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執行情形:
- 二、壬○○竟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三、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6日假「萬國幫
- 四、乙○○因懷疑辛○○曾向警方告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 五、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六、乙○○、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
- 七、案經曾勁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事項: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四、被告壬○○、丁○○、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被訴參
- 二、被告丁○○被訴於93、94年間對被害人子○○妨害自由及恐
- 三、被告壬○○、丁○○被訴共同自9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
- 四、被告壬○○、丁○○、乙○○被訴共同於98年8月間對被害
- 五、被告乙○○、己○○被訴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對
- 六、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10月30日恐嚇被害人辛
- 七、被告丁○○被訴於98年9月9日恐嚇被害人甲○○部分:
- 八、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8月30日向被害人曾勁
- 九、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7月31日向被害人丙○
- 十、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7月31日妨害被害人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丑○○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25號4樓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43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己○○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90號之47
居台北市○○區○○街115號1樓(在押)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㈠壬○○:⑴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⑵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復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另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以及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二定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罪,已遭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乙○○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4500元確定,及於同年間分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另於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壬○○竟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於98年7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後,於98年7、8月間某日,壬○○與丁○○一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找甲○○,其二人假「萬國幫」份子之名,由壬○○向甲○○要求支付3000元保護費,並向甲○○嚇稱:「你信不信,我要讓你斷壹條腿」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但甲○○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丁○○則上前佯助緩頰,請壬○○讓其分期,壬○○再佯表同意。
甲○○即先將身上僅有的5、6百元支付予壬○○,其後2、3天內支付餘款予壬○○,補足3000元保護費予壬○○。
嗣於9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壬○○、丁○○二人復承前開犯意,以同一方法,分別要求甲○○支付3000元保護費,甲○○要求其二人談妥由何人收取,不願各別支付3000元,經其二人協議後,甲○○即先支付2000元予丁○○。
嗣因甲○○不堪其等之恐嚇索討保護費,而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三、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6日假「萬國幫」份子之名,以甲○○在西門町地區從事俗稱「三七仔」工作,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恐嚇甲○○支付2000餘元之保護費,致甲○○心生畏懼。
但因無錢可付而未予支付。
詎丑○○因而心生不滿,踢踹其機車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翌日,丑○○復在西門町再度與甲○○相遇,其續承前開犯意,接續恐嚇甲○○將身上金錢交出,但甲○○雖心生畏懼仍未給付,致未得逞。
甲○○拿起手機表示要報警,丑○○因而益生憤怒,搶下手機並將之砸毀,再出手毆打甲○○,致甲○○身體因而受有多處鈍傷之傷害(傷害及搶、毀損手機部分均未據起訴)。
四、乙○○因懷疑辛○○曾向警方告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9月底間,接續打電話向辛○○嚇稱:不准於西門町一帶出沒,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
五、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己○○在臺北市西門町見曾勁源步行逛街,主動上前詢其:要不要找小姐等語,隨即喚來乙○○出面。
曾勁源允諾後,二人帶其至臺北市萬華區○○○路112號內江賓館第305室等候,乙○○向曾勁源佯稱:找小姐須先交付證件驗明身分,並加入會員,但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供確認財力云云,乙○○為取信於曾勁源並向其保證絕對不會擅自提領款項云云。
曾勁源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乙○○(被訴詐取提款卡無罪部分,詳後述),並告知其密碼,己○○則在上開房間內等候。
乙○○即於當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持該卡至臺北市○○區○○街2段93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曾勁源告知之密碼,接續5次分別領各2萬元,合計共10萬元之現金得逞(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嗣乙○○返回,並帶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入室,要求曾勁源另支付費用2000元,曾勁源如數支付後,乙○○返還提款卡,二人隨即離去,留下曾勁源與成年女子在屋內進行交易(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未據起訴)。
