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48,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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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巳○○、午○○分別為興安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
  4. 二、案經寅○○、辛○○、子○○、癸○○○、丑○○、己○○
  5. 壹、證據能力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巳○○、午○○二人固不否認被告巳○○有擔任2
  11. (一)如附表「被冒名者」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冒標日期」
  12.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二人
  13.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否認如附表編號9犯行及如附表編號
  14.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否認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辯稱:如
  15. (五)有關被告二人所詐取之金額,本院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冒名詐取會款之犯行如附表所示
  17. 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18.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
  19.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20.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21. (四)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
  22. 三、按我國合會,每於標會時,通常係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
  23. 四、查被告二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
  24. 五、末查,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7. 三、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二人冒名投標所詐得之金額,應
  28. 肆、無罪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
  31.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
  32. 四、有關被告二人涉嫌冒未○○之名標會部分
  33. (一)查證人未○○在被告巳○○起會前,確有同意被告巳○○
  34. (二)是被告巳○○既已徵得證人未○○同意入會,且相關會款
  35. 五、有關被告二人涉嫌冒丁○○之名標會部分
  36. (一)查證人丁○○確有委託被告午○○於97年9月10日,以標
  37. (二)是被告未○○既有事前經得證人丁○○同意而投標,並於
  38.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令人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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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3 、4 「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3 、4 「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午○○分別為興安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巷23號,下稱興安泰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因興安泰公司業務所需,自民國80年起,即由巳○○長期擔任會首發起合會,並於94年9 月間,由巳○○擔任會首,由午○○出面邀集互助會會員,發起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合會(下稱2 萬元合會),會期自94年9 月5日起至98年5 月5 日止,含會首共計56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興安泰公司開標,每逢4 月、8月及12月之25日,各加標1 次。

詎巳○○、午○○二人,卻因興安泰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及欲支付遭冒標會員合會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日,在如附表「冒標期數」欄所示之會期,由午○○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被冒名者」欄所示之署名各1 枚,並書寫如附表「當期標金」欄所示之數字(均僅於其上記載如附表所列之遭冒標會員之姓名及該次標息,未載明標單二字),依該合會習慣,表示係由如附表「被冒名者」欄所示會員以如附表「當期標金」欄所示之利息競標而出具標單,向在場合會會員行使,再由午○○主持開標宣告由遭冒名者得標,致各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遭冒名之活會會員投標得標,因而依約分別繳交會款予巳○○或午○○,分別詐得如附表「本院認定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標單則由午○○於開標後丟棄滅失,並由巳○○將詐得金錢用於興安泰公司相關支出。

嗣因巳○○倒會不知去向,經寅○○、辛○○、子○○、癸○○○、丑○○、己○○、庚○○、卯○、戊○○、酉○○○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寅○○、辛○○、子○○、癸○○○、丑○○、己○○、庚○○、卯○、戊○○及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寅○○、辛○○、壬○○、子○○、癸○○○、丑○○、己○○、庚○○、卯○、戊○○、丁○○、酉○○○、丙○○、未○○、甲○○於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包括下述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申○○於98年4 月20日;

證人戊○○、酉○○○、藍仁村、甲○○、乙○○於98年11月30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均得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上開一、二所述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午○○二人固不否認被告巳○○有擔任2萬元合會會首,被告午○○有主持開標及收付會款與以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經查:

(一)如附表「被冒名者」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日,並未親自或委託被告二人以如附表「當期標金」欄所示之金額出標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有考慮加入2 萬元合會,但在考量經濟能力後,有明確告知巳○○不加入合會,也沒有同意被告二人用伊的名義去加入2 萬元合會,是倒會後庚○○問伊,伊才知道名字有在會單上等語(本院卷第191-193 頁);

