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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被 告 蔡政男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蔡政成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承諾書及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蔡政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承諾書及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政男與蔡政成為兄弟,陳○璇係蔡政男之女友,因陳○璇於民國98年6 月12日在皇爵酒店上班時,於當日晚間與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陳西元(原名陳俊宏、嗣改名為陳村泚,再改名為陳西元)出場後發生性關係。
事後陳○璇無法向蔡政男交代行蹤,在蔡政男之逼問下,遂向蔡政男陳稱該晚係遭陳西元性侵害(陳西元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政男因而心生不滿,欲質問陳西元為何要性侵其女友,遂與蔡政成、陳○璇,央請陳謹瑜(即蔡政成之女友)帶路,再由蔡政成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宣」、「小翠」、「小寶」之成年男子,於98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由陳謹瑜先撥打電話詢問斯時正在陳西元辦公室之潘俊諺,得知陳西元位於臺北市○○區○○街24巷6號1樓辦公室確切位置,其等7 人至該址後,由陳○璇、陳謹瑜先行確認陳西元該人無誤後,即先行至辦公室外等候,蔡政男、蔡政成及「小宣」、「小翠」、「小寶」等5 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煙灰缸、茶具、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陳西元,致陳西元受有左額撕裂傷及挫傷1.5 公分×2 公分、兩頰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肩腫痛、右肘擦傷等傷害,並倚仗著人多勢眾,喝令在場之陳西元、潘俊諺交出手機且不准離去,嗣潘俊諺之友人余友仁、陳西元之女友王曉琦陸續前往上開辦公室,亦均遭令不得離去,王曉琦並被命交出手機,蔡政男、蔡政成等人即以此非法方式同時剝奪陳西元、王曉琦、潘俊諺及余友仁之行動自由。
期間蔡政男、蔡政成、「小寶」以陳○璇遭性侵為由,要求陳西元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賠償金予陳○璇,並由蔡政男嚇稱:不然要帶去山上埋掉等語,陳西元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簽發本票、書立承諾書、交出國民身分證及將停放在該辦公室外、車牌號碼8236-Q W號(惟懸掛4930-VL 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車車鑰匙交出以供作擔保,陳西元因將本票上金額「貳」字寫錯及分別以「陳村泚」、「陳俊宏」等姓名簽發本票,因而簽立面額各20 0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蔡政男,嗣於翌日凌晨0 時40 分許,因人聲雜沓遭鄰居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蔡政男、蔡政成等人始從後門離開,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余友仁之行動自由始未受拘束。
二、蔡政男於後門離開後,復立即回到該辦公室向員警表示其與陳西元有債務糾紛欲協調,因兩人在現場仍協談未果,員警遂令蔡政男、陳西元、陳○璇搭乘警車至派出所商談,蔡政成亦開車隨後前往派出所,然在派出所會議室內,陳西元仍以其並未強姦陳○璇為由拒絕賠償,惟陳西元接獲潘俊諺來電稱其目擊原停放在前開辦公室外之車牌號碼8236-QW 號車輛遭不詳之人(為蔡政男、蔡政成以外之「小宣」、「小翠」、「小寶」其中1 人)開走,陳西元便當場要求蔡政男將車輛返還,蔡政男乃要求陳西元就性侵陳○璇乙事予以賠償始返還前開車輛,陳西元不得已而表示願給付50萬元,並於同日返回前開辦公室後,給付20萬元與蔡政男,蔡政男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通知該男子將車駛回辦公室,並將車鑰匙返還與陳西元,再將該20萬元均交與陳○璇。
嗣因蔡政男仍持續撥打電話要求陳西元給付餘款30萬元,陳西元遂於98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並佯與蔡政男約定於98年6 月20日上午在上址辦公室內交付尾款,蔡政男、蔡政成乃於98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在前開辦公室,提出由蔡政男事先書就之協議書欲令陳西元簽署,而使陳西元行無義務之事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蔡政男、蔡政成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陳西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陳西元及證人王曉琦、潘俊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西元就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2 人如何取得其車鑰匙及其該車輛之車牌是否有遭被告取走等節,與其於98年6 月18日、98年6 