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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槍號TNC58664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1月初某日,受其友人游勝仁(業於民國98年10月4日死亡)委託,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內某PUB店同時收受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槍號TNC58664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其中子彈3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及彈殼各3顆,已非違禁物),允諾游勝仁將代為保管藏放,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59巷14號6樓住處房間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警方偵辦陳子文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案件,尋線查悉乙○○亦涉及詐欺犯行,於99年2月2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然在警方尚未執行搜索前,乙○○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時,即表明願意配合辦案,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前,自首其受託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而主動報繳上開槍彈,嗣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詐欺等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4月19日繫屬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等罪,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與審理,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6494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⑶而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槍號TNC58664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等物,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之物,性質上屬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既係經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上開未經許可即受友人游勝仁之託寄藏、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7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進行鑑驗,認定該把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槍號TNC58664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送鑑子彈7顆,均係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649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查獲扣案槍彈之過程,並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甲○○、刑事警察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0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制式槍、彈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後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就被告寄藏槍彈部分,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由員警陪同返回大溪住處搜索,進門時,員警以台語說「家裏有什麼就拿什麼出來,這樣比較沒有事情」,其就主動把槍彈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當天是刑事警察局與桃園縣警察局合作偵辦詐欺集團案件,因為被告屬於詐欺集團之外圍車手,所以沒料想過會起出槍彈,因此在查獲被告由其帶同我們回去大溪住處搜索時,在表明有違法物證就拿出來等語之後,被告就主動從房間五斗櫃把槍枝拿出來,槍枝是放在塑膠袋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之99年6月22日審理筆錄),則依上述被告自白及證人丙○○之證述中可知,員警(即證人丙○○)係因查悉被告涉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而對之施以拘提逮捕,繼之徵得被告同意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59巷14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對於被告持有槍彈等行為事前全然不知,而在員警要求被告交出違法物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取出槍彈,就此而言,顯非員警於決定拘提或執行搜索被告住處時已先發覺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起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自游勝仁,應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事由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照同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足見該條第4項所稱之「供述去向」應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亦係以移轉持有為前提。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事後藏放槍彈地點,既未移轉持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餘地。
況被告雖有自白且供陳其所取得該等槍、彈之來源為游勝仁所交付等語,然游勝仁早於98年10月4日即死亡等情,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附於偵查案卷第51頁),堪認被告雖曾供陳所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當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特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為他人藏匿制式槍枝1把(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7顆,持有槍彈之時間長達1年餘,值此槍彈氾濫之際,增加檢警查緝槍彈之困難,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自始供認犯行且主動帶同員警起出扣案之槍彈,供陳該等槍、彈乃受友人游勝仁之託而代為藏放,進而接受裁判,頗具有悔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槍號TNC58664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因鑑定時實際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及彈殼各3顆,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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