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208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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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38、4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朝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分別:

(一)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81巷8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分別於99年10月10日、11月23日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朝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0日、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99年10月10日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海洛因毒品上游為張家彰,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並就張家彰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18號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0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張家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自我控制力薄弱,固值非難該,惟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此注射針筒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白粉1包,亦為案外人許永福所有,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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