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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之8,下稱裕華公司)業務組長,負責承辦元旦及國慶總統講話講稿之印製業務,並為總統府人員聯繫之窗口,甲○○曾係其組員(已於民國88年離職)。
乙○○、甲○○均明知裕華公司負責每年總統府元旦祝詞及國慶總統講話之排版印製工作業務,且在總統府有權解密者發表前,國慶總統講話內容係與國家政務具有利害關係,乙○○並經總統府承辦印製業務之時任總統府第一局參議丁○○告知,國慶總統講話原稿為應秘密之文書,且已採取相當保密措施,而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然因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甲○○,因就93年總統選舉時曾發生槍擊事件,欲提前得知93年度國慶總統講話之內容,遂於93年10月6日向乙○○探詢國慶總統講話內容,並表示可以取得好處,經乙○○告知尚未取得原稿,嗣於93年10月8日某時許,乙○○接獲丁○○之電話聯繫,告知前往總統府4號門之時間,並由丁○○將內有國慶總統講話原稿之磁片及紙本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及文書,交付予乙○○,再由乙○○帶回裕華公司進行排版及印製,乙○○於已知悉甲○○經其交付國慶總統講話後,有再交付不特定人以取得好處之行為結果,竟基於共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趁收受上開磁片、紙本後交付與裕華公司編輯李鄭富美排版前,以影印方式複製93年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1份,並於93年10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7巷5弄10之2號1樓甲○○住處樓下,將93年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影本1份交付予甲○○,再由明知93年國慶總統講話屬乙○○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甲○○,基於共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直接故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巷5弄10之2號3樓住處,將上開總統講話原稿文書影本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大陸地區經商之友人林萬建。
嗣因相關單位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又同法第五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是除涉犯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外,其餘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地方法院」。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甲○○涉犯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甲○○涉犯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本非刑法外患罪章所示罪名,且就公訴意旨所載93年國慶日總統講話原稿實質內容所示,其秘密性尚非涉及與國防整體安全或利益,而屬與國防人事、情報、作戰、演訓、軍備、編裝及軍事整建、防衛動員、通信資訊及電子、主計等具體事務相關內容,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國慶日總統講話可認屬一般公務機密等語可稽,並有總統府99年4月21日華總一智字第09900076410號函可按,是此部分已無向國防部函詢是否屬國防應秘密事項之必要,本院為有權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嗣於審判中雖表示,關於「被告甲○○可否就93年國慶日講稿換取利益一事」之部分證言,係於調查局陳述係受引導所致云云;
然查,證人乙○○並不否認認於調查局時確曾為相關證述內容,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被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係經一問一答方式,出於自然所為具體陳述內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況就證人乙○○所陳述之客觀事實經過部分,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關於關於「被告甲○○可否就93年國慶日講稿換取利益一事」之部分證言,依據證人乙○○之回答內容、方式,亦非僅屬個人推測之詞,況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就整體觀察,是認證人乙○○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本院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甲○○均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關於93年國慶日總統講話原稿之交付印刷流程,傳遞經過等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承認有利益,是調查局引導伊,伊才說有利益,伊不知道有第三人;
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照文書處理手冊,有關機密的認定,有一定的程序,解密亦同,然依證人丁○○所證述在印製完畢之後,並未將文稿及光碟片取回,顯與機密認定不符,所以不是屬於國防以外機密,況國慶文告非屬機密,因為10月10日所有的媒體、報紙,就會刊登總統的國慶文告,所以顯然文告的內容,在總統還沒有發表之前,記者已經取得,所以它應該不是屬於機密的文件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當初不知道這是國家機密,只是一個好奇,跟被告乙○○要這樣的東西來看;
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二人並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確實無從預見被告甲○○取得國慶講稿後會洩漏予第三人,並曾囑咐被告甲○○不要洩漏出去;
本件被告甲○○取得國慶文告演說稿係因為被告乙○○所交付,非為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且被告甲○○於93年間非從事印刷為業,並非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犯罪主體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乙○○係裕華公司業務組長,負責承辦元旦及國慶總統講話講稿之印製業務,被告甲○○曾係其組員。
