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60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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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於民國93年間為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319 號13樓,下稱玫琳凱公司)財務經理,另因從事租車仲介之業務,每年可自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及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 號11樓)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佣金,乃思以第三人金融帳戶供格上及欣格公司匯款而逃漏稅捐。

甲○○經由前妻陳聖雅(二人已於95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之協助,取得其阿姨乙○○之同意及授權,並交付其所有身分證件,持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132 號1 樓,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松德分行)辦理金融帳戶開戶事宜後,甲○○即於93年1 月5 日持乙○○身分證向該銀行申請開立戶名為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嗣取得系爭帳戶後,甲○○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供作不知情格上公司及欣格公司支付甲○○佣金之用,並利用前述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各自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乙○○於93年至95年間,在格上公司及欣格公司領取計673,807 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以此不正當方式,逃避兼職部分薪資所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總計自93年度起至95年度止,因此逃漏稅捐共計10萬7,522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綜合所得稅務稽徵之正確性。

貳、案經乙○○訴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欣格公司、格上公司業務員呂心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為玫琳凱公司協理,負責該公司租車業務,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有介紹人佣金可領取,被告即當面交付乙○○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供匯款等情節相符(偵卷第146 頁);

而證人即欣格公司、格上公司法務專員陳裕德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乙○○並非欣格公司或格上公司之員工,她係呂心蕙所承作案件之佣金領取人,公司一直認為乙○○是介紹人,直到臺北地檢署來函詢問,才知道被告才是真正之介紹人等語(偵卷第142-143 頁);

證人即格上公司營業服務部經理郭廷飛業於偵訊時結證稱:依公司流程規定,第一次將佣金撥付介紹人時,必須提供介紹人身分證影本,會計確認帳戶無誤後即撥款,均按照公司業務員所報資料為準,但公司均依法申報稅務,經臺北地檢署來函查證後,確認介紹人為被告,只是佣金撥款至乙○○帳戶內,因此並無被告之扣繳憑單等語(偵卷第143 頁);

又欣格公司有於93至95年間、格上公司有於93、94年分別匯款進入乙○○所有系爭金融帳戶,並分別開立乙○○在該公司領取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98年12月3 日函文檢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紙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80-94 、130 、140-141 頁);

另經公訴人函請稅捐機關試算結果,如將前述乙○○於93至95年在欣格公司、格上公司所領取之款項算入被告之薪資所得,被告因此總計逃漏稅捐10萬7,522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 月11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 月14日函文分別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0-126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被告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犯行間,本院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併敘明。

綜此,本件綜合前述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格上公司、欣格公司負責人,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扣繳憑單虛偽填載乙○○於93至95年間,在該等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格上公司、欣格公司負責人,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乙○○於93、94年間在該等公司有所得,以致自己先後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以逃漏稅捐之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目的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至被告於96年5 月間申報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業已在刑法新法修正施行後,且該年度被告實際僅在欣格公司領有佣金,與93、94年度尚有不同,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93、94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逃漏稅捐,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逃漏95年度稅捐部分,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與素行:被告係研究所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在外商公司任職,素無前科;

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減少家庭開支,即在取得乙○○之同意下,由不知情之格上公司、欣格公司將佣金匯入乙○○所有系爭帳戶內,俾以逃漏稅捐而為此犯行;

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因此逃漏稅捐計10萬7,522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綜合所得稅務稽徵之正確性;

㈣犯後態度:被告除於警詢之初因案情久遠而供述不實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補繳所逃漏之所得稅款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及納稅義務人欠稅查復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被告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之時間,已在減刑條例適用期間之後,即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為此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此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宣告之刑或減刑後之刑,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為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之犯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該等犯行所宣告之刑或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分別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前妻陳聖雅所交付其阿姨乙○○之身分證件,僅經乙○○同意在玫琳凱公司直銷活動中使用,以增加該直銷活動參加人數提升人氣,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之向永豐銀行松德分行開戶,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 月5 日某時許,先至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丙○○取得開戶申請書、預製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後,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偽造乙○○署押在立約人簽章欄及申請人欄位上,復於93年1 月5 日持上述文件及乙○○身分證向該銀行行員丙○○行使,申請開立乙○○所有系爭帳戶,供作不知情格上公司及欣格公司支付被告兼職佣金之用,致生損害於乙○○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管理存摺帳戶之正確性。

