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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竟仍於㈠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甲○○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供述上情,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四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供述上情,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六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卷第四、十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亦應予以追訴處罰。
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被告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一切情狀,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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