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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陳綾蕙為夫妻關係,陳綾蕙因財務周轉困難而起厭世之念頭,並曾告知乙○○尋死之意,乙○○基於與陳綾蕙對自決生命存續之共識認知,竟因此生幫助陳綾蕙自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6 日上午11時許,受陳綾蕙之託至臺北市○○區○○路2 段80號B1之惠康超市購買木炭,並於同日晚間,在陳綾蕙服用大量抗憂鬱劑Venlafaxine 後,協助陳綾蕙在臥室內,共同將上開購得之木炭以金屬夾子夾至放在地上之小火爐內並點燃之,復於住處大門內側門框上以黃色膠帶貼住縫隙,而幫助陳綾蕙燒炭自殺;
嗣乙○○於當晚午夜在臥房內與陳綾蕙講完話,經過若干時間後,即走出臥室並將大門門框上之膠帶撕下,再倒臥於客廳沙發上昏睡,迄至翌日(7 日)上午醒來後,發現陳綾蕙已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隨即通知家屬請大樓保全公司組長李永中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丙○○、張宏杰、丁○○等員警據報後,先後前往現場瞭解狀況,並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因檢察官發現現場留由陳綾蕙親筆之遺書上亦有乙○○之姓名,已生乙○○涉嫌幫助自殺之質疑並就此於相驗時訊問乙○○,其方坦認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用以幫助陳綾蕙自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及99年7月7 日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丙○○、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經過明確,核與證人李永中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且有惠康超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遺書、現場(相驗)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書證在卷可稽;
雖被告及辯護人前此辯稱兩夫妻係要一同尋死云云,然被告已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自承:「(問:你們是說好一起自殺?)沒有一起說好,她壓力比我大,一定會走」,「(問:明知死者要自殺,為何不阻止?)她有選擇權,我尊重她,這是我的信仰」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2頁筆錄),對照現場客觀情形,被告在意識仍算清醒之狀況下,尚知離開一氧化碳理當最濃之臥房走入客廳,並先將大門門框上之膠帶撕下,使客廳有空氣流通之可能後,方倒臥在客廳沙發上昏睡,顯見被告雖知悉配偶陳綾蕙尋死之意,甚而不排除之前曾與陳綾蕙討論共同自殺之可能性,但此次當時當刻,其並無與陳綾蕙共同自殺之打算,然仍基於其與陳綾蕙間之共識及個人信仰認知,而以幫助陳綾蕙燒炭自殺之意為上開各該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被告係謀為同死而幫助陳綾蕙自殺之前此辯解,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又本案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已如前述),自無從援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另衡諸查獲經過可知,被告於丙○○等員警先後到場已發現死者陳綾蕙留有遺書時,並無多作什麼表示,僅對員警稱遺書為死者所寫,兩人感情很好,做什麼事名字都會寫在一起等語,被告亦未向員警坦承其有貼膠帶、撕膠帶或夾木炭之舉,於警詢時亦未坦認此等情節,迄至檢察官當日下午相驗並進行訊問時,先對被告問以:「遺書上為何有你的名字」?被告答稱「不知道」,後即對被告問以:「有無計畫一起自殺」?被告方稱:「有」,此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證人丙○○、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相驗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則堪認檢察官已先因遺書乃兩人具名,被告人在現場,但獨其配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且本案顯然查無他殺等跡證,因而合理質疑被告有與死者一同自殺之打算,方就此訊問被告,此時被告才被動予以坦認,並陸續供出貼膠帶等節,雖被告謀為同死之說經查並非實在(見上二、所述),但檢察官於訊問當時,顯已因現場客觀事證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自殺之犯罪嫌疑(縱謀為同死屬實,亦僅係犯幫助自殺罪之法定免刑事由),是被告自非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當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至於辯護人又稱被告行為當時無法控制其行為,且有罹患憂鬱症之病史,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為各該幫助行為之際(上午受託買炭、晚上與死者一同夾炭、門框貼膠帶等),其作為顯然與一般人無異,縱使後來其處在屋內與死者一同吸入若干一氧化碳,其仍知步出臥房,且撕下膠帶後再睡,益證其當時並未因疾病等精神缺陷致其控制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何減輕之處,自無從認其有該規定之適用餘地,均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此舉造成其妻寶貴生命之逝去,雖稱與死者有共識、其個人信仰為尊重其妻,但刑法透過幫助自殺罪之存在,確保任何人不因個人一時思慮不周或情緒衝動,因病因財因情等而任意放棄生命,建構憲法對生命權之體系性保障,被告所為,仍應認有刑事不法性存在,但終究事出有因,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死者家屬即其母甲○○亦具狀陳稱一切依法處理而對此事並無表示其他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死者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故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依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顯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死者家屬之歷次陳述,兼參酌檢察官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之意見,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且緩刑期間併諭知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五、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家中物品而為其所有,且係其用以幫助陳綾蕙自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尤其死者之衣褲、手機等遺物),並無法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事由存在,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或發還死者家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
一、黃色膠帶,壹捲。
二、貼門縫使用過之膠帶,壹捆。
三、金屬夾子,壹支。
四、木炭,貳包。
五、瓦斯爐,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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