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222,201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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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識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聲請人因涉犯組識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鈞院諭令限制出境在案,本當靜待司法調查,然聲請人親生兄長邵玉良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病逝,有居民死亡殯葬證、常住人口登記卡、邵玉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可憑,並有聲請人兄嫂王玉棉傳真書信內容表示已擇定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舉葬禮,時間至為急迫。

二、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至親僅兄弟二人及遠嫁香港、日本的姐妹各一人,突聞惡耗,至感傷心,且聲請人往年清明節均前往河北老家掃墓,並探望目前在香港唸書之兒女,聲請人雖目前經濟拮据,無力提供更多保釋金,只能懇求鈞院體恤…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聲請人必不敢辜負…必定按時回台,接受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而限制出境(海)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送審繫屬本院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供承有因劉東富債權及模特兒李雨蓁之照片被刊登在色情雜誌封面之事,前去找丙○○、乙○○、十色出版社負責人,及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

且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雖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保,惟並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書、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二六日北院隆刑午99訴222字第○九九○○○二○四一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

㈡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本件被告係香港籍人士,長期頻繁入出境臺灣地區,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其於警詢、偵查亦表示:「…(在台灣有無固定工作?)約有二年沒有工作…(收入來源?)跟香港的家人拿…」(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卷㈡第二頁)、「…我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度入境來,之前係以工作之名義來台…現在是華僑身分來台…我目前與女友馬克琪居住在現住地(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五號四樓)…我目前在台灣沒有工作,我平日沒有什麼開銷,有時跟香港家裡拿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卷㈡第九頁)等語,再參以被告之姊妹、兄嫂及兒女均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日本,可知被告出境後居住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日本,有謀職、謀生能力及可獲得親屬相助,又本案繫屬本院審理而未確定,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其限制出境、出海,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而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至於被告所列舉之前開事由,經核亦非屬迫切及必須非由被告出境方得處理之事由,無絕對不可代替性。

從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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