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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七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壹陸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壹點肆肆捌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共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崔海峰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
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一公克)。
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九號十樓之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九號十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二號二樓之元元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一六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零公克)。
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九號十樓之一,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三樓A二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三二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零零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五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均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可證。
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一公克),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二號二樓之元元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一六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零公克)。
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三樓A二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三二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零零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六三九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六五八三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0七四五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第四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五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五頁)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四頁)在卷可參。
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
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四頁)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非微,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屬不佳,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四號前,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一公克);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二號二樓之元元網咖內,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一六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零公克);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三樓A二房,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三二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零零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計三個,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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