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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賴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賴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賴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約 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之上海銀行旁某巷道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暨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2顆(同時收受之另1顆非制式子彈,亦即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2D-966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違規併排停車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內扣得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 3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曾賴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及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定結果,認:㈠該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㈡子彈3顆:⒈其中2顆(即附表編號 2、3 所示)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 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⒉餘1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 8日刑鑑字第0990158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2562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暨同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
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 5月25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子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持有槍彈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然未生任何實害,且持有槍彈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驗時試射之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1顆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4所示),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規格 │ 備註 │
│ │(依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所載) │ │ │ │
├──┼───────┼──┼──────────┼────────┤
│ 1 │改造8釐米手槍 │1支 │由仿WALTHER廠PPK/S型│ │
│ │(含彈匣1個)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9±0.5釐米金屬彈頭│ │
│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3 │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雖具有殺傷力,然│
│ │ │ │7.9±0.5釐米金屬彈頭│已於鑑驗時試射擊│
│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發而不再具殺傷力│
│ │ │ │ │,故不予沒收 │
├──┼───────┼──┼──────────┼────────┤
│ 4 │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不具殺傷力,故不│
│ │ │ │7.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 │予沒收 │
│ │ │ │之非制式子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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