月20日警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惟證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言之記載並無錯誤等語,足徵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該兩次警詢筆錄,相較審判中之陳述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餘1 年6 月餘,是警詢時所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所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加以證人陳西元亦經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是證人陳西元前開兩物之警詢筆錄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11月27日及98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 1等條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分別有各訊問筆錄及證人陳西元潘、王曉琦之結文在卷可稽(分見98年度偵字第14831 號卷第168 、169 、208 、214 頁)。
而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況證人陳西元、王曉琦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均經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87 頁),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證人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查證人潘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潘俊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8日板檢玉禮99助2209字第368484號函文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14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62373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12月13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43020、0990042934號函文、拘票、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第53頁、第144之2 至144 之13頁),顯見證人潘俊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本院審酌證人潘俊諺於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潘俊諺於警詢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據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政男、蔡政成雖均坦承確有於98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由蔡政成開車搭載蔡政男、陳○璇、陳瑾瑜前往告訴人陳西元位於臺北市○○區○○街24巷6號1樓之公司,被告蔡政男並坦承有以拳頭打告訴人陳西元之臉部,被告蔡政成則坦承有以拳頭打告訴人陳西元之右眼之傷害犯行,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罪嫌,㈠被告蔡政男辯稱:98年6 月15 日 吃過晚飯沒有多久,其只有與蔡政成、陳○璇、陳瑾瑜臨時決定過去陳西元位於臨沂街的公司,綽號「小翠」、「小宣」及另外一個不知綽號的成年男子是之後要跟蔡政成去喝酒的,沒有去辦公室。
到了之後其便與陳○璇、陳瑾瑜先下車到陳西元辦公室門口確認陳西元是否在辦公室內,確認陳西元在之後,其就一個人先進去,蔡政成停車只有停一下子,也就進入辦公室,一到辦公室的沙發區,先請陳西元將身分證、車鑰匙放在桌上,因為怕陳西元跑掉,其先問陳西元是否有性侵害陳○璇,陳西元一開始支支吾吾,其騙陳西元說陳○璇有去醫院驗傷,陳西元才承認有性侵害,因此蔡政成就先出手打了陳西元,其也徒手打陳西元。
打了陳西元之後,其就問陳西元說這樣性侵陳○璇,打算要如何賠償?陳西元自知理虧,就表示願意賠償200 萬元,其就與陳西元到旁邊辦公桌那裡,由陳西元簽本票,當時陳西元簽第1張本票時,故意將「貳」寫錯,所以要陳西元重寫第2 張本票,而在寫第2 張本票時,因其發現陳西元的辦公桌上還有另外一張身分證,其就請陳西元按照這2 張身分證各簽一張本票,所以當天有簽了3 張本票。
但除了這3 張本票及由陳西元寫下1 張承諾書,並沒有所謂的汽車讓渡書、車輛典當委託書、切結書。
蔡政成在陳西元簽立本票及承諾書的過程中,就說有朋友來要先走。
王曉琦是之後才走進辦公室,其只跟王曉琦說「妳男友犯了強姦罪」,要王曉琦乖乖坐在沙發區看電視,並沒有叫王曉琦將手機交出來。
陳西元一開始表示如果200 萬元沒有付出來的話,要先以承諾書上所載車號4930- VL號賓士車做抵押,其才收下該車之車鑰匙做抵押,但後來陳西元又改口稱那輛賓士車是公司車,也說不出如何支付那200 萬元,所以就與陳西元在辦公桌那裡講了很久,後來警察就來了,其就從後門走了,陳○璇、陳瑾瑜已經在門口跟警察說被性侵害的事,所以其由後門的通道走向前門,並且將陳西元的2 張身分證都交給警察,警察就叫其跟陳西元在辦公室內好好講,後來警察要其與陳西元直接到派出所會議室去講,其與陳西元、陳○璇就上了警車。
