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2075,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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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6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采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采臻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其經營之私人療養所內受照護國立編譯館退休員工彭道淋於97年8 月21日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彭道淋之授權,分別於98年6月9日及98年10月21日,持彭道淋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232號臺北公館郵局,盜蓋彭道淋印章於郵局提款單,偽造彭道淋提款之私文書,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彭道淋授權提款,而盜領國立編譯館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5月25日、98年7月16日、98年9月28日所匯入彭道淋臺北公館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內之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2,542元,而詐領彭道淋退休金得逞,足生損害於彭道淋、臺北公館郵局及國立編譯館。

二、案經國立編譯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采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梅玉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62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且有彭道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公館郵局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7月7日處儲字第0991003688號函附之提款單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同上偵卷第45頁、第14頁至第17頁及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彭道淋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偽刻彭道淋之印章而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惟上開印章為彭道淋所有,被告係未經彭道淋授權而盜用之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部分起訴事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無涉,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又被告兩次行使偽造之郵局提款單,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提款,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營私人療養所,竟利用彭道淋死亡後,盜用印章,領取其退休金,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詐領之款項,有本院100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其詐取之金額為39萬2,542 元,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非輕,亦損及金融機構交易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始有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之適用,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郵局提款單上彭道淋之印文,係被告盜蓋彭道淋真正之印章而取得,並非出自偽造,是該等印章及印文均毋庸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郵局提款單均經被告交付臺北公館郵局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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