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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俊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
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
該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詎楊俊雄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5年8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5年9 月4 日判決確定後,與上開一年三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楊俊雄則於95年3 月31日入監,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俊雄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217 號3 樓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毒品以液體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 月17日下午4 時43分許,因楊俊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前來採尿,經將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發現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代謝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雄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UL/2010/9054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及被告尿液檢體保存運送流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所載可證,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真實性。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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