在會議室內的過程當中陳○璇有進出過會議室好幾次,其與陳西元談要如何支付200 萬元,而陳西元在會議室內表示沒有什麼錢,所以希望能夠以50萬元來和解,但今日無法全數給付,因為陳西元對於賠償金一直說不出個所以然,所以其就想說將陳西元的車輛開走,要嚇一嚇陳西元,所以其就到陳西元的辦公室門口將賓士車開走沒有幾分鐘,又開回去,再回到派出所,後來陳西元在派出所說可以湊到20萬元現金,其走出派出所的時候,才看到蔡政成站在派出所外面等我,所以一樣由蔡政成開車載其、陳○璇、陳瑾瑜回到陳西元之辦公室,陳西元就拿出現金20萬元,並說另外10萬元要匯款,其就請蔡政成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的帳戶。
後來陳西元並沒有如約定匯款10萬元,這之間其有一直打電話跟陳西元表示答應的事就一定要做到,所以陳西元在6 月19日晚上打電話說20日早上去辦公室拿剩下的30萬元現金,其於6 月20日早上要去之前,就先在家中寫好了一張協議書,其就叫蔡政成一起去,一去到陳西元的辦公室,其拿出協議書請陳西元看一下,便衣警察就跑出來將辦公室的鐵門關起來云云;
㈡被告蔡政成辯稱:當天到陳西元的辦公室時,就先讓蔡政男、陳瑾瑜、陳○璇下車,其便去找停車位,這個過程中,並沒有找「小翠」、「小宣」等人過來。
等停好車後進去陳西元的辦公室,就聽到蔡政男在詢問陳西元性侵害之事,當時辦公室內只有陳西元、潘俊諺,陳西元當時還沒有受傷,後來陳西元在聽到蔡政男表示陳○璇有去醫院驗傷時,表情有點嚇一跳,所以其就出手打陳西元,並說「你為什麼不老實?為何要等到我們將驗傷的事情講出來你才要承認?」陳西元承認之後,其就叫陳西元看看要如何與蔡政男和解,所以就讓陳西元與蔡政男談和解,就與潘俊諺坐在沙發區看電視。
當天在前往陳西元的辦公室之前,「小翠」等人有先打電話要約喝酒,因當時其是酒店幹部,在那通電話中有告訴「小翠」先到金山南路、濟南路口,到了之後再電話聯絡,因其有事在忙,所以才會在蔡政男與陳西元於辦公桌談和解時,先跟蔡政男說我有事要先去忙一下了,因此就先開著車離開陳西元的辦公室,離開陳西元辦公室很久之後,有接到陳瑾瑜打電話說蔡政男與陳西元被警察帶走了,其接到陳瑾瑜之後,還是先回酒店去工作,這過程中,陳○璇有打電話說蔡政男與陳西元在派出所內談和解,之後就去派出所接蔡政男等人去陳西元的辦公室。
98年6 月20日當天是蔡政男說陳西元要將後續的和解金付清,就一起過去陳西元的辦公室云云。
㈢被告蔡政男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西元於98年6月15日當天晚上已經有至警局協調,卻沒有報案,且其指述於歷次警、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均不一致,與王曉琦所述亦不相符,本件被告蔡政男並沒有剝奪陳西元、潘俊諺、王曉琦等人之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說要將陳西元帶至山上埋掉,其開走賓士車後已經將該車停回原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陳西元是自願簽立本票、承諾書,並拿出車鑰匙放在桌上,是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盜、搶奪、恐嚇取財等罪行等語為被告蔡政男辯護;
㈣被告蔡政成之辯護人則以:陳西元、王曉琦等人在偵訊和審理時之陳述有很大的歧異,所述多誇大不實。
陳西元所提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顯不相當,有加油添醋的情況。
被告蔡政成當天只是陪哥哥蔡政男要去找陳西元理論,主要都是由蔡政男處理的,蔡政成並沒有干涉的空間,之後蔡政成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蔡政成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蔡政男雖辯稱:陳西元是因性侵陳○璇,自知理虧而自願賠償200 萬元,及簽立本票、承諾書,並交出車鑰匙當作抵押,當天只有其與蔡政成在辦公室內,陳○璇及陳瑾瑜並未進入辦公室,也沒有找其他人一同前往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男一進來先喊「陳董」兩個字,蔡政成也是一起進來辦公室,然後就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先動手用不知道是什麼的硬物打伊後腦勺。
接下來蔡政男跟其他人共3 、4 人用煙灰缸、拳頭往頭部打,蔡政男就把伊押在椅子上面,說不准動,並且叫伊把行動電話拿出來,不准打電話,就把行動電話拿出來放在桌上,另1 個不認識的人就把手機收走,然後蔡政男就說「幹,你知道你強姦我女朋友嗎?」講完蔡政男就用右手拳頭捶胸部1 下,要伊賠償,並問我說「外面那台賓士車是你的嗎?」,然後蔡政男就要伊把車子鑰匙交出來,伊跟蔡政男說車子是公司的,而不肯把鑰匙拿出來,蔡政男就作狀要打的樣子,伊害怕就把鑰匙交出來放在桌上,蔡政男就把鑰匙拿走。
拿走之後,「小寶」跟蔡政男就要求寫本票,因為那個時候對方人很多,又被打得頭破血流,所以不得不寫下3張本票,及承諾書,並被蔡政男要求交出身分證,這個時候正好王曉琦來,然後王曉琦進來的時候,有個人叫王曉琦坐好,要王曉琦把手機交出來,而余友仁是潘俊諺的朋友,約30幾歲,是在王曉琦來之前到辦公室找潘俊諺的,進辦公室後也被命令不准出去。
然後過了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敲門,然後這時候蔡政男等人就往後門的方向跑。
伊就開門讓警察進來,進來3 個警察,警察就大致上問是什麼事情,伊有跟警察說被打要報案,之後外面的警察就把蔡政男帶進辦公室,要伊跟蔡政男協調這個事情。
當下伊一直不肯協調,然後警察看伊堅持很久,就帶伊回去派出所。
其於98年6 月12日至皇爵酒店帶陳○璇出場的時候,有先跟陳○璇講說要買全場之條件是要上床,其認為當初已經談好了,不曉得陳○璇及被告等人為何要過來,其感覺是故意過來要錢的,到警局後,蔡政男就在說要給多少錢解決陳○璇的事情,不然就要告強姦,那時候一直講不好,而且其也沒有強姦陳○璇,所以一直沒有答應要給多少錢,所以在警察局談的時候沒有一個結果,時間上拖很久。
後來潘俊諺打電話來說車子被開走,那時才說願意給50萬元,蔡政男才願意把車子牽回來。