待曾勁源於同日15時10 分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179號漢中郵局查詢,始發覺已遭盜領10萬元,立即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乙○○、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1日13時許,乙○○見丙○○一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即主動上前搭訕,詢其是否要小姐陪,並表示可帶其前往,屆時如不滿意不用錢,丙○○因好奇心趨使,即跟隨乙○○至前開內江賓館等後,乙○○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其是否警察釣魚,丙○○出示軍人身分證供其查看後,乙○○即佯稱:沒問題,待會小姐會進來,但須提出提款卡等語,但丙○○不願交出,乙○○即向其表示會請經理過來,即先行離去。
嗣即偕自稱經理之己○○進入室內,二人一起向丙○○佯稱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叫小姐,但丙○○遲遲不願交出。
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向丙○○接續佯稱:只是驗證提款卡及密碼,保證不會動一毛錢,如果少錢,會賠雙倍的錢云云,丙○○乃交付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不詳男子(被訴詐取提款卡無罪部分,詳後述)。
三人隨即一同離去,至某不詳自櫃員機,鍵入密碼,接續二次分別提領6萬、3萬元現金得逞。
約10分鐘後,該不詳男子返回賓館,並將提款卡交還予丙○○,並續向其佯稱:等一下會叫前兩位男子叫小姐進來云云,即離開賓館。
然乙○○、己○○及小姐並未前來,丙○○即自行離開賓館,並至臺北市○○區○○街173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發現其帳戶遭其等接續盜領9萬元。
七、案經曾勁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證人甲○○、辛○○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傳喚證人甲○○、辛○○二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曾勁源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據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己○○二人均不爭執,亦不請求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得為證據。
⑶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請求行使反對詰問權,但證人子○○因陳舊性腦梗塞,無法到庭陳述,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被告壬○○、丁○○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7、8月間曾向被害人甲○○索3000元等情不諱,另被告丁○○亦坦承曾向被害人甲○○索2000元等情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借錢,不是要保護費云云。
惟查:⑴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8年7、8月間,壬○○跟丁○○一起來,丁○○扮白臉,壬○○扮黑臉說「你信不信,要讓你斷一條腿」。
我交600元,星期六再交2400元。
後來98年10月間,壬○○本來要再向我恐嚇3000元,但我說他要跟丁○○講好,免得我兩邊都付錢,最後交付2000元予丁○○等語(綜合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8頁、289頁、362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壬○○出監後,來說他是「貞智」的小弟,但我都不理他,就跟我說「你信不信,我要讓你斷一條腿」,丁○○從後面走過來,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身上只有500元,剩下的這幾天再給你。
後來隔天我再拿給壬○○500元,其他2000元我2、3天內全部給壬○○。
(參本院卷一第213頁)。
丁○○只有收一次2000元,7、8月都是壬○○來,最後一次我要壬○○打電話給丁○○,後來兩個人一起來,他們二個人講好了,我付了2000元等語(綜合本院卷一第209頁、215頁)在案。
質之被告壬○○坦承:於98年7、8月間確曾向被害人拿取3000元(參本院二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另被告丁○○亦坦承:曾向被害人拿取2000元等情不諱(參本院卷一第216頁)。
被告二人所自承拿取之金額及拿取之時間,與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非虛,應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甲○○就98年7、8月間第一次付款究竟是600或500元。
以及最後一次的2000元究竟是交予被告壬○○或丁○○,先後陳述略有出入,惟此係因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被告等人向其強索保護費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前來之人復非僅有一人,金額又係分次支付,記憶有所模糊,核屬自然之事。
但證人甲○○一再陳明98年7、8月間那次確已補足總額3000元,與被告壬○○之陳述復相一致。
是綜觀證人甲○○及被告壬○○之陳述,就證人甲○○所證述,於98年7、8月間,因遭被告壬○○、丁○○以上開方法恐嚇而接續支付3000元之事實,應可堪確定。
至於最後一次2000元之支付對象部分,證人甲○○在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均陳明係支付予被告丁○○,而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向證人甲○○拿取2000元。
足認證人甲○○在本院最後陳述時所述:交付予壬○○等語,應係因遭檢、辯及本院輪流詰問後,一時混亂所致,其先前所述:最後一次是付給丁○○等語,應始為真實。
⑶關於被告丁○○在98年7、8月間如何與被告壬○○共同恐嚇證人甲○○交付保護費3000元一事,證人甲○○於98年12月10 日偵查中明確結證:壬○○與一名不知姓名女子到西門町找我(日期部分已更正說明),恐嚇我說「你信不信,要讓你斷一條腿」,原意是要錢,因為別人都有給他錢,我沒有給,我聽他們這樣說很害怕,丁○○站在壬○○的身後,充當和事佬,問說發生何事,我就跟丁○○說,不然幫我跟壬○○說,我身上只有600元,其他錢禮拜六通通給你,當時壬○○扮黑臉,丁○○扮白臉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8頁)。
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從後面走過來,他跟我差五、六步遠,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
證人甲○○之此部分證明顯與其偵查中所述:丁○○站在壬○○的身後等語不相一致,但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丁○○在現場說好啦、好啦讓他分期等語。
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一人扮黑臉、一人扮白臉之情形互相一致。
且由被告丁○○在證人甲○○未說明壬○○正在向其恐嚇索討保護費之情況下,即接續主動對壬○○說:好啦、好啦,讓他分期等語以觀,被告丁○○不僅完全知悉,其並積極參與壬○○之犯行無疑。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刻意陳述被告丁○○距離其與壬○○約5、6步遠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是借款云云,但其就關於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諸如有無利息約定,何時償還等均未有合理之說明,參之本案搜索被告丁○○時,扣得諸多被告丁○○向外放款之相關憑證資料,顯見被告丁○○渠時之資金相當充裕,豈有向被害人甲○○借款區區2000元之必要。
