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原係銳迅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迅公司)行銷
-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代表銳迅公司與石想
- (二)甲○○復於97年3月間,明知銳迅公司刊登廣告均需收費
- (三)俟於97年6月,銳迅公司要求甲○○結算上揭廣告收益合
- 二、案經銳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6月7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 三、至發票人為「銘寬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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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票人為「銘寬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衛忠磊」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票人為「銘寬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衛忠磊」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銳迅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迅公司)行銷顧問,負責招攬廠商刊登廣告於臺灣醫界雜誌業務,係為銳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下列所為將損害銳迅公司之利益,竟仍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代表銳迅公司與石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石想公司)以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商公司)名義簽訂通路推廣合作契約書,約定細部行銷執行計畫應先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審查同意後,方得執行,甲○○竟於96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銳迅公司承辦職員於97年1月至6月出刊之臺灣醫界雜誌上刊登金酒公司品名為金豐玉露高樑酒粕面膜廣告,致銳迅公司因未依契約約定程序履行,而無法收得刊登廣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銳迅公司之利益。
(二)甲○○復於97年3月間,明知銳迅公司刊登廣告均需收費,竟違背任務,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廠商,可表示免費刊登廣告於臺灣醫界雜誌,且其為免遭銳迅公司察覺,遂向不知情之石想公司總經理衛中磊(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雖無償提供廣告仍需填寫委刊單,經衛中磊在委刊單簽名後,甲○○遂將委刊單交予不知情之銳迅公司承辦職員,表示附表編號一、二廠商委託刊登廣告,另並口頭指示為附表編號三廠商刊登廣告,致銳迅公司於97年4月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廠商刊登廣告於臺灣醫界雜誌,致銳迅公司無法收取廣告費用27萬元,足生損害於銳迅公司之利益。
(三)俟於97年6月,銳迅公司要求甲○○結算上揭廣告收益合計127萬元,詎料甲○○竟為掩飾犯行,在銘寬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7年8月20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之支票背面偽造「衛忠磊」之簽名,佯以經衛中磊背書,交予銳迅公司。
上揭支票經銳迅公司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銳迅公司去函石想公司及衛中磊催討款項,經渠等函覆未同意刊登廣告及甲○○無償提供等情,始知甲○○涉有上情。
二、案經銳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孫清榮、楊再興、黃玲、衛中磊、劉志青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劉志青、衛中磊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孫清榮、楊再興、黃玲、衛中磊、劉志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均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6月7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志青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孫清榮、楊再興、黃玲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經同案被告衛中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屬實,此外,並有通路推廣合作合約書、臺灣醫界廣告委刊單、臺灣醫界雜誌內頁廣告影本、收款明細及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二次背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數月,難認係基於一犯意接續數行為,可認犯意各別,應論以二罪。
起訴書就此部份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背信罪,附此敘明。
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背書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非累犯),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發票人為「銘寬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金額為新台幣「127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衛忠磊」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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