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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6年8 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184 號、96年度偵字第1592、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述2刑接續執行,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竟於99年1月20日下午6、7點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80巷37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煙捲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同日晚間8點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8點3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03之2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之宣告及執行,卻仍再犯,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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