綜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詞、永豐銀行松德分行開戶申請書、預製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

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永豐銀行松德分行申請系爭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身分證開戶之事,伊之前妻陳聖雅及告訴人都知情,告訴人先前已經有加入玫琳凱公司,並不需再於93年加入玫琳凱公司,伊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就是為了開戶,伊跟陳聖雅一起到彰化老家跟告訴人講此事,告訴人都知道,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98年6 月25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係指訴:伊於93年1 月間至臺北探親,受被告請求贊助玫琳凱公司舉辦之直銷活動,因參加該直銷活動須身分證,伊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身分證交付被告辦理,隔1 、2 日被告即歸還伊,詎伊於97年10月9 日向永豐銀行松德分行調閱開戶申請資料時,始悉被告於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伊之簽名,且申請金融卡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7年10月7 日在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查詢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時,發現伊在該行多了一個帳戶等語(偵卷第4 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具結時,卻證稱:伊於87年即加入玫琳凱公司從事直銷,因為沒有興趣,沒有實際從事直銷,約於93年過年期間,被告與其前妻陳聖雅返鄉,表示要增加業績需要提供身分證,伊遂在中部家鄉將身分證交給陳聖雅,後來有收到欣格公司寄來之扣繳憑單,遂打電話給陳聖雅,要她提高警覺,95年間陳聖雅幫伊查詢,才知道伊在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0-53 頁)。

綜此,告訴人既已於87年即加入玫琳凱公司成為直銷會員,衡情即無於93年間再應被告之邀,參加直銷活動以增加被告業績而交付身分證之必要;

況告訴人先則供稱於97年10月間才知悉有遭人冒名申請系爭帳戶之情事、於臺北交付身分證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於95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係於彰化交付自己之身分證。

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才知道妳的身分證件被拿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開戶?)應該是在95年時,後來我發現有欣格公司的退稅單來,我打電話問陳聖雅,為何收到這個東西,陳聖雅查出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問:你在93至95年之間,有無收到任何稅捐機關寄發給你的通知?)有收到退稅單,其他的部分我不知道。

... (問:你剛剛提到95年就知道被人用你名義去開設帳戶,你也知道沒有去簽名開戶,為何當時不提出告訴,要到98年5 、6 月才提出告訴?)因為被告當時與陳聖雅鬧得很僵,當時陳聖雅去了加拿大,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想說等陳聖雅回來,問他要怎樣,後來才提出告訴。

...(問:當你收到有關退稅資料時,有無試著問過當時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何有這個帳戶?)我不曉得這個事情,因為我也不知道該銀行,也不認識誰,所以不知道要作這個動作,我是到後來發現此事,才在臺中的分行止付。

(問:何時止付?)就是發現了後,就快點止付。

(問:何時發現?)就是陳聖雅告訴我後,她查出我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應該是95年的事情。

(提示永豐銀行松德分行99年3 月22日函復開戶明細及掛失明細問:第152 、154 、156 頁三次存摺掛失,該申請書是否為你所簽名?)對,都是我簽名的。

(問:既然該帳戶係被告未經同意於93年1 月5 日冒用妳的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何妳在95年1 間發現此事後,未將該帳戶進行申報未授權開戶,而仍然先後於95年2 月21日、95年3 月13日、95年5 月10日辦理存摺掛失?)我不太記得。

(問:你之前為何提到說97年10月向永豐銀行查詢時,才發現被冒名申請該帳戶?與你剛剛提到95年時不同?)是不是就是那時候陳聖雅回來了,因為我95年就是稅單的事情。