又查,被害人甲○○與被告壬○○、丁○○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殊無理由無端借款予被告丁○○之理。
此外,被告丁○○自承未曾還款(參本院卷一第216頁),既係借款,金額又不多,卻迄今不還,益見其所辯借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委無足取。
⑸綜上,被告壬○○、丁○○二人共同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被告丑○○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向被害人甲○○索討金錢2000餘元,以及於上開時、地,踢踹被害人甲○○之機車,砸壞被害人甲○○之手機,並毆打被害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朋友要保釋金,身上現金不足,向被害人借2000多元,我弄壞機車、手機,打被害人是因為他先前答應借錢,但反悔不借,沒有恐嚇他云云。
惟查:⑴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3月26日、27日兩天,丑○○要向我恐嚇要保護費,3月26日丑○○將我機車踹壞,隔一天又在西門町碰到,我要打電話報警,丑○○就搶走我的手機拗斷,丟到別處,還叫我將身上的錢都交出來給他等語在案(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62頁)。
此外,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有遭毀損之手機照片(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38頁、368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向證人甲○○借款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借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207頁、212頁背面)。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大部分的人就是說借錢好聽一點,(檢問:你所說的借錢是保護費的意思)差不多的意思。
因為借就不會還。
我跟丑○○沒有交情,看也知道他不會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7頁、210頁背面、212頁背面)。
且由被告丑○○在證人甲○○未交付金錢時,即憤而毀損證人甲○○之機車、手機,並對證人甲○○動手毆打,益見其二人間非屬一般的借錢關係。
參之證人甲○○與被告丑○○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殊無理由無端借款予被告丑○○之理。
益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借錢云云,係迴護被告丑○○之詞。
被告丑○○所辯:是借錢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丑○○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被告乙○○恐嚇被害人辛○○)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辛○○之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辛○○自編自導的云云。
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乙○○不知道從何處知道我的電話,連續三天打給我罵我三字經,如果我出現在西門町,他看到我一次打一次,打到我死為止,害我都不敢出來,怕被乙○○碰到。
乙○○的聲音我認得,且對方有說他是阿清。
因為他說看到我一次打一次,打到我死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0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她叫萬國的兄弟打我,說看到我要打斷我的腿,所以我打電話問她,我有在電話中恐嚇她,但沒有真的實行,我在電話裡跟她說『你不要以為你在這裡很行,兄弟很多,我也可以在這裡不要做,去把你『打一打』」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06頁)。
雖其所述之恐嚇言詞內容避重就輕,但被告乙○○既坦承曾打電話給證人辛○○,並在電話中恐嚇辛○○,其亦曾在電話中提及要打證人辛○○的字眼,足認證人辛○○所證述確非空穴來風,可以採信。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被告乙○○、己○○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之提款卡詐領財物)部分: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據證人曾勁源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字第23462號卷第51-52頁)。
且有證人曾勁源所提出之其所有之上開遭盜領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9月24日(98)國世西門第127號函暨所附之自動櫃員機056T2、T4提領交易者之監視畫面2張、郵局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7-39頁、43頁)。
足認被告乙○○、己○○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六(被告乙○○、己○○共同以被害人丙○○之提款卡詐領財物)部分: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二人均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丙○○,當天沒有去內江賓館云云。
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7月31日我在西門町那邊被乙○○(當庭指認)搭訕,問我要不要叫小姐。
我那時一直不要,對方一直鼓吹,後來我就跟去看看。
對方把我帶到內江賓館,說要查我的證件,看我是否警察要釣魚的,他要看我的身分證、軍人證,之後證件查沒有問題,就說可以叫小姐進來,那個男子就離開,之後小姐沒有進來,又有另外一位男子己○○(當庭指認)進來,跟我說要看郵局的提款卡,我遲遲不肯給,後來又有第三位男子進來,說看我提款卡,如果裡面有少錢,賠給我雙倍的錢,我還是不願意給,後來我就交給他,第三位男子就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了。
他說插卡進去後看卡跟密碼是否可以使用該卡,如果可以正常使用代表不是警察釣魚。
我就告知密碼。
後來第三名男子回來時把金融卡交給我。
第三名男子只有說等一下會叫前兩位男子叫小姐進來。
但完全沒有。
我離開賓館後就馬上去檢查我的錢是否減少。
結果少了9萬元等語在案,證人丙○○在法庭詰問過程中,語氣肯定而果斷,指認被告乙○○、己○○時亦極為明確而肯定。
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儲字第0990009660號函暨所附證人丙○○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9178號卷第376-377頁)。
證人丙○○與被告乙○○、己○○在此案發生之前並不相識,其等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恩怨存在,證人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在法庭上指證被告乙○○、己○○二人。
且證人丙○○與被害人曾勁源並不相識,其亦不知被害人曾勁源遭詐騙之經過。
但其證述遭詐取財物之過程,與被告乙○○、己○○二人對被害人曾勁源詐取財物之過程如出一轍。
顯見此確係被告二人對不特定客人詐取財物之慣用手法。
足認證人丙○○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
