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61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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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3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所,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10月確定;

因其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上述3罪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其前犯搶奪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8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8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6巷37弄39號2樓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99年1月20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業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其本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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