臂、左手背、右大腿擦傷、抓傷、瘀血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且被告之手指已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均如上述,被告係以此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意在性交而為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依序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96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應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97年2月1日因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竟為逞一己之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心,及其智識程度、犯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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