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486,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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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職員洪明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尚未確定)為舊識,洪明正係臺鐵管理局於民國83年6月所發包「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經辦人,該工程得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嗣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該公司員工鄭棟樑個人施作,至84年4月因工作物瑕疵而停工,遲未驗收,鄭棟樑為求順利驗收,即於85年4至5月間某日,在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賄賂予洪明正收受。

被告明知鄭棟樑交付該款項予洪明正之緣由,並非洪明正委己先行代墊借予鄭棟樑10萬元,洪明正再匯1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代墊款,鄭棟樑嗣返還洪明正6萬元以部分清償所欠洪明正10萬元借款等情,竟基於偽證犯意,在93年3月8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審理洪明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9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案件時,就鄭棟樑交付6萬元款項予洪明正緣由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鄭棟樑來我家說洪明正要拜託我先調10萬元給鄭棟樑,我經過洪明正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就先幫洪明正墊,後來洪明正該筆10萬元有還我,鄭棟樑有無把錢還給洪明正我並不知道;

84年12月29日洪明正有還我墊付借給鄭棟樑的10萬元,該10萬元是交給鄭棟樑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陳述」,則指其陳述內容與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若所陳述事項與偵查或裁判之決斷並無重要關係,縱陳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即與偽證罪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論擬(99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梁純識、鄭棟樑證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2號判決、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證人梁純識、洪明正、鄭棟樑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伍、訊據被告供承曾為前揭內容證述,然堅詞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述代洪明正墊借10萬元予鄭棟樑,洪明正嗣於84年12月29日匯還同額款項等情確屬事實;

伊僅證述該10萬元墊借款之交付及還款事實,並未證及洪明正與鄭棟樑間6萬元收付情事,伊不知該2人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洪明正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揭內容證述,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筆錄、結文存卷為證(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證:「鄭棟樑來我家說洪明正要拜託我先調10萬元給鄭棟樑,我經過洪明正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就先幫洪明正墊,該10萬元是交給鄭棟樑」等詞係虛偽陳述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⑴證人鄭棟樑證稱:伊約在84年10月底因無法發放員工薪資,曾向洪明正借款10萬元應急,他表示會想辦法,約過1小時後,洪明正打行動電話給伊,表示錢已匯給本山營造公司甲○○,要伊去向甲○○拿錢,伊乃依約向甲○○拿1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90號卷(下稱他卷)第67-68頁】。

⑵復參佐證人洪明正證述:鄭棟樑於84年12月打電話至伊辦公室說急需10萬元,伊當時沒錢借他,鄭棟樑與營造公司甲○○有工作上往來,伊就說直接向甲○○借好了,鄭棟樑說要伊打電話給甲○○,伊基於曾與鄭棟樑父共事,就打電話給甲○○,並要他借10萬元予鄭棟樑,甲○○就要伊請鄭棟樑到他那裡拿錢,伊轉告鄭棟樑後,甲○○借給鄭棟樑10萬元,數日後甲○○妻打電話至伊辦公室,說這錢要伊負責,他不借給鄭棟樑,伊覺沒面子,就把10萬元匯至甲○○營造公司帳戶(他卷第120頁)。

⑶再酌以被告於本院供承:鄭棟樑至伊家要跟伊借錢,鄭棟樑跟伊說,洪明正有打電話給他,說洪明正要借10萬元予鄭棟樑,由伊先墊,但伊說,洪明正沒有給伊電話講這些話,嗣鄭棟樑打電話予洪明正,由洪明正跟伊確認,確認10萬元先墊借給鄭棟樑,故伊才借予鄭棟樑10萬元,墊借時間係84年7月17日(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7頁)。

⒉細繹上揭陳述,3人不惟就借款時間出現84年7月/10月/12月等3種互為重大歧異陳述,且就鄭棟樑係先至洪明正處或直接至被告住所表明借貸、係何人先主動電聯被告表明鄭棟樑欲借款一事亦有矛盾;

而依證人洪明正所證係鄭棟樑直接向被告借款,從未證及曾委託被告先行墊借情事,然被告竟始終堅證係洪明正委託己預為墊借,鄭棟樑係向洪明正借款,是被告與洪明正2人間就鄭棟樑借款過程之證述內容已有齲齬;

又10萬元款項原始直接來源究為洪明正抑或被告,被告與鄭棟樑間陳述互有歧異;

而洪明正於84年12月29日所匯予被告之10萬元,究係借款本金或為墊還款,被告所證與鄭棟樑陳述亦有未符,故被告提出84年12月29日洪明正匯款10萬元單據、己帳戶同日有10萬元款項匯入之存摺影本(他卷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39頁),即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3人間互有重大矛盾、歧異陳述,堪認被告所證:己與洪明正間有墊借款項關係,洪明正嗣悉數返還等情云云,顯有可疑,委難驟信。

⒊末佐以被告所提鄭棟樑書立之收據:「茲收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此致本川營造有限公司,立據人84、7、17鄭棟樑」(他卷第59頁),其借款日期核與洪明正所述為同年12月底、鄭棟樑證稱係84年10月底均有不符,被告所述己墊借款項予鄭棟樑之日期,竟反在鄭棟樑出言借款前,益徵被告證稱:己代洪明正墊付借款予鄭棟樑,洪明正嗣匯還款項云云,顯屬不實虛偽陳述,被告辯稱所述前情為真云云,尚無足取。

㈢又被告陳述固屬虛偽,惟查:洪明正被訴於85年4月在臺鐵管理局辦公室,收受鄭棟樑為求工程順利驗收所交付賄款6萬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起訴書存卷為證,綜觀被告證述全文,被告僅證述己與洪明正間代墊借款關係,並無片語隻字證及洪明正與鄭棟樑間6萬元收付原因為何,有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背面-29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意思,而公務員就所收受財物有允諾為履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且該財物與職務上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是決定洪明正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係鄭棟樑有無行求賄賂意思、洪明正有無允諾履踐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應允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而具對價關係等交付者與收受者間相關積極事實,並非收賄者與第三人即被告間有無代墊借款關係;

況依「債之相對性」,洪明正/被告、洪明正/鄭棟樑,兩者關係原應分別判斷,縱被告與洪明正間並無墊付借款關係,且洪明正所匯1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墊款,亦不得執此率爾推論洪明正、鄭棟樑即有受賄、行賄意思,且該2人間所交付之6萬元與洪明正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是被告證述固屬虛偽,然該事項之有無,核與洪明正上揭案件之決斷並無重要關聯,在法律上尚不足以陷裁判於錯誤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不符偽證罪構成要件。

㈣至證人梁純識證詞係關於鄭棟樑所交付6萬元款項之來源,經核仍無礙於本院所為被告證詞並非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認定;

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判決固不採被告證言,然尚不得僅以判決理由曾述及被告證詞可採與否一情,率謂被告虛偽陳述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而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僅得證工程開工、變更、停工、復工、竣工、驗收等事項,亦無涉於被告所陳事項是否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判斷,故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被告有偽證犯行。

陸、綜前所述,被告虛偽陳述核與洪明正貪污案裁判決斷無重要關係,尚不足以陷審判於錯誤危險,即與偽證罪要件不合,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論擬,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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