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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壹零肆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甲○○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等業務,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一五九號七樓之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台北市○○○路○段三十四號二樓之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則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八十一號八樓之二,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司地址又變更登記為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十九號八樓;
九十七年三月初,甲○○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支付所積欠之稅款及健保費,思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規避前揭稅款及健保費,竟未經乙○○同意,委託台北市區某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師傅刻製偽造附表編號㈠之「乙○○」印章一枚,接著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九號十一樓之三「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現地址,持用前揭偽造之「乙○○」印章,於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之⑴修訂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之「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章程股東簽章欄「乙○○」下方用印,⑵申請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之「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乙○○下方用印,⑶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手寫「四、推選乙○○為董事」等文字用印,及在董事親筆簽名欄位偽簽「乙○○」姓名,⑷修訂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變更對照表之修正後負責人欄偽簽「乙○○」姓名,並蓋用印章(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偽造乙○○自甲○○受讓「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同意擔任「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遷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九號十一樓之三之私文書,繼而持前揭以乙○○名義偽造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對照表,連同其所持乙○○之前經由其介紹至酒店上班,向酒店預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交付予酒店質押,嗣甲○○因幫乙○○返還前揭借款而取回之乙○○身分證影本,交予某不知情之會計師,委託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因登記表營業項目與原登記不符,經台北市政府函請補正,而未辦妥變登記,甲○○補正後,承前接續犯意,再度將補正好之登記表及前揭以乙○○名義製作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對照表、乙○○身分證影本,交予前次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乙○○確已同意成為「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乙○○代表「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並發文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乙○○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轄內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至嘉義市○區○○街一五○號乙○○戶籍地,經居住上址之乙○○之祖母通知乙○○,乙○○始查悉被登記為「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遂撥打電話聯絡甲○○,要求將公司負責人登記回甲○○,甲○○雖允諾會處理,惟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乙○○先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繳納「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欠繳之稅款、健保費,乙○○再度聯絡甲○○,然已聯絡不上甲○○,遂具狀對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乙○○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及經具結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乙○○,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
惟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證人乙○○於本院經檢察官及被告甲○○為交互詰問完畢,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除爭執證人乙○○警詢、偵查供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用乙○○的名義,變更(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是經由她同意…」(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我確實是得到乙○○的同意才去作變更的…賴小姐的作息時間不同於正常人,而會計師要辦理事情的時候都是白天,那時候我有問賴小姐…賴小姐白天的時間都在睡覺…我有跟賴小姐說我會處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的事情,賴小姐有說好…」(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出資成立「壹零肆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等業務,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一五九號七樓之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司遷址至台北市○○○路○段三十四號二樓之一,並辦理變更登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公司亦遷址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八十一號八樓之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司又遷址台北市信義區○○○路五段十九號八樓,並辦理變更登記;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登記為「乙○○」,地址亦由「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十九號八樓遷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九號十一樓之三各情,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壹零肆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㈡而「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初,委託台北市區某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師傅刻製「乙○○」印章一枚後,自行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九號十一樓之三「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現地址,持用前揭刻製之「乙○○」印章,於⑴修訂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之「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章程股東簽章欄「乙○○」下方用印,⑵申請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之「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乙○○下方用印,⑶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手寫「四、推選乙○○為董事」等文字用印,及在董事親筆簽名欄位偽簽「乙○○」姓名,⑷修訂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變更對照表之修正後負責人欄偽簽「乙○○」姓名,及蓋用印章,交予某不詳會計師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送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因登記表營業項目與原登記不符,臺北市政府發函補正,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送件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2192210 號函(稿)、「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2192200函(稿)、「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在卷足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壹零肆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案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
