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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擔任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五號九樓中央信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保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中央信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一、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股東:股東全體出席,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百。
四、主席:丙○○,記錄:簡佐朴。
五、報告事項:略。
六、討論事項:案由:公司解散案。
說明:公司營運不佳擬結束營業,可否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
七、散會。」
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央信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中央信保公司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信保公司之全體股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係擔任中央信保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製作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其利用中央信保公司名義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後旋即逃亡,逃亡期間無必要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並執以申請解散公司,且本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迄今已逾十年,追訴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間擔任中央信保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確有將上開以被告為會議主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央信保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一節,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央信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股東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五五九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參照),復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九八二九一二三○○號函檢送之中央信保公司登記案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再查,中央信保公司未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五五九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參照),堪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央信保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所登載之內容:「一、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股東:股東全體出席,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百。
四、主席:丙○○,記錄:簡佐朴。
五、報告事項:略。
六、討論事項:案由:公司解散案。
說明:公司營運不佳擬結束營業,可否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
七、散會。」
均屬不實。
⒊至中央信保公司內僅有被告及簡佐朴二人,而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一切事務,簡佐朴只是聽從被告之命令辦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六二頁參照),又上開中央信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位下方蓋有被告之印文一枚,而該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參照),由上可知,被告擔任中央信保公司董事長,負責決定公司內部一切事務,包括公司之解散登記事項,而其所有之印章復無遭人盜用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復蓋用自己之印章於其上主席欄位下方,縱認被告非自行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被告姓名之印文亦係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印章所蓋印無訛。
是被告明知中央信保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將該公司股東全體出席同意公司解散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中央信保公司解散登記,其確有如事實一所載之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以: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製作時間,其已因案逃亡,沒有必要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銷售未上市之中央信保公司股票,行使詐術誘使他人購買實際上並無營業之公司股票,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臺北地檢署以甲○勇甲緝字第二三三九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緝獲,於翌日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卷宗、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七九一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警緝獲時製作筆錄自承:通緝期間藏匿往來於臺北市中正區及宜蘭縣冬山鄉之間,有偵訊筆錄一紙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三頁),足認被告於通緝期間仍往來於臺北市及宜蘭縣兩地,自不能排除其於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後,復前往臺北市建設局行使之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可能。
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解散僅須檢具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並繳納規費即可辦理,若非委託會計師或律師辦理者,可無庸檢附委託書,亦無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在此情況下,辦理公司登記之臺北市建設局承辦人員亦無從查知前來辦理之人身份為何、是否在通緝中,是以縱然被告於中央信保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正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亦無礙於其自行前往臺北市建設局出示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⒉被告又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丙○○涉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點尚在法定追訴權時效十年內,並無逾越期限,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丙○○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條文有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所制作之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央信保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以簡佐朴之名義為記錄,並以被告丙○○為會議主席之名義所制作,上開會議紀錄並有被告丙○○擔任主席之蓋章,且未冒用他人名義,亦無其他股東簽章,而被告為中央信保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有召集股東會並擔任主席之權,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應係被告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被告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造成公司其他股東及董監事之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下稱九十年修正前該法條為行為時法,九十年修正者為中間時法)。
行為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中間時法同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現行法同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上述變更,以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中間時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應適用該九十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中央信保公司董事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中央信保公司特別股股東財產利益之概括犯意,並違背其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惡意解散公司,並在未通知特別股股東的情形下,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藉以逃避中央信保公司六年到期,應給付特別股股東股息及紅利,而違背其應發放股息及紅利之責任,俟公司解散後,捲款潛逃,至今未執行清算業務,將特別股股東應清算分配之財產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承:一開始中央信保公司就是空的,是為了騙人家的錢才設立的,公司沒有分配財產,是因為一開始就是空殼公司,詐騙股東財產等語(本院卷第二七、六二頁參照),而被告變更登記中央信保公司,擔任公司董事長,出售公司股票,以不實廣告為詐術,詐騙股東款項,所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變更登記為中央信保公司董事長之初,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股東款項之主觀犯意,被告未執行清算業務,將特別股股東應清算分配之財產交付特別股股東,係因被告本即以虛設公司為手段詐騙股東股款,其主觀上難認對系爭股東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之罪。
又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八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丙○○購買業已停業之住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中央信保公司,將所有登記之出資額提領一空,明知中央信保公司實際上並未為任何營業,亦無獲利,竟以銳風公司名義,在報上刊登廣告招攬僱用辦事員,由銳風公司辦事員對外以每張一千股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中央信保公司股票,連續以不實之廣告為詐術,向不特定人推銷中央信保公司股票,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已如前述,然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如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應論以詐欺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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