被告乙○○並經丁○○告知,國慶總統講話原稿為應秘密之文書,然因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被告甲○○,欲提前得知93年度國慶總統講話之內容,於93年10月6日向被告乙○○探詢國慶總統講話內容,嗣於93年10月8日某時許,經被告乙○○收受93年度國慶總統講話之磁片、紙本後,交付編輯排版前,以影印方式複製93年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1份,並於93年10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7巷5弄10之2號1樓,將93年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影本1份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巷5弄10之2號3樓住處,將上開總統講話原稿文書影本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大陸地區經商之友人林萬建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林萬建、李鄭富美、共同被告即證人乙○○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偵查卷第18至23頁、第31至33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12至115頁),此外並有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筆錄、93年國慶總統講話(內場)原稿影本及正式文件、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12至15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國慶總統講話非屬國防以外機密云云。
惟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
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35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36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3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38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39條)、赦免權(憲法第40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41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42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提名權(憲法第10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任命權(憲法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
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國慶總統講話內容,係總統基於上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所為,涉及政策宣示、國家施政方向或國家定位等內容意旨,雖非涉及具體性、技術性之執行事項,然屬於未公開前一般人非可容易取得之資訊來源,經知悉、整合或運用而足以造成洩密,仍難謂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又國慶總統講話時有重要政策宣示意旨,就人民及國內外政經勢力而言,均會予以關注,亦均已產生相當合理期待,俾利於預測將來政策形成方向、政經形勢有無重大變化,而決定相對應之舉措,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不問實際上有無政策重大變動之宣示行為,或僅宣示維持現有狀態之不作為行為,其所產生實質宣示意涵,既於國內外政經形勢均有相當影響,自非以事後檢視講稿內容,因認與現有施政方向、國家定位等國家政務無重大歧異變化,即認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是於國慶總統講話未公開前所採取之保密作為,客觀上應屬合理,即使國家未特別指定其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然實質上已採取隱密措施,而該隱密行為並無不當時,仍應視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⒊本件就93年國慶總統講話於公開前已採取相當隱密措施,亦據證人即時任總統府第一局參議丁○○證稱:「總統辦公室的擬稿,交由第一局辦理印製,局長會再交給我,他會口頭告知這是機密文件,要小心保密不要洩漏。
我開始辦理時,會通知被告乙○○跟到府裡來,在總統府後門密封親自交給他,會叮嚀他說這是機密文件不要洩漏,否則要負法律責任,他就拿回去公司排版,由鄭小姐排版,排版過程中,我會再跟鄭小姐說,這是機密不要洩漏。
排好版後我們就給上面看,同意後,就請該公司開始印製。
我們自己會去印刷廠監督印製,預防外洩。
印製好之後,我們就把印好的東西帶回總統府。
」、「(問:當時第一局有會文認為國慶總統文告是機密,是否如此?)會文資料意見我們一局有提,因為有宣示大陸及外交政策,根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不知道哪條規定,有可能是屬於國家機密範圍,但是有無經過核定過程,我不知道。
因為要經過原擬稿單位,核定不是一局核定,稿子也不是一局寫的,是否有會總統辦公室我不知道,照這樣看是沒有會。」
、「(問:你所謂的有時候會有,93年的國慶文告上面有沒有蓋章?)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這個事情辦久了,大家有共識,雖然沒有蓋章,但是也會當作一般機密處理。」
、「(問:你在拿到初稿的時候,你拿給乙○○印製,你說這個是機密,依據為何?)是上面交代的,我也會交代印製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核與證人丙○○所證稱:「...。
我們向來是跟裕華公司承接講稿印刷業務,我知道98年是由我們科裡負責的時候,科長指定由我承接此項業務,我們跟乙○○聯繫,要拜託他承接我們98年國慶文告,向來長期合作關係,我們會上一個行政簽,告訴我們秘書長,要開始辦理總統文告工作。
行政簽只是告訴秘書長,這次文告中文、英文版要印幾份,格式、紙張為何,他會在我們承接業務過程,我們會秉持機敏態度保密動作,所謂的機敏態度,就是只有少數人知道這項工作,沒有留下文字檔,這項業務我們交給裕華公司排版後,他們會送回來給我們核對。」
、「(問:你承辦98年總統文告,你們在交付電子檔給裕華時,是否有告訴他們要保密?)有,我們會口頭交代要保密,因為乙○○是親自來拿的。」
、「我們電子檔交給乙○○後,我們有告訴他們,這個要等到總統公布之後,就算是解密了。
因為這算是總統對國人政策理念宣示,我們府內沒有留下電子檔。」
、「(問:你提及長官說這是要保密的事項,有無交代這是屬於何種保密事項?是一般公務機密或國家機密?)沒有,長官沒有那麼確切的告知這是一般公務機密還是國家機密,我們承辦人都知道要謹慎,稿排版後,撰稿小組還是會修改多次,修改的內容,他們載給我們電子檔,我們再把修改過的資料給裕華電子檔。」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顯見就國慶總統講話內容於未公開前,總統府內部工作人員均認有應秘密之必要,並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並告知承辦印製工作人員應予保密,應認已屬一般保密事項,又依據總統府文書處理手冊第28條規定,機密文書固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本件93年國慶總統講話固無證據證明業經核定屬一般公務機密,然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係採實質判斷,業如前述,且此一一般保密事項之認定,亦仍難認有何影響人民行政資訊之取得或妨礙言論自由之虞,是辯護人以國慶日總統講話未經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即認非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之秘密,要屬有誤。
⒋又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並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應非共犯,且非因業務或職務而取得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故非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犯罪主體云云。