被告乙○○、己○○二人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乙○○、己○○二人請求本院調取內江賓館上開期間之監視錄影及投宿紀錄,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調查結果,該賓館之監視錄影資料檔案僅保存7天,另週邊西寧南路、內江街口(北往南方向)警察局裝設監視系統之錄影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均無法調取。
此有該大隊99年5月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931052600號函暨所附內江賓館之住宿紀錄可參(附於本院卷二內)。
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既已無保存,此部分證據,本院已無從再行調查。
另警方所提供之住宿紀錄雖無被告乙○○及己○○之投宿紀錄,但承前所述,當時尚有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是該紀錄雖無被告二人之姓名,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犯罪事實二(被告壬○○、丁○○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部分:核被告壬○○、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生活所須,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甲○○索討金錢,其二人共恐嚇取得5000元之結果,迄今未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亦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惟被告壬○○已坦承向被害人甲○○拿取3000元,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丁○○在遭本院98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前,在98年11月間猶向其配偶恐嚇「我剛從警察局出來,絕對要對我處理」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9頁,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丁○○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犯罪事實三(被告丑○○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丑○○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丑○○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生活所須,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甲○○索討金錢,且在被害人甲○○不願支付之情況,動手毆打被害人甲○○,毀損被害人甲○○之機車、手機,其手段殘暴,其原擬取財之金額為2000餘元,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四(被告乙○○恐嚇被害人辛○○)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4500元確定,及於同年間分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另於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因為辛○○間私怨不睦,竟以恐嚇手段處理二人間之關係,其犯後陳述反覆,並指萬國幫都是被害人辛○○在操控的,她是幕後主使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05頁),顯見被告乙○○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事實五(被告乙○○、己○○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之提款卡提領金錢)部分:核被告所為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個人私利,其等先係以從事三七仔工作賺取金錢,已屬不該,竟變本加利,以媒介性交易為誘餌,騙取提款卡再持以盜領客戶之存款,其本次詐得之金額為10萬元,二人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曾勁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罪事實六(被告乙○○、己○○共同以被害人丙○○之提款卡提領金錢)部分:核被告所為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個人私利,其等先係以從事三七仔工作賺取金錢,已屬不該,竟變本加利,以媒介性交易為誘餌,先騙得提款卡再持以領取客戶之存款,其本次詐得之金額為9萬元,二人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被害人辛○○、以被害人曾勁源、丙○○之提款卡,違法由自動付款備設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己○○所犯上開以被害人曾勁源、丙○○之提款卡,違法由自動付款備設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至於在被告丁○○處扣得之商業本票、繳款卡、借據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丁○○、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夥同被告丑○○、被告乙○○(無罪詳後述)、庚○○(另行審結)、己○○(無罪詳後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起至7月被告壬○○出監前間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一帶,以數人圍住帶往偏僻巷內之方式,陸續向被害人甲○○恐嚇,要求被害人甲○○須按月繳交3千元充作保護費,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予丁○○等人。
嗣於98年7月間壬○○出監後,改由壬○○夥同丁○○、乙○○、庚○○、己○○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在上述西門町地區一帶,陸續以收取保護費為由,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
期間渠等有於98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0巷口,另於9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處,向被害人甲○○恐嚇,要甲○○繳交保護費,均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交付5百元、3千元之財物予壬○○等人。
總計自98年3月間至98年10月間止,甲○○另交付3千元款項(扣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
因認被告壬○○、丁○○、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丑○○等三人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壬○○、丁○○、丑○○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述(扣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在98年7、8月間跟被害人拿3000元而已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跟被害人拿2000元而已等語。