證人乙○○證稱:伊有以立奇牙科、庚○○、胡熙穆、辰○○之名義加入2 萬元合會共7 會,但都沒有去參加過開標,只有委託被告午○○是在97年2 月5 日以3,300 元下標,在同年9 月5 日以3,300 元下標,事後被告午○○告知伊有得標,97年2 月那次拿到會款,9 月那次伊有同意被告晚一點給會款。

但如附表編號2-8 「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日,伊都沒有親自或委託被告二人以如附表「當期標金」欄所示之利息加以投標,被告二人也沒有給伊這些合會金等語在卷(偵字卷第13-16 頁、本院卷第195-196頁);

證人甲○○證稱:伊有加入2 萬元合會,但沒有去開過標,都是由午○○告知得標金額,伊就由伊把現金給午○○。

伊自認是在97年6 月得標,因為當時伊有告知午○○要標多少,請午○○幫伊寫標單,而從伊的帳戶明細看來,亦是在97年6 月16日和20日分兩筆款項匯入,所以伊應該是在97年6 月得標,不是在同年2 月得標等語(偵字卷第13-16 頁、本院卷第156 頁);

證人丁○○證稱:伊弟弟戊○○有參加2 萬元合會共2 會,伊在97年7 月7日親自去幫戊○○代標而得標,現還有1 會沒有得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7 反面-160頁);

證人酉○○○證稱:伊以藍仁村的名義參加2 萬元合會共2 會,伊沒有去投過標,只有把午○○所述的得標會員和金額紀錄下來,他字卷第110 頁的會單就是伊提供給檢察官,伊沒有看過其他會員的紀錄。

伊是在97年9 月才開始想標,都是請午○○以最底標幫伊投標,有時候會加一點。

但午○○告知9 月5 日伊沒有得標,所以伊沒有拿到合會金,應該沒有在97年8 月5 日和9 月5 日得標等語在卷(偵字卷第13-16 頁、本院卷第137 反面-141頁),且有證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 紙與內頁影本1 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 份(他字卷第92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103 頁)、證人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 份(他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甲○○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他字卷第117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

雖證人酉○○○曾委託被告午○○於97年9 月5 日以底標2,000 元投標,惟被告午○○在避免2 萬元合會會員發現其有冒標之目的下(詳下述),逾越證人酉○○○授權而以3,300 元投標,並因此取得當期活會會員會款,本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意而為,當不能免其偽造文書罪責。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二人均無以標單開標,均無行使偽造文書云云。

然被告二人在冒標時,確有依約偽造遭冒名會員之署名1 枚,並記載利息金額而以標單投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稱:每次開標都有寫標單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

被告午○○供稱:伊有以立奇牙科的名義下標,標單上有誰的名字就寫誰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伊去看開標時,現場都會有標單,午○○也曾表示幫別人代標而出標單,開標方式是將標單排出一個圓形,中間放一枝筆作界線,翻日曆是單號就從左邊開,雙號就從右邊開,以標金高者得標,標金相同者,以先開出者得標,伊都有看到申○○在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7 反面-160頁);

證人申○○證稱:伊常常去看開標情形,只要有會員到場就會寫標單,有些人會寄標由午○○代標。

開標方式是將標單排出一個圓形,中間放一枝筆作界線,翻日曆是單號就從左邊開,雙號就從右邊開,以標金高者得標,標金相同者,以先開出者得標等語(本院卷第225-226 頁)大致相符。

另參諸2 萬元合會會單之記載,可知此合會係以書面方式開標,亦有會單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1頁、第110 頁之會單紀錄),則被告二人分別擔任會首及主持開標之人,於渠等二人代他人投標或冒標時,在其他會員監督下,更可推認渠等確有具標單投標。

綜上,足見被告二人在冒名投標時,均有依約出具載有遭冒名者署名1 枚及標金之標單無疑,辯護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否認如附表編號9 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8 之詐得總額,辯稱:乙○○自稱有得標2 次,一次有拿到會款,一次是同意晚點拿會款,因認被告二人詐得金額應扣除乙○○的2 會會款云云;

