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56,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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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第3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剷管貳支及鼻管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伍陸公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貳個、剷管貳支及鼻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3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所,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3 號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及10月確定;

因其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上述3 罪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其前犯搶奪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8年4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0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6巷37弄39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345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98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新店市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10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玻璃球2 個、剷管及鼻管各2 支,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卷第21、48頁、98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卷第30、62頁);

復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345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8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卷第49 頁);

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玻璃球2 個、剷管及鼻管各2 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345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剷管2 支及鼻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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