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449,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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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7年11月間透過乙○○介紹,邀約殷俊光友人甲○○出資購買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定以乙○○(即甲○○委任之代理人)名義購買股票,由丙○○操作(決定是否出售)並支付一定成數之獲利予甲○○。

嗣因乙○○、甲○○認其投資獲利不如預期,欲取回投資金額,因而與丙○○就前開合作關係之認知產生歧見,殷俊光乃透過證券商銷售其名下之持股,致對該股票之價格產生影響,丙○○遂認為乙○○此舉無異侵奪其財產,因而心生不滿。

98年8月19日凌晨,丙○○與十餘名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地下一樓之巴塞隆納酒店,得知乙○○在該店包廂內,即進入乙○○所在包廂,要乙○○隨其至包廂外理論,惟乙○○並未同意隨其外出,包廂內之乙○○友人丁○○等亦上前阻擋,雙方因而呈現僵持之對峙狀態,丙○○見狀,竟萌生強制乙○○隨其外出之犯意,動手將桌上冰桶丟向乙○○,與丙○○同行之人亦基於共同之犯意,持續進入包廂內拉扯乙○○,並對乙○○嚇稱如有不從,將會動手毆打等語,而此強暴、脅迫方式,將乙○○拉往停放於同址1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外,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引用證人翁瑞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主張;

另證人甲○○、乙○○、丁○○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否認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乙○○所在包廂,並持冰桶丟擲乙○○,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妨害自由情事,辯稱只是為了股票出售事宜,要與乙○○談判解決債務糾紛,然因巴塞隆納酒店包廂太吵,才要乙○○外出,且所丟擲之冰桶並未擊中乙○○(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筆錄),其後因遭甲○○出手毆打,始造成雙方友人互毆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準備程序書狀)。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綦詳,核與證人甲○○、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5月10日、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127頁),並經證人翁瑞騏證指被告丙○○當天有上前拉乙○○衣領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 7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丟擲之冰桶並未擊中乙○○云云,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證「…(被告)拿起桌上的冰桶,往我身上砸,砸到我的前胸,這時他們一堆人就開始過來要把我抓出去…」、「胸前的傷是在包廂內被丙○○用冰桶砸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78頁)、乙○○遭傷害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丟擲冰桶時,係從正面向乙○○丟擲且距離甚近,亦經證人丁○○證稱:「…我就擋在乙○○的前面,被告丙○○就拿起放在桌上的冰桶往乙○○身上丟…」、「(丙○○丟冰桶時,與乙○○的距離)大約有1公尺多,當時乙○○退到沙發後面,我擋在乙○○前面」、「他是砸向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衡酌被告與乙○○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亦無難以擲中之理,因認證人乙○○所為指證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擊中乙○○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乙○○當日本不願隨同被告離開酒店包廂,而係遭被告丟擲冰桶後,經與被告同行之人拉出包廂,進入停放於一樓路旁之車內等情,業據其證稱「…當時因為他們人數太多,所以我就被他們從地下室拉到一樓騎樓,強迫我要上車,我不上車,就有一個人拿出球棒對我說:如果不上車就要把我的腿打斷,後來就把我硬推入車子右後座…」、「是有一個人拉著我胸口的衣領,將我拉到一樓,其他的人則在後面跟著,還有拉、有推我,拉我衣領的人一邊我還一邊恐嚇我說,如果我不上去,他就要打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劉家成證指:「…被告丙○○就拿起放在桌上的冰桶往乙○○身上丟,後面的人就把我們都拉開,並且把乙○○拉出包廂外…」、「丙○○就是對乙○○說,你出來,我們嚇一跳都站起來,要打不打的僵持在現場,而在丙○○丟了冰桶以後,所有的人都一擁而上,有的人還站在桌上去要把乙○○拉出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

因認乙○○自由行動之權利確受被告及其同行之人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加以妨害甚明。

被告雖否認有此意圖,辯稱僅係同行之人所為云云,然本件糾紛乃源於被告認為乙○○處分其名下股票,形同盜賣並侵奪其財產,亦即被告所辯之債務糾紛。

而除被告以外,其餘同行之人均與乙○○素不相識;

換言之,彼等間並無任何糾紛讎隙尚待解決。

尤其過程中,彼等尚對丁○○聲稱與其無關,要其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益證渠等確係配合被告,針對乙○○所為,而非現場自行決定之突發舉動甚明。

㈣巴塞隆納酒店係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地下一樓,告訴人乙○○當日係由地下1樓包廂內,遭帶往1樓路旁,業經證人乙○○、丁○○、甲○○等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

公訴意旨誤以該酒店位於1樓,而認被告「將乙○○強行拉至上開地址地下一樓B1停車場之車上」,顯屬誤會,然尚無礙於起訴被告及其同行之人強制告訴人乙○○離開巴塞隆納酒店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同行之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乙○○意願,將其自巴塞隆納酒店包廂內,帶往停放於1樓路旁之車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係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本案被害人乙○○係遭被告及其同行之人,由地下1樓包廂拉至同址1樓路旁之車輛後,隨即由乙○○友人甲○○將其拉下該車,前往道路中間之安全島上,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其拉扯距離有限且時間不長,復無證據足認乙○○所上車輛係處於發動狀態或欲將之載往他處予以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核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見告訴人乙○○無意隨其外出後,以丟擲冰桶方式,迫使乙○○難以藉其友人之阻擋而為躲避,繼而強拉乙○○上樓,過程中雖致乙○○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衡情仍屬被告強制犯行之施暴結果,是就此部分強制過程中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人將被告丟擲冰桶行為,列為其妨害乙○○行動自由後,因甲○○等人欲協助乙○○,而另行起意之部分傷害行為(詳如後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與其同行之10餘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係因不堪投資損失,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惟其率眾施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惡性非輕,且對告訴人乙○○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於98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巴塞隆納酒店,將告訴人乙○○強拉至車上後(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詳如上述),經在場友人即告訴人甲○○欲協助乙○○時,丙○○等人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乙○○及甲○○,致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及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

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而不應提起公訴。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行起意,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乙○○、甲○○業於偵查中,撤回對王鵬凱、徐國洲、羅國誌等共犯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28頁),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同卷第134至135);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羅國誌有進來,是他在包廂及外面都有打我,我被打了10多下…」(見本院卷第87頁)、「…確定在一樓外面打我的3個人中,其中1人也就是我剛才指認照片的人(指羅國誌)…」、「(問:是否已於偵查中撤回對羅國誌之告訴?)是的。

對方只是小孩,我不想追究」(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告訴人乙○○亦稱「我在偵查中確實有對其他人撤回告訴,因為我確實不認識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告訴人等既對共犯羅國誌等人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部分業已欠缺訴訟要件,仍對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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