證人甲○○證述曾經得標1 次,而其他證人指稱甲○○係於97年2 月5 日得標,可能是記錯日期,不能認被告二人曾於97年2 月5 日冒用甲○○之名投標云云。

然查:1. 卷附他字卷第41頁、第110 頁之會單,係分別由證人寅○○及酉○○○依據被告午○○告知之得標情形加以記載等事實,業據證人酉○○○證稱:伊只有把午○○所述的得標會員和金額紀錄下來,他字卷第110 頁的會單就是伊提供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138 反面);

證人寅○○證述:伊都沒有去投標,開標結果是由伊或伊太太子○○去問午○○,再把得標會員和利息紀錄於會單上,他字卷第41頁的會單就是伊提供給檢察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

本院參諸證人寅○○及酉○○○與被告二人本無冤仇,雖被告二人有倒會積欠款項情事,然證人二人所述均合常理,且互核其二人所提出之會單紀錄,就如附表編號1-8 、10所示會員之得標日期及利息,其得標月份及金額均屬相符,堪認其二人應無構陷被告二人之情,足見上開會單紀錄所載如附表編號1-8 、10所示會員得標日期及利息紀錄,均應係由被告午○○所告知無誤(編號9 、11、12有出入,惟無影響,詳下述),堪認被告午○○確有以如附表「被冒名者」欄所示之人得標為由,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2、又依證人酉○○○及證人寅○○會單所載如附表編號2-8所示會員之得標日期,被告二人早在96年11月5 日前,即已冒用立奇牙科、庚○○、胡熙穆、辰○○之名詐得會款,並將冒名得標之情形告知會員酉○○○、寅○○等人。

是被告二人在證人乙○○於97年2 月初來電告知欲以立奇牙科、庚○○、胡熙穆、辰○○之名標會時,為避免遭其他會員發現有冒名標會之目的下,勢必需以立奇牙科、庚○○、胡熙穆、辰○○以外之活會會員名義下標,否則將無法向會員說明何以立奇牙科、庚○○、胡熙穆、辰○○之得標數可高於所參加之合會數。

易言之,被告二人在避免其他會員發覺有冒名標會之目的下,其於97年2 月5 日受證人乙○○委託代標時,即需以其他活會會員為被冒名者加以投標,無法再以立奇牙科、庚○○、胡熙穆、辰○○之名冒標。

故參酌證人酉○○○及證人寅○○提出之會單所載得標紀錄,如附表編號9 之得標日期均在97年2 月間一事,可知被告二人在97年2 月5 日時,要係以活會會員甲○○之名義冒名投標,再轉知其他活會會員係由會員甲○○得標,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如附表編號9 之犯行。

3、雖依證人酉○○○及寅○○提出之會單以觀,在97年8 月5 日及同年9 月5 日之得標會員係有不同,即依證人酉○○○之得標紀錄,係由己○○及丑○○得標,依證人寅○○所提之得標紀錄,則係均由藍仁村得標。

然若證人酉○○○即為當次遭冒名活會會員藍仁村之妻,衡情被告午○○自不可能告知證人酉○○○係由會員藍仁村得標,相較之下,自應以證人寅○○之得標紀錄較為可採。

是以證人寅○○之得標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二人在97年8 月5 日及同年9 月5 日,均係以活會會員藍仁村之名義冒標,再轉知其他活會會員係由會員藍仁村得標,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

4. 又被告二人係以詐術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故僅需被告二人以他人名義冒標取得會款,犯罪行為即屬既遂。

至於被告二人是否係因遭冒標之人欲投標而需另以其他活會會員之名加以冒標?被告二人詐得之會款是否交予先前遭冒標之會員?僅係被告二人犯罪動機之不同,且被害之人仍為繳納當期會款之活會會員,被告二人自不得以其事後有交付金錢予遭冒名之會員代理人即證人乙○○或證人甲○○為由,主張應予全數扣除。