被告丑○○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拿錢,我在98年3月間起至7、8月及9月17日均沒有在西門町等語。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陳被告三人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另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多次向其索討保護費等語。
但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
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徒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據為認定被告壬○○、丁○○、丑○○等三人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對被害人甲○○為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壬○○、丁○○、丑○○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對壬○○、丁○○、丑○○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被訴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綽號「阿源」)、丁○○、乙○○(綽號「阿清」)、庚○○(綽號「小武」,另行審結)、己○○(綽號「阿田」)、丑○○(綽號「阿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等人,共同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萬國幫」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戊○○、辛○○、甲○○、子○○等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等人均自稱萬國幫份子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均堅詞否認參與萬國幫之犯罪組織。
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但公訴人就「萬國幫」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林貞智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萬國幫」?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中,並無有關其等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
雖依證人即被害人子○○等人之證詞,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均曾對外自稱為「萬國幫」之份子,但此不乏被告等人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而實施之手段之一,尚難據此推論確有「萬國幫」之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均參與該犯罪組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萬國幫」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均參與該犯罪組織,自應為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被訴於93、94年間對被害人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3、94年間,率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阿文」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被害人子○○押至臺北市○○區○○街某處之三輪車店2樓,妨害被害人子○○行使離去之權利,再以毆打被害人子○○之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被害人子○○索取財物,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進而交付3萬6千元之財物予被告丁○○等人。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丁○○所為:曾與子○○一起至三輪車店之自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子○○去三輪車二樓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子○○欠紅豆錢,我看到他時,告訴他紅豆在找他,去三輪車時,我走前面,子○○走後面,由子○○自己跟紅豆談,我就先離開了等語。
經查,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丁○○受託向我討債,但錢不是我借的,是乙○○借的。
後來丁○○、紅豆、阿文等3、4人將我押到漢中街三輪車店2樓,還打我,恐嚇我要我賠償3萬6千元,我被押在那裡2小時,之後我答應每天給3600元,他們才放我走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63頁)。
惟查,承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不能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須有其他補強之證據。
且觀之證人子○○嗣因病無法至本院作證。
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就其與紅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諸如何時欠、一次欠、分次欠、與乙○○間又係何種關係,均未詳細說明。
另被告丁○○是何時強押其至三輪車店?如何以強暴手段押其前往三輪車店2樓,其過程為何,以及在該店2小時期間之過程,均未敘明。
上開各重要之點,均事關判斷被告丁○○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罪嫌。
是縱被告丁○○坦承曾與被害人子○○一同前往三輪車店,尚難據此一自白,據以認定被告丁○○係以強暴手段押被害人子○○前往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子○○與紅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以及被害人子○○究有無支付金錢予紅豆,被告丁○○與紅豆等人間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丁○○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壬○○、丁○○被訴共同自9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對被害人子○○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及丁○○2人率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一帶,由被告壬○○、丁○○及綽號「阿國」男子等人圍住被害人子○○,作勢毆打,並恫嚇稱:要子○○好看等語,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而陸續將2百元至3百元不等之財物交付予壬○○及丁○○等人,總計索取財物10餘次,共交付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財物。
因認被告丁○○、壬○○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壬○○、丁○○及綽號「阿國」之男子等人於收取前述財物後,尚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言語向被害人子○○恐嚇稱:必須於98年9月17日前交付1萬3千元財物充作保護費,否則將毆打之等語,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終日躲避丁○○等人,進而渠等恐嚇取財未遂。
