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90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及丙○○誆稱:其係東又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又吉公司)負責人,其在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任職,可代表八大電視公司租賃車輛云云,致丁○○及其繼女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4萬元予戊○○,作為向八大公司標得租約之保證金,期間丙○○為標得八大公司租約,遂於96年8月24日成立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戊○○並於96年12月25日,以東又吉公司名義與榮昌公司負責人丙○○,簽立合作意願書以之取信,惟訂定合作意願書後,戊○○仍遲遲無法提出八大電視公司欲租賃車輛之契約書,為繼續取信丙○○及丁○○,戊○○遂以電腦繕打八大電視公司與榮昌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於97 年8月間,交由榮昌公司負責人丙○○在該契約上用印後,佯以要交由八大公司用印而取回,遂在不詳地點,未經八大電視公司及該公司董事楊登魁之授權,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蓋用2枚印文於上及盜用其所保管之「楊登魁」印章蓋用1枚印文於上,復持之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8之3號交予丁○○與丙○○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八大電視公司及楊登魁。
詎榮昌公司雖申請籌設小客車租賃業,因車輛尚未備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9月1日撤銷核准籌設,而經濟部則於同月12日,依法撤銷該公司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登記營業項目,是戊○○另以電腦繕打八大電視公司與丁○○擔任負責人之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交由台榮公司負責人丁○○在該契約上用印後取回,在不詳地點,未經八大電視公司及該公司董事楊登魁之授權,以前開偽刻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蓋用2枚印文於上,及盜用其所保管之「楊登魁」印章蓋用1枚印文於上後,即於97年11月初,持之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8之3號交予丁○○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八大電視公司及楊登魁。
嗣因八大電視公司遲未向台榮公司租賃汽車,丁○○與丙○○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2-13頁、第95-97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6-18頁、第95-97頁、本院卷第53-63頁)、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3-63頁)證述屬實,另有八大電視公司與榮昌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園縣政府97 年9月15日府商登字第097051962 6號函、台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7年9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3079390號函、台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府商登字第0960519489號函、榮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6年8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2670730號函、榮昌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30004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2月4日竹監桃字第0970002806號函、東又吉公司與榮昌公司之合作意願書、八大電視公司與台榮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20-51 頁)、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98)八川字第00211號函(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88、91頁)、被告戊○○名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4日竹監桃字第0970019983號函及檢附汽車運輸籌設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日竹監桃字第097100 1595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商登字第09702 850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2 月4日竹監桃字第0970002806號函(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08、125-129、131-132頁)、警員徐宏明於99年5月20日之職務報告書一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向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詐騙,致渠等自96年5間起至97年8月間止,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64萬元予被告,為與八大電視公司達成租車交易,被告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在八大電視公司與榮昌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盜用「楊登魁」印章之行為,及被告偽造「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予被害人丁○○與告訴人丙○○之行為,係為繼續取信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而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再被告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在八大電視公司與台榮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盜用「楊登魁」印章之行為,及被告偽造「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八大電視公司與台榮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係因榮昌公司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撤銷核准籌設,經濟部亦依法撤銷該公司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登記營業項目後所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行為亦互殊,是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被告是否清償本件64萬元予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一節,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委託乙○○向被告拿64 萬元,但伊只收到被告返還之105000元,其餘乙○○拿走了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丁○○去向被告要錢,被告有拿105000元給丁○○,另50萬元是交給伊,因丁○○有答應給伊先用,所以伊先用掉了,還沒還丁○○等語,並有乙○○所書立之向丁○○借款50萬元之借據一紙在卷可稽(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78-179頁),且告訴人丙○○也不否認證人乙○○有幫忙向被告要該筆64萬元及有收到被告清償之105000元乙節,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確實已償還60萬5000元予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雖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堅稱不承認被告有清償50萬元部分等語,然被告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證人乙○○,則證人乙○○有無交付與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要屬另一問題,要不能據此而為被告並未清償50萬元之不利認定;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損害非輕,直至目前尚未得到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直至目前尚未得到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之諒解,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偽刻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楊登魁」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1.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2.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