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
- 二、甲○○於98年4月10日,可知丁○○持有水晶手鍊1串為來
- 三、甲○○於98年4月27日,可知乙○○持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 四、甲○○收受上開2張信用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
-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收受贓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
- (六)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付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
- (七)起訴意旨雖請求併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
-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三、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2張後,其中如附表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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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偽造之「丙○○」署名貳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5 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及7 月確定,上述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及拘役40日確定,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拘役29日,於96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4 月10日,可知丁○○持有水晶手鍊1 串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98年3 月或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道68巷15號2 樓A 室失竊),並非丁○○合法持有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道68巷15號2 樓丁○○租屋處,收受上開水晶手鍊1串。
三、甲○○於98年4 月27日,可知乙○○持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丙○○信用卡2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98年3 月或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道68巷15號2 樓A 室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道68巷15號2 樓乙○○租屋處,收受上開信用卡2 張。
四、甲○○收受上開2 張信用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2 、3 、5 、6 、7 「時間」欄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使用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冒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表示丙○○確認該筆消費無誤,再將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物品予甲○○,並由各該特約商店據該簽帳單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簽帳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丙○○本人,另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交易,則因卡片掛失而未能完成簽帳消費。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指述物品遭竊情形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證稱:伊有交付水晶手鍊予被告等語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2 、3、5 所示之簽帳單3 紙(偵卷第45-47 頁)及冒用明細表1紙(偵卷第1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查,被告任意性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為文書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以同一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以同一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前開減輕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收受贓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收受水晶手鍊及信用卡2 張而犯1 次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侵害他人權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係在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上開解釋前所犯,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
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相較之下,自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付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應沒收。
惟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被告偽造之「丙○○」署名3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仍於其項下宣告沒收。
(七)起訴意旨雖請求併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贓物犯行,然本案係因欲取回他人債款而臨時起意,侵害法益並非甚為重大,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供述犯案過程,已有悔意,本院認經上開徒刑之宣告,應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命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 、4 、8 、9 號「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2 張信用卡到特約商店消費,表示經丙○○確認該筆消費無誤,惟因故未能簽帳消費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 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
又刑法第339條之2 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以拾得或竊得、搶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如未提得現金,自不得論以上述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2 張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8 、9 所示之信用卡使用方式,乃係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惟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預借現金因密碼錯誤而無法完成;
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預借現金因卡片失效而無法完成,有冒用明細表1 紙(偵卷第1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8 、9之行為,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綜上,我國刑法第339條之2 不處罰未遂,而此種行為亦不得另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相繩,復無其他法律可資處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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