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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32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67巷32弄10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99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身體自由時間),在同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2月14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遇員警盤查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自左褲袋中取出海洛因1包,交由警察查扣,且屢次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不逃避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2340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20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136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32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被告在上址路口遇到員警盤查,於警察僅見其行跡可疑,尚無合理事證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1包,且於拘捕後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有移送機關移送書、呈報單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10、35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在無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警任意盤問,被告不逃避自己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犯行,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於查獲當日迄至本院審理之前均未提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在自首範圍內。
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短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成癮依賴甚深,自我控制力薄弱,甚為不該,惟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符合自首要件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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