之後就再回到辦公室交付20萬元,其隔天有去中正分局報案,警察叫其跟對方約時間和地點,所以有打電話跟蔡政男約,之後蔡政男和蔡政成兩個人進來辦公室拿錢,並將協議書拿出來要其簽名,這個時候警察就把被告兩人抓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68 頁),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其於6 月15日晚間5 時許與友人潘俊諺在臺北市○○街24巷6 號聊天,約於6 時許潘俊諺接獲花名「喬安」(即陳謹瑜)之電話,蔡政男等人進入後先詢問其是不是「陳董」,之後就被毆打手部、頭部、眼睛等處。
停止毆打後,蔡政男說是陳○璇之男友,問其為何強姦陳○璇,要如何處理並開口要求賠償200 萬元,其在恐懼下只好答應,並簽署3 張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綽號叫「小寶」之男子並在公司翻箱倒櫃之後,拿走小客車鑰匙,其朋友余友仁、王曉琦到公司也都被限制自由在公司內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4831 號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潘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8年6 月15日晚上在臺北市○○街24巷6 號1 樓裡跟陳西元談事情,當晚6 點接到陳瑾瑜之電話問其在何處,其回答與陳西元在臨沂街,電話掛掉後,就有2 、3 名成年男子問其是否為陳西元,叫其進去裡面並說不准離開。
之後該男子們就問陳西元是否為陳先生,並動手打陳西元,有人拿馬克杯及煙灰缸砸陳西元,蔡政男、蔡政成應該有用手肘撞陳西元,陳西元被打傷後,那些人有去翻抽屜,並叫陳西元將車鑰匙交出,且陳西元有被一堆人押到後面桌上被迫簽立本票,但開立多少面額並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831 號卷第210 至213 頁)、證人王曉琦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晚上8 、9 點到臨沂街之辦公室時,見到陳西元已經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2 頁),及證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義鈞亦證稱:其進到現場之後,有看到4 、5 個人,有男有女,好像有1 位男的受傷,這4 、5 個人好像是朋友,並沒有發現有人被強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若合符節,並有告訴人陳西元所書立之承諾書扣案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9 頁),而告訴人陳西元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8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左額撕裂傷及挫傷1.5 公分×2 公分、兩頰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肩腫痛、右肘擦傷、眼球轉動受傷勢限制,於向上及向左看時有複視之情形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1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801 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
又告訴人陳西元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有性侵害陳○璇,而陳稱係因被打、心裡害怕,而被逼著簽發本票、承諾書等情,而被告蔡政男、蔡政成亦供稱:其與陳西元洽談本件性侵害賠償事宜時,陳西元一再推諉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陳西元並無意承認其有強姦陳○璇,並因此給付賠償金,既如此,苟非被告等人施以外力之強暴、脅迫,告訴人陳西元豈會自願簽發高達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及交出車鑰匙,更進者,果告訴人陳西元係自願簽發本票、交出車鑰匙,豈會旋於簽發票據當晚,於警據報到場後,仍須再至派出所與被告蔡政男協談賠償事宜?由此可見告訴人陳西元簽發票據、承諾書及交出身分證、車鑰匙當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蔡政男辯稱告訴人陳西元是因性侵陳○璇,自知理虧而自願賠償200 萬元而簽立本票、承諾書、身分證,並交出車鑰匙當作抵押云云,顯悖情理,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蔡政男及蔡政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98年6 月15日晚間只有其等與陳○璇、陳謹瑜至陳西元之辦公室,但陳○璇、陳謹瑜都沒有進去辦公室,「小宣」、「小翠」等人是之後與被告蔡政成去喝酒的朋友,也沒有到辦公室內,且被告蔡政成在蔡政男與陳西元至辦公桌談和解時就先走了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蔡政男當下帶很多人進來,蔡政男一進來先喊「陳董」兩個字,然後就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先動手用硬物打其後腦勺。
接下來蔡政男跟其他共3 、4 個人用煙灰缸、拳頭打頭部,而在其簽本票的時候,陳○璇跟另外一個女的有進來辦公室,站在門口罵,之後的動作就沒有注意了。
到警局談和解時,剛開始是其與蔡政男談,到在接到潘俊諺告知車子被開走之電話期間,蔡政成、陳○璇好像也有進來,都有說要付多少錢,講完之後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67 頁),是當日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其他男子一同進入辦公室後毆打陳西元,且被告蔡政成亦曾出現在警局之會議室內等情,可資認定。
