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巷23號1樓,下稱生圓公司)之負責人,生圓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乙○○(另行審結)係記帳士,為乙○○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巷23號1樓)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受生圓公司之委託,辦理記帳及申報稅捐等事項。
詎甲○○明知生圓公司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無實際向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11月至95年12月間,經由乙○○取得取得馥躍公司、呷尚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1張,充當生圓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14萬9,000元,並接續於95年1月起至96年1月將上開不實進項金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生圓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5萬7,450元,嗣經稅捐機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核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 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核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㈡又本件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生圓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委託乙○○辦理記帳及申報94年及95年之營業稅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取得上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幫助生圓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生圓公司委託乙○○處理稅務事項,乙○○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11張,充當生圓公司之進項憑證,於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申報生圓公司營業稅,伊並不知情云云。
查本件被告為生圓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託乙○○為生圓公司辦理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等事項;
生圓公司於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取得如附表所示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之統一發票11張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生圓公司之營業稅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9 年 7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並有生圓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1774號卷㈠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開立予生圓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11774號卷㈠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40頁、第190頁)、呷尚寶公司及馥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字第11774號卷㈢第69頁、卷㈠第61頁)、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偵字第11774號卷㈠第68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生圓公司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偵字第11774號卷㈡第90頁以下)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生圓公司與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間有無實際業務往來;
㈡若生圓公司與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則前述供作生圓公司進項憑證之呷尚寶公司及馥躍公司發票,生圓公司是否即有逃漏稅捐。
㈢倘生圓公司確有逃漏稅捐,則被告對此是否有幫助之犯意及犯行。
經查:㈠證人即負責生圓公司94年至96年間記帳及申報稅捐等事項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生圓公司中有關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之申報資料均係由其所提供,且生圓公司與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間並無實際上之業務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4頁),衡諸生圓公司係以錄影帶、版權著作、資訊軟體、智慧財產權、塑膠原料等為其主要經營項目,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11774號卷(一)調查筆錄第15頁背面),按常理與從事早餐食品之販售業務之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應無正常之商業往來,是被告及證人乙○○所稱生圓公司與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生圓公司既與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並無交易往來,而生圓公司又於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取得該2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生圓公司因此可少繳營業稅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呷尚寶公司及馥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字第11774號卷㈢第69頁、卷㈠第61頁)、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偵字第11774號卷㈠第68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在卷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而以附表所示總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營業稅,可算出生圓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因此所逃漏之營業稅額總額共為35萬7,450元。
㈢又生圓公司既有前述逃漏稅事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到96年間,受託處理生圓公司之帳務及營業稅申報事宜,生圓公司在單月將開好之發票交予伊,以計算生圓公司應繳之稅額,當生圓公司資金較為吃緊時,即委託伊先代為繳納,因當時呷尚寶公司及馥躍公司要開出發票,伊即將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供生圓公司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資料傳給生圓公司,於申報後,再將申報好的資料傳給生圓公司(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
又取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事宜,涉及公司經營重要事項,生圓公司雖全權委託證人乙○○處理報繳及代繳營業稅額,由欠繳稅額及證人乙○○代繳稅額之差距,不難知悉有短少之營業稅,被告身為生圓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狀況自知之甚詳,其既明知生圓公司資金吃緊,並委請乙○○先行繳納,則當乙○○提出營業稅額較原本少之申報書,被告並於申報書上簽名時,即足認定被告對於乙○○係以此等方式逃漏稅捐一事,已預見其發生,且該等事由之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此情已足認定。
故被告既有幫助生圓公司逃漏稅之犯意,且亦以身為生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申報書上簽名據以提出申報生圓公司之營業稅,當認其亦有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此情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上開發票之收受及報稅均由乙○○為之,其均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不知悉有拿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之發票先來供作生圓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減少該月份營業稅云云。
惟證人乙○○於該庭期中同證稱,伊製作401表交付被告過目後進行繳稅,被告請伊幫忙代繳,當伊手頭也很緊時,剛好呷尚寶公司要開出發票,伊即將該發票開給生圓公司,供作生圓公司之進項憑證,伊會傳開好的跟欠額多少給生圓公司,申報後,再傳給生圓公司看,以便其知悉代繳數額,而該款項最後需返還給呷尚寶公司跟馥躍公司等語,可證被告並無確定故意,然其既於知悉證人乙○○有拿呷尚寶公司與馥躍公司之發票先來供作生圓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仍將將等該發票作為作生圓公司之進項憑證且提出申報營業稅,是被告當有前述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故證人乙○○之證言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由證人乙○○代為取得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供生圓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生圓公司之營業稅款,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生圓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係因為生圓公司財務吃緊始為前述犯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於95年1月至96年1月之各申報營業稅行為,當係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生圓公司並未向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實際進貨,竟以呷尚寶公司、馥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生圓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生圓公司營業稅款,並幫助生圓公司逃漏稅捐35萬7,450元,不僅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更妨害國家稅捐徵收,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為1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進項來源│
├──┼────┼──────┼─────┼────┤
│ 1 │94年11月│872,000元 │43,600元 │馥躍公司│
├──┼────┼──────┼─────┤ │
│ 2 │95年9月 │574,000元 │28,700元 │ │
├──┼────┼──────┼─────┤ │
│ 3 │95年10月│250,000元 │12,500元 │ │
├──┼────┼──────┼─────┤ │
│ 4 │95年11月│728,000元 │36,400元 │ │
├──┼────┼──────┼─────┤ │
│ 5 │95年12月│600,000元 │30,000元 │ │
├──┼────┼──────┼─────┼────┤
│ 6 │95年3月 │684,000元 │34,200元 │呷尚寶公│
├──┼────┼──────┼─────┤司 │
│ 7 │95年4月 │598,000元 │29,900元 │ │
├──┼────┼──────┼─────┤ │
│ 8 │95年4月 │318,000元 │15,900元 │ │
├──┼────┼──────┼─────┤ │
│ 9 │95年12月│847,000元 │42,350元 │ │
├──┼────┼──────┼─────┤ │
│10 │95年12月│878,000元 │43,900元 │ │
├──┼────┼──────┼─────┤ │
│11 │95年12月│800,000元 │40,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