從而,無論被告二人係因何種目的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亦不論其如何處分詐欺所得款項,均不影響該等犯行之成立,僅係為本院科刑之參考,辯護人認此不構成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否認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丙○○(原名林吉)會員,相關會款都是由被告巳○○繳納,故被告二人以林吉之名投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合會會員是否確實存在?所稱得標者是否確實具有會員資格?會首有無冒他名入會得標?得標後是否有繼續繳納會款?均屬合會會員用於判斷是否加入合會及繳納當期會款之重要事項。

故具有會首身分之人,自不得冒用他人名義入會、標會,否則即屬詐術之施用。

本案被告二人事前未經林吉同意,擅自將之列為2 萬元合會之會員,事後隱匿此等事實,冒林吉之名偽造標單而取得會款,確已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誤認係由林吉本人標取會款而交付當期會款。

又合會會員本有繳納會款義務,且合會會首在其他合會會員未依約繳納之時,亦有代為給付會款之義務,本為2 萬元合會之約定,且為民法第709條之7 所明文。

故被告巳○○既為2 萬元合會會首,又假冒林吉之名加入會員,則在其他合會會員得標之後,被告巳○○自應依約為林吉此一虛構會員交付會款,否則非但違反會首及會員之義務,且將使2 萬元合會無法繼續而無法持續詐欺犯行。

從而,被告二人事前虛列會員,並冒該虛列者之名填製標單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事後倒會未依約支付會款,自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不因有繳納部分會款而得解免其責,殆無疑義。

(五)有關被告二人所詐取之金額,本院說明認定理由如下:1. 被告二人自80年起會延續更新迄今,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即被告巳○○與各會員之間,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故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是在計算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時,仍應將死會會員剔除。

2. 被告二人冒用活會會員之名投標,形式上遭冒名之會員似為死會,惟因遭冒名之會員實際並未得標,且被告二人會持續對該遭冒名之會員收取會款以免東窗事發,遭冒名之會員亦因不知而繼續繳納會款,故仍應以活會會員視之,是在計算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時,仍應將遭冒名之會員加入活會計算。

3. 本案被告二人於起會之初,曾冒用如附表編號1 之林吉入會(2 萬元合會會單會員編號27號),並徵得未○○同意(詳下述)而入會(2 萬元合會會單會員編號56號),可見上開二會員之會款均由被告二人支付,故於被告二人冒其他活會會員之名投標而詐欺取財時,被告二人當不會再向自己收取會款,就該二會員而言,並無因詐術而交付會款之情,是在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時,自應將此二名會員予以剔除。

惟2 萬元合會會單編號27之合會會員林吉曾於94年12月26日經被告二人冒名投標;

2 萬元合會會單編號56之會員未○○曾於96年4 月9 日經授權被告二人投標,因在該二會員得標後,已將之計入死會會員,故在計算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詐得金額時,即不再重複扣除林吉此一合會會員,在計算如附表編號5-12所示之詐得金額時,亦不再重複扣除未○○此一合會會員。

4. 被告二人因證人乙○○於97年2 月5 日及97年9 月5 日均委託被告午○○以最高標投標,因而分別冒甲○○及藍仁村之名投標詐取合會金,並於冒標後依證人乙○○所提標金交付金錢等事實,業如上述。

故在上開情形下,證人乙○○必然自認其為得標會員,衡情當不會交付當期會款,被告二人亦不可能向證人乙○○收取當期會款,否則豈有得標之人尚須交付會款之理,是在計算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之詐得金額時,自應將之剔除。

5. 被告二人因證人乙○○於97年2 月5 日委由被告午○○投標;

證人甲○○於97年6 月委由被告午○○投標,被告午○○因而分別於97年2 月間及97年6 月間分別交付合會金予證人乙○○及證人甲○○,就被告二人而言,自證人乙○○及證人甲○○取得合會金之時起,其二人即應屬死會,是在計算被告二人如附表10-12 所示之詐得金額時,自應分別將之剔除。

