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22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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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與蔡如煥、張宇君等人之債務問題,明知未經其所任職之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品公司)及甲○○之授權與同意,其無權以視品公司及甲○○之名義簽發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茶藝館內,擅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視品公司及甲○○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後,分別交付予蔡如煥與張宇君而行使之。

嗣因張宇君、蔡如煥持上開本票對視品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視品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視品公司委由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視品公司財務部經理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816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且核與證人張宇君、蔡如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證稱95年8月28日當日未與視品公司人員接觸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TH51005號、票據號碼TH51006號、票據號碼TH51007號本票、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405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店簡字第2672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960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44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在卷相佐,核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紙本票均無視品公司、甲○○之印章,亦非訴外人視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營偉民所簽發,且核諸筆跡當均係由同一人之筆跡所簽發,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簽名,均確係被告所偽造,應屬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紙本票上,偽簽共同發票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署名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事後持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本票,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本票,固然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然其分別偽造視品公司及甲○○之署名,以視品公司及甲○○之名義簽發該等本票,被害法益已非僅單一,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但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因與蔡如煥、張宇君等人之債務問題而偽造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但因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有另請求墊付、借款及其他詐欺取財之事實,且衡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等部分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刑法修法後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是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於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時為視品公司之經理,因與證人張宇君、蔡如煥等人之債務問題,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偽造該等本票,惟業與告訴人視品公司達成和解,有99年4月9日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未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是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無權以證人甲○○、告訴人視品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猶擅自以證人甲○○、告訴人視品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至編號3所示之3紙支票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渠等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是本院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無從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 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以被告及告訴人視品公司、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甲○○、視品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本身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依刑法第205之規定,僅就偽造甲○○、視品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甲○○」、「視品公司」之簽名,既均隨同本票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本次係因一時失慮,率爾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並行使,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遵循公訴人之要求,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捐款二十萬元,有被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匯款新臺幣二十萬元單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本件諒係臨時起意而犯之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綜核上情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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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發  票  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                │應沒收物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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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51005號│視品公司、│95年8 │95年9 │10萬元    │「甲○○」署名壹枚      │偽造甲○○、視品公司為共同發│
│          │甲○○、鍾│月25日│月1日 │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甲○○」│
│          │宏駿      │      │      │          │ 署名壹枚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署│
│          │          │      │      │          │                        │名各壹枚)                  │
├─────┼─────┼───┼───┼─────┼────────────┼──────────────┤
│TH051006號│視品公司、│同上  │95年11│同上      │「甲○○」署名壹枚      │偽造甲○○、視品公司為共同發│
│          │甲○○、鍾│      │月1日 │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甲○○」│
│          │宏駿      │      │      │          │ 署名壹枚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署│
│          │          │      │      │          │                        │名各壹枚)                  │
├─────┼─────┼───┼───┼─────┼────────────┼──────────────┤
│TH051007號│視品公司、│同上  │95年12│同上      │「甲○○」署名壹枚      │偽造甲○○、視品公司為共同發│
│          │甲○○、鍾│      │月1日 │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甲○○」│
│          │宏駿      │      │      │          │ 署名壹枚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署│
│          │          │      │      │          │                        │名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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