因認被告丁○○、壬○○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壬○○此部分先後多次犯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丁○○之陳述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被告壬○○、阿國等人一起遇到被害人子○○,阿國並曾稱其向子○○拿3百元等情不諱,惟壬○○及丁○○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那段時間我在住院等語。
另被告丁○○辯稱:我曾與阿源、阿國逛街,我走最前面,阿國回來說跟子○○拿300元,但我跟本什麼都沒看到。
我沒有叫子○○支付1萬3000元保護費等語。
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因腦梗塞無法庭作證,已如前述。
證人王坤洲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騎腳踏車經過,丁○○叫壬○○拉住我的腳踏車,說我身上有錢就交出來,當時我身上有300元,阿國從我身上褲袋搶走300元,交給壬○○,壬○○再交給丁○○,同期間,丁○○叫我要出1萬3千元向他道歉,因為他叫我,我沒回應。
丁○○每天都到西門町騷擾我,並恐嚇我「要讓你好看」,我非常害怕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63頁)。
惟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子○○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查,證人子○○就被告壬○○、丁○○為等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陳述不清。
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得以作為其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拒絕作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壬○○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觀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固足以認其曾與被害人子○○在西門町相遇,但不足以認定其曾叫壬○○拉住被害人子○○的腳踏車,以及阿國從子○○身上取走300元及恐嚇被害人子○○1萬3千元等事實。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子○○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壬○○、丁○○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丁○○、乙○○被訴共同於98年8月間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乙○○3人,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峨嵋街口,以由被告壬○○、丁○○、乙○○等人圍住被害人戊○○,而被告壬○○動手勒住被害人戊○○脖子並作勢毆打等方式,欲強行索取被害人戊○○置於身上之8百元財物,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將該財物交付之。
被告壬○○、丁○○2人於收取上述8百元財物後,尚以言語向被害人戊○○恐嚇稱:要補交差額,否則將於西門町地區處消失等語,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丁○○、乙○○3人此部分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乙○○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丁○○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8年8月11日凌晨我去昆明街、峨嵋街口找己○○遇到壬○○,壬○○說要去找戊○○,又和戊○○一個朋友阿龍聊天,壬○○就用手勾搭戊○○肩膀講話等語不諱,惟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壬○○與戊○○距離我大約二個店面,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之後壬○○先行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
被告壬○○、乙○○亦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壬○○辯稱:不認識戊○○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8月11日我沒有遇到戊○○等語。
經查:證人戊○○傳訊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經告知庭期,仍未到庭。
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98年8月間,丁○○、壬○○2人把我攬住,叫我交保護費,我說身上只有7、800元,他們說要我交3000元,若中午前不交,我的人就會失蹤,我聽後覺得很害怕先交800元,就躲起來。
當天乙○○沒有講話,是丁○○及壬○○恐嚇我。
有用手將我脖子勒住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281、282頁)。
惟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戊○○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得以作為其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拒絕作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壬○○、乙○○二人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觀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固足以認其曾與被害人戊○○在上址相遇,但不足以認定其向戊○○拿取800元之事實,縱被告壬○○曾向證人戊○○拿取金錢,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98年8月11日與被告壬○○、乙○○等人間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家源嗣再向證人戊○○恐嚇並要索差額等事實。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戊○○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壬○○、丁○○、乙○○三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己○○被訴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對被害人甲○○恐嚇及恐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己○○與被告丁○○(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均詳前述)、庚○○(另行審結)、丑○○(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均詳前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一帶,以數人圍住帶往偏僻巷內之方式,陸續向被害人甲○○恐嚇,要求被害人甲○○須按月繳交3千元充作保護費,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予丁○○等人。
