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358,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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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

又於㈡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由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㈢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㈣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末於㈤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五○巷四四號前盤查,經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警詢時,自白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鄭州街附近的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參照)。

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去警察局製作筆錄云云,惟經本院採集被告指紋並命其當庭書寫簽名字跡,連同偵查卷第四至六頁警詢筆錄、第十一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第十二頁權利告知書內所按捺之指紋及簽名,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指紋部分以特徵點比對法,就筆跡部分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指紋部分皆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亦與偵查卷第四至六頁警詢筆錄及第十二頁權利告知書之簽名筆跡相符等語,此有刑事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四五七一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參照),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員警於製作筆錄時,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附卷,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七頁參照),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身分證從未遺失、補發過(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參照),若非被告本人前往華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出示身分證供員警影印附卷,他人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並冒用其身分應訊?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往華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任意自白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復有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鑑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詳如後述),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警察局作筆錄,尿液非我所有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華江派出所採集之尿液一瓶,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參照)。

又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尿液排出,靜脈注射或煙吸十至十五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十一至五十四小時,而最大時限為十一點三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七○○一三○九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自白其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甚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五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非我所有云云。

惟查,本院將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院法警室採集之尿液一瓶與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在華江派出所採集之尿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鑑定,結果認:比對上開尿液二瓶,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七以上之機率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調科肆字第○九九○○二○一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參照),足認本案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有無訛,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二所載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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