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有竊盜、賭博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 二、甲○○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 三、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 (二)被告雖辯稱因其有喝自行至藥房所購買之咳嗽藥水即複方甘
-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
-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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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
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案件審理中)。
三、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五時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五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在臺北市○○區○○街五十之六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且甲○○於同年一月五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其有喝自行至藥房所購買之咳嗽藥水即複方甘草合劑,且於採尿前三日內曾喝友露安,可能因此之故而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在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
又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復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見解,足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因其有喝自行至藥房所購買之咳嗽藥水即複方甘草合劑,且於採尿前三日內曾喝友露安,可能因此之故而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警詢中稱: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
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其在採尿之前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時,供稱:在採尿前二天有服用友露安成藥,因為頭昏感冒,喝了二瓶,是在西藥房買的云云(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其有喝自行至藥房所購買之咳嗽藥水即複方甘草合劑,且於採尿前三日內曾喝友露安,可能因此之故而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先後陳述已有所扞格。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因感冒而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之劑量、次數復均無法為清楚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屬實,亦顯有可疑。
況複方甘草合劑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毒字第○九九○○○二九七○號函在卷可按,衡情被告應無法自行至藥房購買該處方藥,而「友露安」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六○○一三○三四號函在卷可按,是服用該藥品後尿液亦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係因喝咳嗽藥水即複方甘草合劑、友露安,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證明其確可自行至藥房購買感冒糖漿藥水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紙發票觀之,其上僅有單價,無法知悉被告所購買物品之品名,況市面上所售之感冒糖漿,並非全部均屬管制之處方藥,是此證據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
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係心存僥倖,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案中檢出之嗎啡濃度不高,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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