期間渠等因於98年3月26日某時,在前述西門町地區,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果,竟由被告丑○○動手毀棄損壞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UV-468號輕型機車,復於隔日,在上開西門町地區,毀棄損壞被害人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毀棄損壞機車及手機部分未據告訴),又動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身體多處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
⑵嗣於98年7月間壬○○出監後,改由壬○○(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均詳前述)夥同丁○○、乙○○、庚○○、己○○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在上述西門町地區一帶,陸續以收取保護費為由,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
期間渠等有於98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0巷口,另於9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處,向被害人甲○○恐嚇,要被害人甲○○繳交保護費,均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交付5百元、3千元之財物予被告壬○○等人。
總計自98年3月間至98年10月間止,被害人甲○○共交付8千元款項。
⑶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且先後多次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經查:證人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時壬○○來,有時是丁○○來,他們都會帶乙○○、己○○及庚○○一起前來,每次來都是3、4個人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9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己○○也是在叫客。
己○○有曾經跟過來,他只是路過要跟我打屁這樣而已。
98年3月開始到3月26日前,付過1次錢,是付給丁○○。
是阿生有跟他一起走過來。
庚○○、己○○等人沒有來。
3月26、27日那次,只有丑○○一人。
98年7、8月間,是壬○○一個人來收錢。
最後一次,我要壬○○打電話給丁○○,後來壬○○、丁○○兩個人一起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5、211-214 頁)。
證人甲○○前後證詞顯非一致。
且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戊○○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為真,但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甲○○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10月30日恐嚇被害人辛○○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凌晨2點許,與被告己○○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巧遇辛○○時,被告乙○○遂以言語辱罵被害人辛○○,被告己○○並欲強行押走被害人辛○○,使被害人辛○○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8年10月底,在漢中街、峨嵋街口碰到乙○○,他帶2個人,他見到我就罵我,還要將我押走,我就大喊救命,因旁邊有很多路人,我就趕快跑掉,我當時很害怕,現在出門也會害怕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乙○○帶了兩個人,一個是己○○,總共三個人,他們當時就說看到你就是要把你怎麼樣就對了。
乙○○說走走走,我問說我為什麼要走,乙○○說我之前打電話叫警察抓他,我說不是我,是你自己拉到便衣的,當時乙○○另外壹個朋友還對我嗆聲說看到我就要把我怎麼樣,阿田都沒有說話,阿田站在旁邊看,我當時回答是你自己釣到便衣的,不然我現在打電話給便衣來對質,後來警車開過來,他們就馬上跑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6-197頁)。
惟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辛○○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辛○○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丁○○被訴於98年9月9日恐嚇被害人甲○○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8年9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因向害人甲○○借取車資未果,翌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地區,向被害人甲○○恐嚇稱:不要在西門町生存等語,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結證:丁○○向我借1500元車錢,我沒借給他,隔天在西門町遇到我時,就恐嚇我:不要在西門町生存,我聽了會覺得害怕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9頁及本院卷一第208頁)。
惟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辛○○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甲○○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8月30日向被害人曾勁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向被害人曾勁源訛稱:欲仲介性交易,須交付證件驗明是否為警察云云,使被害人曾勁源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二人之自白、證人曾勁源之證詞、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㈢據被告乙○○、己○○二人固坦承拿取被害人曾勁源之前開提款卡等情不諱。
惟查,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曾勁源拿取提款卡,無非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等並於提領現金10萬元後,將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曾勁源,業據證人曾勁源結證在案,足認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曾勁源拿取上開提款卡時,並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
是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二人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自為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7月31日向被害人丙○○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31日,向被害人丙○○誆稱:需要郵局金融卡來驗證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詞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㈢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取被害人丙○○之提款卡之犯行,並均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丙○○,當天沒有去內江賓館云云。