6. 從而,被告二人冒標所得之金額,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詐得金額」欄所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冒標金額與本院認定不符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冒名詐取會款之犯行如附表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則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需分論併罰,對被告二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三、按我國合會,每於標會時,通常係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二人未經活會會員同意,擅自冒活會會員名義,以在空白紙條填製阿拉伯數字代表標息,依該合會之特約,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故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冒活會會員名義,填製不實標單,使不知情之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合會金予被告二人,核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3-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事前謀議,事後分工,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如附表編號3-12所示逾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所得金額,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被告二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期日,以一投標行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3-12之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公司周轉所需,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各該會員受害,致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供述犯罪原因,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巳○○為主謀而實際支配詐欺所得,被告午○○為實際冒名投標及收取會款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二人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惟衡諸一般互助會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常會將無用之投標單當廢紙丟棄而滅失,並不會刻意留下,更何況係由被告二人冒標之標單,被告二人所稱該等標單不存在一事,尚屬可採,是此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二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均可易科罰金。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案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林吉之名填製標單詐取財物,且其因此詐欺所得金額,除本院認定之790,000 元外,另有詐得15,800元(000000-000000 =15800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有關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二人冒名投標所詐得之金額,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逾越此部分之認定,並未提出證據及理由說明,尚屬無法證明。

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嫌,即無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未○○同意,冒未○○之名義加入2 萬元合會,擅將未○○登載在2 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冊編號第56號會員,並於96年4月9 日,在空白紙上填載未○○之名及標金3,700 元,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持向出席標會之活會會員行使,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16,3 00 元予被告二人,共計詐得521,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2 萬元合會之活會會員。

被告二人另於97年6 月間,以興安泰公司擔任會首,發起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下稱1 萬元互助會),會期自97年6 月10日至100 年7 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8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址興安泰公司內開標。

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0日開標日,未經丁○○同意,於97年9 月10日,在空白紙上填載丁○○之名及標金1,800 元,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持向出席標會之活會會員行使,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8,200元予被告二人,共計詐得278,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1 萬元合會之活會會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巳○○與未○○為夫妻,以巳○○之名起會已有數年,未○○每次都有加入會員,會員也都知道他們是夫妻,渠等並沒有冒名施用詐術投標。

另外丁○○確實有要標1 萬元的會,是經他同意才投標,後來也有把錢給他,伊並沒有冒標等語。

四、有關被告二人涉嫌冒未○○之名標會部分

(一)查證人未○○在被告巳○○起會前,確有同意被告巳○○以證人未○○名義入會等事實,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巳○○是伊前夫,兩人在97年10月左右分居,後來已經離婚。

被告巳○○在2 萬元合會起會前有徵得伊同意而將之列為會員,但伊都沒有去管合會的事情,也沒有繳過會款。

從兩人結婚後就這樣,大概是八十幾年就開始有用伊的名字跟會,會錢都是由被告巳○○收付,過程伊都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8-199 頁)。

本院衡諸證人未○○上開證詞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足見被告巳○○確有經過未○○同意而將之列入2 萬元合會會員。

(二)是被告巳○○既已徵得證人未○○同意入會,且相關會款均由被告巳○○繳納,且各該會員均在瞭解被告巳○○與證人未○○間之關係下,同意加入2 萬元合會並繳納會款,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施用何種詐術,各該會員亦無陷於錯誤,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

五、有關被告二人涉嫌冒丁○○之名標會部分

(一)查證人丁○○確有委託被告午○○於97年9 月10日,以標金1,800 元投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確實在97年9 月份和被告午○○的朋友合標過一次,當時投標金額應該是1,800 元,後來有拿到一半的會錢等語(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9 頁)。

(二)是被告未○○既有事前經得證人丁○○同意而投標,並於得標後依約交付合會金之半數,自無冒名投標以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令人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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