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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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某處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零八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七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可稽。

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零八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七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九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

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七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與注射針筒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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