經查:被告乙○○、己○○二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丙○○拿取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9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被告乙○○、己○○二人之辯解固無足取。
惟被告乙○○等人向被害人丙○○拿取提款卡,無非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等並於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丙○○,業據證人丙○○結證在案,足認被告乙○○等人向被害人丙○○拿取上開提款卡時,並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
是自難認被告乙○○等人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乙○○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二人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自為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7月31日妨害被害人丙○○離去之權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7月31日在內江賓館內,向被害人丙○○嚇稱:若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不能離開等語,妨害被害人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警詢中陳述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詢有關交付提款卡之過程,結證稱:他說要用提款卡確認是否警察釣魚的。
如果不是的,就會把小姐放進來。
因為他們人很多,三個人又一直遊說。
我怕我不交出來,沒有辦法出賓館等語,但對於本院所詢對方三人有沒有作何動作、表情、言語使其認為不交出提款卡無法離開時,證人丙○○答稱:他們三人並沒有做什麼動作、表情、言語讓我有覺得如不交出來無法出賓館等語,其嗣再對本院所詢:「當時有沒有試著想要強行離開?」、「過程中三人有無碰觸你的身體例如摸、拉扯、拍你?」、「過程中他們有無說出任何讓你覺得你遭到威脅的言語?」等問題,證人丙○○亦均答稱:都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3、204頁)。
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其純粹是個人判斷,如不交出提款卡,可能無法離開,並非被告乙○○等人有何積極之作為不讓其離去。
是證人丙○○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二人於上開時、地,曾向被害人丙○○嚇稱:若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不能離開等語,而妨害被害人丙○○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二人另犯有此部分強制之罪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壬○○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被告壬○○被訴與被告丁○○共同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同年 9月間止對被害人子○○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3、被告壬○○被訴與被告丁○○、乙○○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 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附表二:被告丁○○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被告丁○○被訴於民國93、94年間對被害人子○○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3、被告丁○○被訴與被告壬○○共同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同年 9月間止對被害人子○○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4、被告丁○○被訴與被告壬○○、乙○○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 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5、被告丁○○被訴於民國98年9月9日恐嚇被害人甲○○部分, 無罪。
附表三:被告丑○○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附表四:被告乙○○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壬○○、丁○○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 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3、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 對被害人甲○○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4、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共同恐嚇 被害人辛○○部分,無罪。
5、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共同於民國98年8月30日向被害 人曾勁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無 罪。
6、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共同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被害 人丙○○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無罪。
7、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於民國98年7月31日共同妨害被 害人丙○○離去之權利部分,無罪。
附表五:被告己○○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 對被害人甲○○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3、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共同恐嚇 被害人辛○○部分,無罪。
4、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共同於民國98年8月30日向被害 人曾勁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無 罪。
5、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共同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被害 人丙○○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無罪。
6、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31日妨害被害人 丙○○離去之權利部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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