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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亞東紀念醫院印文,分別於各罪項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亞東紀念醫院印文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受僱於甲○○所開立址設於臺北市○○區○○路36號4樓之「戴爾美語補習班」,擔任課程諮詢顧問乙職。
嗣乙○○到職後,因認戴爾美語補習班實際工作狀況與其當初面談條件未相合致,故而對其工作心生厭倦,詎乙○○竟不思以合法離職之途徑解決前開情狀,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3月某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刻「亞東紀念醫院」之印章乙枚,復於附表二偽造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0巷2弄33之4號5樓之租屋處內,先以電腦繕打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乙○○個人年籍資料、應診日期、應診科別、病名及醫囑,並院長「朱樹勳」、診治醫師等欄位後,復再盜蓋前開偽造之「亞東紀念醫院」之印章,偽造「亞東紀念醫院」之印文於其上(詳如附表一),偽以亞東紀念醫院之名義開具診斷證明書,再於附表二行使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於前揭戴爾美語補習班內,填載員工請假單,持向補習班之負責人甲○○補正病假請假之程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診治醫師、院長朱樹勳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認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96頁、本院卷9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偽造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28紙、98年3月至8月之員工請假單、戴爾美語新進人員資料表、被告書立之聲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8年11月24日亞歷字第0986410712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亞東醫院之印章,並盜蓋於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亞東紀念醫院」之印章1枚,屬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實際工作條件與其個人期待不相同 ,竟不思以正常離職程序為之,反另行起意偽造「亞東紀念醫院」之印章及印文而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據以行使向告訴人踐行請假程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亞東紀念醫院」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然已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滅失(見偵卷第47頁),爰不諭知沒收。
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亞東紀念醫院」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附表所一所示之偽造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持向戴爾美語補習班負責人甲○○請假,致甲○○陷於錯誤,認被告確實因病無法上班,准予病假,並按契約給予98年6月及7月之半日薪水分別為新臺幣933元、1355元,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之偽造私文書及告訴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據。
惟查:告訴代理人褚懿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請病假期間,取得6、7月分之病假薪資(半薪),分別為933、1355元等語(見他卷第51頁),則告訴人給付予被告98年6、7月分之薪資,顯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而為給付,與被告是否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假無關,且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在於逃避上班,而非因此取得病假薪資。
再者,被告自承前3月即98年3-5月係屬試用期,故病假會扣除全薪,加以每次領取薪資時,薪資袋上並無載明薪資明細,是以,伊並不知悉有領取6、7月分之病假半薪情形,伊嗣後於98年11月前往領取98年8月分之薪資時,經告訴人告知有前開溢領薪資情形,伊旋同意扣除6、7月分之溢領薪資,此亦有被告所書立之98年11月11日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頁),堪認被告所言屬實,故此,足堪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施用詐術無關,乃係本於契約關係為給付,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無法證明,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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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實應診日期│不實之診治醫師│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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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3/26 │陳佳弘 │亞東紀念醫院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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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03/27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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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3/28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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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4/13 │張君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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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04/14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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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4/20 │楊春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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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04/2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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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04/30 │黎兆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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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05/02 │陳沛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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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05/04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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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05/05 │楊清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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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05/06 │陳沛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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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05/1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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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05/12 │楊清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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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06/13 │翁孟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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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06/22 │盧信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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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07/13 │林明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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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07/14 │許永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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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7/20 │林明澤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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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08/04 │鄭博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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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08/06 │陳佳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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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08/1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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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08/12 │趙庭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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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8/08/14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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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8/08/21 │鍾旭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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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8/08/24 │陳佳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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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08/25 │鄭博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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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08/26 │趙庭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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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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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日期│行使日期│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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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3/28│98/03/29│附表一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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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04/30│98/05/01│附表一編號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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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5/12│98/05/13│附表一編號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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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6/22│98/06/23│附表一編號1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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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07/20│98/07/28│附表一編號1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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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8/26│98/08/27│附表一編號2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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