況被告蔡政成於98年6 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日其與哥哥蔡政男還有陳○璇及綽號「喬安」之女子、「小宣」、「小翠」到陳西元之公司,蔡政男與陳○璇、「喬安」一同進入辦公室,因為之前陳○璇到酒店打工,但陳西元去酒店喝酒,卻把陳○璇帶回家,陳西元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所以才到公司找陳西元理論,其進入公司後,就看到陳西元被打傷。
「喬安」、陳○璇是去認人,「小宣」、「小翠」在外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復於本院98年6 月21日訊問時供稱:其有在98年6 月15日跟哥哥蔡政男到陳西元在臨沂街的公司,當時有「小翠」、「小宣」、陳○璇及「喬安」一起去,當時其是載蔡政男、陳○璇及「喬安」,其餘「小翠」、「小宣」一起去,其與「小翠」、「小宣」在公司外面,「喬安」跟陳○璇、蔡政男一起進去。
其當晚有到警察局門口,因為蔡政男和陳○璇、陳西元一起上警車到派出所,所以其就跟著去,知道是在會議室看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但其沒有進入會議室,其是在早上6 點的時候離開警察局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6 號卷第9 至10頁),且被告蔡政男於98年6 月20日警詢時亦供稱:當日與其前往的人有綽號「小萱」、「小翠」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該男子是弟弟蔡政成之朋友,其都沒有聯絡電話,是蔡政成幫忙聯絡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於該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確實於98年6 月15日蔡政成、女友陳○璇、綽號「喬安」的女子、「小宣」、「小翠」及另外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到臺北市○○街24巷6 號1 樓之陳西元公司,因為之前陳○璇到酒店打工,但陳西元去酒店喝酒,卻把陳○璇帶回家,之後不接電話,也避不見面。
所以才到公司找陳西元理論,當天一開始是陳○璇先到裡面質問陳西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綜上被告兩人於98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述,當可認定98年6 月15日當日確有由被告蔡政成邀同「小宣」、「小翠」等男子共3 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西元位於臨沂街之辦公室等情,且被告蔡政成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有隨同前往警局,直至翌日上午6 時許始離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兩人於遭警查獲當日,距離98年6 月15 日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未有餘裕串飾,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機會與他人商討如何陳述案情,足認其等於98年6 月20日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應最接近真實,而較為可採。
且倘若如被告蔡政男、蔡政成所述,當日只有其等2 人與陳○璇、陳謹瑜前往,而待被告蔡政成離開之後,只剩被告蔡政男1 人在上址辦公室內,而當時辦公室內除告訴人陳西元外,尚有告訴人陳西元之友人潘俊諺、余友仁、王曉琦在內,以告訴人陳西元及其友人等人數上之優勢,實無待警員來到始得以離開之理,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
㈢至告訴人陳西元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10幾人至其辦公室,蔡政男等人共5 、6 個人先進來打,在手機和鑰匙被拿走之前,又進來了大概5 、6 個人,前後加起來10幾個人,而這10幾個人在其和蔡政男談簽本票事情時一直都在辦公室云云,及證人潘俊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陸續有10名左右的男子進來辦公室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否認在卷,且證人王曉琦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98年6 月15日晚間約8 、9 點到臨沂街,其看到約3 、4 名男子走來走去,其不知發生何事就走進去,進去後,看見陳西元坐在裡面,有5 、6 名男子圍著陳西元,其後來想離開,就被攔著,還叫其將手機交出來,只好被迫坐在沙發上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12 頁),是告訴人陳西元、潘俊諺與證人王曉琦就當日至該辦公室之人數所述明顯迥異,復參酌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林義鈞證稱:其是第1 個到現場的,到現場時,外面並沒有很多人聚集或徘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是倘若當日被告2 人確有帶同10餘名男性前往告訴人陳西元之辦公室,能否於員警到場後立即逃逸無蹤,尚非無疑,自難徒憑陳西元、潘俊諺之證述即認定當日蔡政男、蔡政成方面確有邀同10餘人在場動手毆打告訴人陳西元。
