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239,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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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12樓之8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案通緝,為警於同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巷28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理論上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甚明。

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法文亦稱「依法追訴」,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

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

且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並不存在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67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97年12月26日18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法治療,自98年9月4日開始進行戒癮治療,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已連續7 日未依規定服藥,經回報臺北地檢署,復經檢察官多次通知仍未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洽談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相關事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8年12月14日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411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及臺北地檢署98年度緩字第318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護命字第1686號觀護卷宗在卷可參。

惟依照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且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二者之執行方式非同,並不存在全部替代關係,難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故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至法務部於98年8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研究意見略以:如係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則採甲說之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此處所稱「依法追訴」,係指提起公訴或聲請判決處刑而言,故於此情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即不得再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

揆其理由係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情形。

惟本院認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二者並不存在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已見前述,故上開法務部之研究意見,當無從拘束本院,併予指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未經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向本院提起公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
㈡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替代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
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 及社會復建治療逾3次或未依指示服用藥物逾7次。
⒉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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