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45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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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車牌號碼AS-3565號(原車主即為黃證筠)自用小客車車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144巷26號7樓,利用其與乙○○同居一處之機會,取得乙○○身分證正本,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1顆後,自行蓋用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並於該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於同年月30日,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申辦前開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致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為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掌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乙○○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時,而查覺其名下有前開車輛,遂向甲○○詢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市監理處98年12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2244000號函暨檢付之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身分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本案新舊法之適用如下:1.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既已刪除,則應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乙○○」印章為偽造「乙○○」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乙○○」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涉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擴張,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偽以告訴人乙○○名義,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致告訴人乙○○遭催討前開車輛積欠之稅金及罰款,所受損害非輕,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資,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其係於99年2月5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之規定,其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其3萬元,嗣被告除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乙○○外,另願再分期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乙○○,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乙○○書立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及蓋用上開印章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產生之偽造之「乙○○」印文,暨被告在該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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