另證人王曉琦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進入辦公室後看到有10幾個人走來走去,都是男生,其在偵訊時確實有說到辦公室後是見到5 、6 個男生,是後來有回去回想,所以有很多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4 頁),惟證人王曉琦於99年12月21日至本院作證時,距事故發生已有1 年半有餘,參以證人王曉琦於98年12月11日於偵訊時接受訊問時,距離事發時較近,斯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其如何能於一年半載後作證時,忽而想起當時在場之人數,是其於審理中所言,不無附和其男友陳西元之嫌,是證人王曉琦此部分之證述應以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蔡政男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其將告訴人之賓士車駛離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警局後,蔡政男就在跟其說要給多少錢的事情,來解決陳○璇的事情,不然就要告其強姦,因其沒有強姦陳○璇,所以一直沒有答應要給多少錢,所以在警察局談的時候沒有一個結果,時間上拖很久。
後來潘俊諺打電話說車子被開走,那時才說我願意給50萬元,蔡政男才願意把車子牽回,在潘俊諺打電話來時,只有蔡政男在跟其談和解,蔡政成離開大概兩個小時以上,潘俊諺才打電話來,那個時候大概是凌晨3 、4 點。
其是在警局先領錢,但要求蔡政男看到車子才願意給錢。
之後其於早上6 、7 點時在辦公室交錢給蔡政男,蔡政男再打電話叫人把車子開回來,是不認識的人將車子開回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9 頁),故告訴人陳西元原停放在該辦公室外之車牌號碼8236-QW 號黑色賓士車既然是於其與被告蔡政男在警局會議室協談時遭人開走,且非由被告蔡政男開回來交還給告訴人陳西元,是該車顯非由被告蔡政男所駛離,被告蔡政男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又證人王曉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陳西元之辦公室後,有看到蔡政成。
在陳西元到警局之後,其與潘俊諺都在該辦公室外面等,當時所站的位置離陳西元的賓士車很近,約兩部自小客車之距離,其有親眼看到陳西元的車子被男生開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4 頁),故證人王曉琦於當日至上址辦公室時,既已見到被告蔡政成,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蔡政成亦在庭,其仍無法指認當日將該車駛離之人,應認該車於當日凌晨亦非由被告蔡政成所開走。
因告訴人陳西元、證人王曉琦均無法確認將該車駛離之人為何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係由前與被告2 人共同前往上址辦公室之「小宣」、「小翠」、「小寶」3 人中其中1 人所為,而別無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㈤另告訴人陳西元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6 月15日除遭拿走車牌號碼8236-QW 號自小客車鑰匙外,且又被迫簽署汽車讓渡書、協議書、車輛典當委託書、切結書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否認在卷,被告蔡政男辯稱:當天只有叫告訴人陳西元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並沒有簽其他文件,且其等要當作抵押之車輛,車牌號碼是如同承諾書上所載之4930-VL 號,而非陳西元所述之8236-QW 號等語。
而告訴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本票外,還有寫汽車讓渡書,及1 張強姦蔡政男女友的承諾書,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還有一個要付錢的切結書,及一個類似必須要多少錢的單據。
車號4930-VL 號之車牌是潘俊諺的,當時是放在該賓士車上,在蔡政男將車子返還時,是把車號4930-VL 號車牌掛上去,並將車號8236-QW 號之車牌放在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71 頁)。
足見告訴人陳西元對於其所簽署之汽車讓渡書、車輛典當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之內容,均無法說明,是其當天是否確有簽立該等文件,已非無疑。
且觀諸證人陳○璇所提出與檢察官之承諾書,其上載明「茲因本人陳俊宏在98年6 月13日在林森北路85巷33號2 樓之1 性侵女字陳○璇,願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車號4930-VL 抵押至金額清償為止」等字樣,此經告訴人陳西元證稱為其親自書寫無誤,是依據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被告蔡政男、蔡政成等人係為取得該車作為抵押,且其上既已載明告訴人陳西元願賠償200 萬元,是其等有無再取得與抵押該車無關之所謂汽車讓渡書、典當委託書之必要,或再命告訴人陳西元簽立所謂要承諾付錢之切結書、單據等等,顯有疑義。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陳西元確有簽署汽車讓渡書、車輛典當委託書及切結書之資料,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被告蔡政男、蔡政成等人並未脅迫告訴人陳西元簽署該等文件。
