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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五六一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第六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甲○○、丁○○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另涉嫌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甲○○、丁○○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丁○○二人所述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均予羈押,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而均於斯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被告甲○○、丁○○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甲○○、丁○○人權保障,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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