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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乙○○藉由網路相識成為友人,乙○○並進而借住丁○○家中一段時日,嗣因乙○○無意接受丁○○之追求,遂搬離丁○○之住處,並拒絕與之聯繫,惟丁○○猶執意追求,乃於98年10月間,先佯以乙○○好友「萬萬」之名義,於網路上與乙○○相約見面,迨於98年10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乙○○偕同當時未滿18歲之友人甲○○抵達約定地點亦即臺北市○○區○○路369號頂樓時,發現在場之人並非「萬萬」之友人而係丁○○,乙○○及甲○○旋即轉身急欲離去,詎丁○○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持預先攜帶屬其所有之水果刀架住乙○○之脖子,阻止乙○○離去,並要求乙○○、甲○○二人交出行動電話,避免乙○○、甲○○二人與外界聯繫求援,再命甲○○持現場之衣架將自己雙手綁住,復又以膠帶黏貼乙○○、甲○○之嘴巴,並向乙○○恫稱「我要殺了你,有什麼遺言交代一下」等語,嗣後丁○○另生主意,乃要求甲○○先行離開,並將行動電話交還予甲○○,並向甲○○恫稱「若你去報警,就要殺死乙○○」等語,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甲○○二人之行動自由近1小時之久。
而甲○○取得行動電話後,則趁隙聯繫乙○○之男友丙○○到場救援,嗣後丁○○繼續持前開水果刀抵住乙○○背部,命乙○○一同搭乘電梯至一樓,之後,再朝往丁○○停放機車之地點,欲押乙○○返回樹林住處,斯時,丙○○適時趕到,丁○○因見丙○○現身,一時情急,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欲刺向乙○○之頸部,惟乙○○閃躲而刺中其右肩處,乙○○繼而與丁○○搶奪刀子,乙○○因此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側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而丙○○見前開情狀旋即上前拍落丁○○手中所持之刀具,兩人並互相拉扯扭打,詎丁○○又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路旁之鐵製菸灰蓋傷害丙○○,致丙○○受有多處壞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混亂之際,乙○○、甲○○、丙○○三人趁隙急攔計程車離去,前往醫院尋求救治。
嗣丁○○因感後悔,乃於98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於前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自首供述上情,表示願接受法院裁判,再由樹林派出所通知案發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而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乙○○、甲○○、丙○○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而證人,乙○○、甲○○、丙○○等人,前於偵查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為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乙○○、甲○○、丙○○之警詢筆錄,業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互核一致,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之照片1紙、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保管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但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本件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固係預先準備好而攜帶至現場,且證人乙○○、甲○○均證稱被告在頂樓時有向乙○○揚稱有何遺言交代等語,然被告於頂樓當場並未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且被告至一樓朝往機車停放處時,業已將所攜帶之刀具收入口袋內,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在頂樓處稱要殺死告訴人乙○○等語,僅係為阻止告訴人乙○○離去,非存有殺人之故意,否則自被告在頂樓持刀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時起,迄至告訴人乙○○到達一樓期間,被告應早已下手實施殺人之行為。
另再參酌告訴人乙○○、證人甲○○之體型纖弱,分別為164公分、40公斤及161公分、約47公斤之事實,業據其2人在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5頁背面),然被告身型高壯(被告自承170公分、90公斤,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此為本院審理所親眼目睹,則以該2纖弱女子與持有水果刀之高壯被告之客觀情狀,倘被告果有殺人故意,告訴人乙○○應無僅受輕傷之理。
又據證人乙○○證稱被告係見丙○○出現,始將收放於口袋內之水果刀取出被告一開始就持刀劃伊脖子,因此伊脖子有一點點受傷,被告見伊一直搶刀,遂往伊頸部刺去,嗣因伊閃躲故刺中伊右肩部,因所劃傷部位不深,且當時全身是血,故驗傷單未有脖子受傷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則被告再次亮刀傷害告訴人乙○○,乃係因見告訴人丙○○現身一時情急之舉,且被告再次持刀當下即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機會,卻僅輕輕劃傷告訴人乙○○之頸部,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乙○○一直與其搶刀,始有刺向告訴人乙○○之動作,衡酌當時情狀,堪認被告當下確實因緊張而有此舉,足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2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刺傷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方法,本即包含強暴脅迫情事在內,是本件被告於持水果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罰(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係69年5月23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係成年人,而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係81年5月間出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身分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對甲○○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加其刑。
再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自行至警察機關承認為行為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傷害乙○○、丙○○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就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則遞加後減之。
被告以一非法手段,同時剝奪告訴人乙○○、證人甲○○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應尊重告訴人乙○○之交友自主權,既經告訴人乙○○明示表達拒絕往來之意,即應知所進退,卻以此激烈方式求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但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此有99年6月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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