另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為虹德公司之業務,而車牌號碼8236-QW 號黑色賓士車之確為虹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11月23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1965900 號函文暨所附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至92頁),是被告蔡政男、蔡政成所取得停放在該辦公室外黑色賓士車之車號應為8236-QW 號,較為可採,然上開承諾書既為告訴人所親自書寫,而被告蔡政男、蔡政成等人於逼使告訴人陳西元交出車鑰匙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僅得憑當時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予以核對,足認該車於98年6 月15日當晚,係懸掛車牌號碼4930-VL 號之車牌無誤,是告訴人陳西元指稱:是蔡政男將車號4930-VL 號之車牌掛上去,並將車號8236-QW 號之車牌放在後車廂等節,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政男、蔡政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544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蔡政男、蔡政成等人毆打陳西元後,復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西元恫稱:其性侵陳○璇須,必須賠償,不然要帶去山上埋掉等語,陳西元因害怕,而當場書寫本票、承諾書及交出車鑰匙、國民身分證,又喝令陳西元、王曉琦、潘俊諺交出手機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雖合於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故核被告蔡政男、蔡政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蔡政男、蔡政成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西元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替證人陳○璇向告訴人陳西元追討賠償金,已如前述,則其等於至警局後,另以將車牌號碼82 36-QW號黑色賓士車駛離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陳西元同意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而於當日給付20萬元,及於98年6 月20日簽署承諾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既均為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西元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再被告2 人以一非法手段,同時剝奪陳西元、王曉琦、潘俊諺、余友仁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公訴人認此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蔡政男、蔡政成與「小宣」、「小翠」、「小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蔡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陳西元,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3張、汽車讓渡書、協議書、車輛典當委託書、切結書並交付之,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蔡政男以將陳西元壓制住之強暴方式,致使陳西元無法抗拒,進而下手強盜陳西元所有之車鑰匙乙副,及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將該車駛離,而認被告蔡政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及被告蔡政男、蔡政成均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云云。
⒈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搶奪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
被告蔡政男於歷次供述均稱:係因陳西元強姦其女友,遂要求陳西元須給付賠償金予陳○璇等語,此部分亦經告訴人陳西元證稱在卷,業如前述,況證人陳○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6 月間,白天在小吃店打工,晚上在皇爵酒店打工,但只有單純陪同客人吃吃飯,並沒有從事性交易,跟蔡政男已經在一起7 、8 年,準備要結婚了,不可能從事一般的性交易。
98年6 月12日當天陳西元有帶其出場,但清醒時,人是在陳西元家中,醒來後並沒有問為何會在這裡,其很害怕,蔡政男一直打電話找其,當時不知道怎麼辦。
回去之後,根本不敢跟蔡政男講,是蔡政男一直逼問其當晚之行蹤,隔了1 、2 天之後才說的,所以98年6 月15日是因為其之前被陳西元灌醉後性侵,蔡政男知道後就很生氣,所以蔡政男要去找陳西元理論,當天蔡政男有把本票跟承諾書交給其,陳西元所給付之20萬元是其拿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7 頁),而證人陳○璇於98年6 月24日確向警局提出性侵害之告訴,有其98年6 月24日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1 至116 頁、第135 至137 