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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海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林崑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上列被告丙○○、甲○○、乙○○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轉讓第3 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轉讓第3 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 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自民國99年4 月16日就被告丙○○、甲○○、乙○○3 人均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分別訊問被告丙○○、甲○○、乙○○後,認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各應自99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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