(問:究竟何時發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的帳戶?)應該是95年有發現,可能97年後陳聖雅回來,我才辦理止付。

(問:為何依照資料顯示,你在95年間就上開帳戶存摺有三次掛失紀錄,但是97年間一次紀錄都沒有?)這個事情我真的是沒有很記得」等語(本院卷第50-53 頁)。

而依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函覆公訴人查詢之結果,證人乙○○確實於95年2 月21日、95年3 月13日、95年5 月10日分別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辦理存摺掛失之手續,其中身分證影本所載補發日期為94年4 月12日,與申請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所載補發日期為92年6 月6 日,亦有不同,此有該行99年3 月22日函文檢附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書與身分證、健保卡等件影本為證(偵卷第148-156頁)。

綜此,證人乙○○對於何時知悉自己擁有系爭帳戶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乙○○如未曾授權被告開立系爭帳戶,按理即應向永豐銀行申報未授權開戶,而非先後於95年2月21日、95年3 月13日、95年5 月10日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應認證人乙○○前述指訴被告犯罪之之證詞即非可採。

㈢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辦理系爭帳戶開戶事宜之永豐銀行松德分行理財專員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3年1 月間妳的工作是什麼?)是理財專員,當時在臺北國際商銀,就是後來95年改制的永豐銀行。

(提示偵卷第149-150頁兩份開戶資料問:此開戶資料是否為你承辦的?)是。

(問:根據這個資料,開戶的人是乙○○,是否乙○○本人辦的?)不是她本人。

(問:一般開戶是否需要本人親自辦理?)一般來說是銀行的開戶需要本人攜帶雙證件來辦理,但是還是有例外,如以本案來說,被告本來就與我們公司有業務往來,且是很好的客戶,當時被告說他要介紹客人過來,但是她阿姨不方便過來,詢問是否有其他方法,所以我們提供被告方便的例外... (提示偵卷第51頁證人偵訊筆錄問:妳在偵訊時說說: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詢問說『阿姨(念身分證後面的地址)對不對』,你的意思是指什麼?)就是當時我們開戶需要基本資料,但是被告拿來的地址我不是很清楚,也不是很熟悉,所以我請被告打電話詢問他的阿姨,故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詢問他的阿姨詢問身分證後面的地址是否正確。

(問:被告在打電話與阿姨確認相關資料是否正確時,有無先跟阿姨談及要撥打此電話的事情?)沒有,他直接拿起電話打通後,就問阿姨地址是否正確,沒有其他交談。

(問:這個帳戶的開戶是被告一來就拿著乙○○的身分證跟你說要辦理開戶,還是其他?)因為我只是一個經辦,我不可能說非本人就讓他辦理,在開戶之前,被告就來問我阿姨不能來,是否其他辦法,我問主管,主管說讓被告拿文件回去給阿姨填寫,故後來被告來時,就是拿著已經填寫好的表格及身分證影本給我了。

(問:身分證上面不是會有住址,為何還要跟阿姨核對?)因為是身分證影本,顏色可能是太深了,所以住址不是印得很清楚,而且該地址是南部的地址故不熟,所以請被告打電話與阿姨確認地址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

而由永豐銀行松德分行99年3 月22日函文檢附系爭帳戶開戶時所附乙○○之身分證影本(偵卷第151 頁),確實有住址模糊不清之情況。

綜此,應認證人丙○○之證詞可採信,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前述電話詢問之阿姨,係由他人冒充乙○○用以取信丙○○,則被告既在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時,以電話詢問證人乙○○關於住址之詳細,則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身分證開戶之事,告訴人知情等語,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供述前後矛盾,再參酌相關事證,本院有高度合理懷疑告訴人在交付自己之身分證時,業已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事宜,被告所為即與法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證人乙○○雖有同意被告開戶之情,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乙○○就被告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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