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268,201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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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被告坦承持有手槍犯行,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手槍1 支扣案可證及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罪嫌重大。

而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持槍找告訴人解決,因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丙○○互相勾串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9年5 月1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嗣於99年5 月19日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完畢,本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勾串之原因已消滅,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解除禁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改造手槍、子彈及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顯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之執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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