惟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因業務或職務上知悉、持有,而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非公務員,至於若屬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本無與該上開非公務員之人成立共犯之餘地;
然而,對於具有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若非單純處於收受者之地位,亦即該收受者於行為時即有於收受後再為轉交應秘密事項予第三人之犯意,此時收受者即非純屬上開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而應就主觀上與具身分之因業務或職務上知悉、持有之非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程度,認定是否構成共犯關係,而該第三人始得認因屬對向犯而認非屬立法者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欲評價之對象,至於是否純屬對向犯抑或是與具身分之非公務員構成共犯關係,則應視二者間就轉交第三人部分之舉措,渠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分擔程度而定。
⒌本件被告乙○○業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證稱:「(問:...這個東西是構成這個,有心人一聽就有問題,對啊,所以你把甲○○這部分你把他想清楚,是大概一個什麼樣狀況,是久了一點,但是你這東西算比較特殊啦,你想一下,他的部分我們已經算是有十足的把握了。
)好像是說,他要這個東西,然後可以憑這個東西可以得到一些利益。」
、「(問:什麼樣利益?)這我就不知道。」
、「他跟我要就是他可以得到利益啊,就這樣子」、「(問:你有沒有問他要稿子幹什麼?)沒有」、「(問:...。
沒關係你先把這個問題講完。
他跟你講什麼?你先不要,先說他拿這個到對岸去可以怎樣?)就是他拿到這個稿子他可以得到利益。」
、「(問:是拿到對岸去可以得到利益?)應該是吧」、「(問:說他,不是應該是,是不是這樣子說?你想一下)他是沒有講說是怎麼樣,他說反正他就也可以拿到好處就對了」等語,有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受到調查局人員引導,然而依據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載,調查局人員固有詢問關於被告甲○○可以取得如何利益之用語,然於被告乙○○表示不清楚時,調查局人員並未設定答案引導被告乙○○配合供述,且係於調查局人員表示有十足把握後,被告乙○○即答稱「好像是說,他要這個東西,然後可以憑這個東西可以得到一些利益。」
,且非單純就調查局人員所詢問問題為肯定或否定之回答,而有夾雜其他回答內容或有辯駁,此部分自難認係遭誘導所致;
參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被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係經一問一答方式,是關於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取得93年國慶總統講話文書後,可由第三人處獲得利益一事,應可認定,則被告乙○○已知悉被告甲○○經其交付國慶總統講話後,有再交付不特定第三人以取得好處之行為結果,亦可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再按刑法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所轉交之第三人姓名為何、是否為被告乙○○所熟識,自無礙於認定被告乙○○於將93年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影本交付予被告甲○○時,其二人主觀上已有轉交第三人之認知,應認此時被告甲○○非僅立於對向犯之地位,而應認與被告乙○○間已有犯意聯絡,而應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為明確,是被告甲○○所辯與被告乙○○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該規定得減輕法定本刑,刑法第66條前段並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此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四、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是就國家機密之認定,除具秘密之實質外,另須經由主管官署之指定,倘若有任何一種情形之欠缺,實不能認為屬國家機密。
亦即關於國家機密之觀念,由同法第33條、第34條第2項之保護客體包含依同法第6條報請核定,然尚未經核定之國家機密之事項以觀,可認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一方面以國家安全及利益之保護作為保密必要性之基礎,另方面則以依法核定保密等級之形式限縮其射程。
且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國家機密之認定,涉及國家安全利益與政府資訊公開間之衡平,故就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之國家機密,採取上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始得認定,方能於國家機密之保障範圍內,兼顧憲法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實現。
是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縮規定「國家機密之核定,應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
觀之,本件經函詢總統府結果,尚無93年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經核定為國家機密之檔案資料,有總統府99年4月21日華總一智字第09900076410號、99年7月6日華總二檔字第0990016553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1頁),並經證人丙○○、戊○○、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既未經總統府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完成核定程序,亦非屬報請核定之國家機密事項,均可認定,則93年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自非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之國家機密,要屬無訛;
則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甲○○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容有違誤,惟依前揭所述,93年國慶總統講話原稿文書於總統演說發表前,因涉有其職權相關施政方針概略內容之揭示,應認與國家政務上具有利害關係,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
被告乙○○、甲○○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係以非公務員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甲○○雖無此等身分關係,惟其明知且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假借業務上機會為上開犯行,然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此已有獲取利益,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行為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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