㈢惟被告否認有冒「乙○○」名義,偽造「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地址之登記,主張事先有經過證人即被害人乙○○同意,並稱:「…賴小姐(告訴人乙○○)的作息時間不同於正常人,而會計師要辦理事情的時候都是白天,那時候我有問賴小姐…賴小姐白天的時間都在睡覺…我有跟賴小姐說我會處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的事情,賴小姐有說好…我…要到賴小姐上班的地方才能找到她,白天我們是完全碰不到面的…」(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等語。
然而,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稱:「…我不知道他(被告)什麼時候去變更。
我收到催繳欠稅通知後才知道原本負責人是甲○○,營業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十九號八樓,後來負責人變更成我,營業地址遷移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九號十一樓之三…我只有經過他(被告)介紹,於九十七年一月開始到嬌嬌之星酒店上班…沒有同意擔任一零四公司的負責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甲○○有無請妳擔任一零四公司負責人?)沒有…(有無參與一零四公司之會議,或於該公司任職?)都沒有…我連公司都沒去過,裡面員工有幾人我都不知道…(有無於一零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沒有,我完全不知情…九十六年底或九十七年一月時,(甲○○)跟我說可以借人十萬元,可以有利息…且當天即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讓債務人確認,我就將自分證影交給甲○○,我完全不知情他拿去做公司變更登記…我完全不知他去刻印章;
他也沒跟我提過因欠勞健保,讓我當公司負責人幾個月再轉回…我根本沒有同意甲○○代簽我的姓名在文件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他跟我說他可以幫我的錢生利息,我那時候缺錢,所以我就向被告介紹我去工作的酒店借十萬元交給被告,當時被告就跟我說要有文件和身分證…我就拿給他影印…(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事情?)沒有…(你有無授權被告刻你的印章?)沒有。
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否有同意當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嗎?)沒有…(有無收過市政府發函給你說公司已經更登記,由你擔任董事?或者他與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有關的事情?)我老家的奶奶有收到,予電話叫我趕快回去看…我那時候嚇到,為什麼會變成那家公司的老闆,因為我沒有同意…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趕快把公司改回去,被告說好,他會處理…我以為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不曉得嚴重性…就不了了之,之後收到國稅局的催繳通知,才知道我依舊還是公司的負責人…」(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前已經達成和解,此已據證人乙○○、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證人乙○○並表示:「我希望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惟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經命其具結及告知偽證罪處罰規定後,證人乙○○仍明確指證未同意被告將其變更登記為「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未曾告知上開變更登記之事,與警詢及偵查指述之情節相同,益徵證人乙○○前揭證詞真實可採。
⑵而且,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經鄰居介紹與被告認識,由被告擔任乙○○之經紀人,安排證人乙○○至酒店工作,擔任公關小姐一節,已據證人乙○○及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並表示可以到證人乙○○上班之地點找證人乙○○(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顯然被告與證人乙○○碰面並無困難之處;
又「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遷址變更登記,並無急迫性,此由「「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送件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因登記表營業項目與原登記不符,臺北市政府發函補正,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送件,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即明,而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2192200號、第09782192210號函(稿)可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案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二頁);
因此,即使被告所述證人乙○○之作息與一般人不同,白天在睡覺之詞屬實,雖委託會計師送件申請變更時間係在白天,證人乙○○如果確實有同意被告擔任「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可以將「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修正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交由證人乙○○自行用印、簽名,再於翌日白天一般公務機關之上班時間交予會計師送件申請,而此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然被告卻另行委請刻印店之刻印師傅刻製「乙○○」印章後,再自己在上開文件蓋用「乙○○」之印章、簽署「乙○○」姓名,被告稱已經證人乙○○同意,實難令人置信,更由被告未找證人乙○○親自確認用印、簽名,以昭慎重之行徑,可證被告係未經證人乙○○,而擅自刻製乙○○印章,及在「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修正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蓋用前揭刻製之「乙○○」印章、簽署「乙○○」姓名,及委由會計師送件申請變更登記。
可知,被告前開各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乙○○」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冒乙○○名義製作之「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對照表,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偽造「乙○○」印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委託會計師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送件辦理變更登記,因登記表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經台北市政府函請補正後,經補正後交予會計師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度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送件辦理變更登記,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核准登記,二次送件行使冒「乙○○」名義製作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對照表,係為辦妥「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乙○○」,及地址由「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十九號八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九號十一樓之三」之接續動作,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偽造之印章數量 │ 備 註 │
│ │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 │
├──┼────────┼────────────┼─────────┤
│ ㈠ │ 「乙○○」印章 │ 一顆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 │規定沒收。 │
├──┼────────┼────────────┼─────────┤
│ ㈡ │一零四藝能製作有│ 於一零四藝能製作有限公 │①蓋用附表編號㈠偽│
│ │限公司章程(九十│ 司(全體股東簽章如次) │ 造「乙○○」印章│
│ │七年三月五日修正│ 欄印刷體「乙○○」下方 │ 。 │
│ │) │ 用印,偽造「乙○○」印 │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文一枚。 │ 條規定沒收。 │
├──┼────────┼────────────┼─────────┤
│ ㈢ │一零四藝能製作有│ 於董事欄印刷體「乙○○ │①蓋用附表編號㈠偽│
│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右側用印,偽造「賴玉 │ 造「乙○○」印章│
│ │請書(申請日期:│ 芬」印文一枚。 │ 。 │
│ │九十七年三月) │ │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 │ 條規定沒收。 │
├──┼────────┼────────────┼─────────┤
│ ㈣ │一零四藝能製作有│於手寫「四、推選乙○○為│①蓋用附表編號㈠偽│
│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文字上用印,偽造「│ 造「乙○○」印章│
│ │(日期:九十七年│乙○○」印文三枚;及於印│ 。 │
│ │三月五日) │刷字體:半數以上之董事親│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筆簽名欄,偽造「乙○○」│ 條規定沒收。 │
│ │ │簽名署押一枚。 │ │
├──┼────────┼────────────┼─────────┤
│ ㈤ │一零四藝能製作有│於修正後章程修文最後用印│①蓋用附表編號㈠偽│
│ │限公司章程修正條│,偽造「乙○○」印文一枚│ 造「乙○○」印章│
│ │文對照表(第三次│,及偽造「乙○○」簽名署│ 。 │
│ │修訂日期:九十七│押一枚。 │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年三月五日) │ │ 條規定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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