頁),衡酌被告蔡政男與證人陳○璇交往多年,相較於告訴人陳西元否認性侵害所辯,其顯較信賴女友所述,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一般男女發生性關係,究為兩廂情願或係違反一方之意願而涉犯性侵害罪嫌,通常僅有當事者得以知悉,類此案件在司法實務上,甚須經歷重重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辨明,一般人尚難遽以判定,是被告蔡政男在信賴女友陳○璇所述,認其女友係遭告訴人陳西元性侵害後,因心生不滿未選擇報警處理,而係私下找告訴人陳西元理論並要求其以金錢賠償予陳○璇,於社會通念上,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有何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且被告蔡政男於取得告訴人陳西元所簽發之本票、承諾書及20萬元之款項後,均交予證人陳○璇,足認被告蔡政男、蔡政成主觀上認告訴人陳西元性侵害陳○璇,因而前往告訴人陳西元之辦公室要求其賠償,縱曾出言恐嚇告訴人陳西元簽發本票、承諾書及交付車鑰匙、賠償金及駛離該車等,主觀上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再告訴人陳西元於警詢時係證稱:其簽完本票之後,有名綽號「小寶」之男子在公司翻箱倒櫃之後,在其身上拿走車鑰匙(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9 頁),復於偵訊時改稱:蔡政男把其押住,其無法抗拒,蔡政男就將其褲袋內之車鑰匙搶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蔡政男、蔡政成一夥人進來辦公室時,蔡政男有拿1 支約28公分之刀子,並用右手押著伊,左手拿刀,刀尖對著伊正前方胸部的位置距離約30公分,說伊強姦陳○璇,要賠錢,並問車子是誰的,叫伊把鑰匙交出來,要開去賣,伊說沒有鑰匙,蔡政男就用右手伸下來摸到褲袋裡鑰匙,要伊交出來,伊就把放在右邊褲子的口袋的車鑰匙拿出來放在桌上,並要伊簽本票,蔡政男是拿刀對著伊把車鑰匙拿走後才叫伊簽本票,王曉琦是在伊正在簽本票時到辦公室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62 頁),然經本院提示其於偵訊時所述,復改稱:蔡政男當天是徒手打伊,但其確定蔡政男那天確實有拿刀子,而蔡政男那天有拿東西押著伊,但不清楚是拿刀子還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
經核告訴人陳西元就其如何交出車鑰匙乙節,前後指訴矛盾不一,況證人王曉琦、潘俊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稱曾見到被告蔡政男持刀押著告訴人陳西元,要其交出車鑰匙等情,亦有其等之證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西元此部分指訴之憑信性如何,即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
復參酌告訴人陳西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男說要把公司的賓士車拿去賣,其不想讓車子被拿走,所以故意說車號4930-VL 號是權利車,賣不到錢,蔡政男一開始見面是說要600 萬元,後來在寫本票時說600 萬元怎麼可能,是從600 萬元講到200 萬元,後來談到50萬元等語,是從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陳西元磋商過程觀之,客觀上尚難認為告訴人陳西元之意思自由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至證人王曉琦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進到辦公室後見到陳西元被押在辦公室的椅子上,有幾個人圍在旁邊,對陳西元很兇,旁邊的人將手放在陳西元肩上,但其沒有看的很清楚,就是陳西元坐在椅子上不能離開,蔡政男站在前面拿東西砸陳西元,但沒有看到蔡政成當時做什麼或說什麼,只聽到蔡政男叫陳西元把車鑰匙交出來,因為有被人擋住,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拿刀,蔡政男拿的刀子大約41至42公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84 頁),然依告訴人陳西元所述,證人王曉琦係於其交出車鑰匙後,簽發本票時始到辦公室,是證人王曉琦是否確有見聞被告蔡政男持刀押住告訴人陳西元,並命其交出車鑰匙該節,自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蔡政男有持刀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附和說詞,不足採信。
⒊是被告蔡政男、蔡政成主觀上既認陳○璇係遭告訴人陳西元性侵害,而為證人陳○璇追討賠償,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責、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蔡政男、蔡政成於主觀上認定陳○璇係遭告訴人陳西元性侵後,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反共同妨害陳西元、王曉琦、潘俊諺、余友仁等人之行動自由,對其等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且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陳西元行交付財物等無義務之事,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被告兩人除傷害罪外,就妨害自由犯行均予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取得陳西元之諒解,惟念及本件起因於被告蔡政男認告訴人陳西元性侵其女友,因而邀同被告蔡政成前往,目的係為證人陳○璇討回公道,並衡酌被告蔡政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視聽音響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被告蔡政成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承諾書及協議書各1 張,分為被告蔡政男、蔡政成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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