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6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4年12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竟又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98年11月13日下午5 點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通知其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 點15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㈡98年12月9 日上午10點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點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45 號4 樓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空包裝1 個重0.2 公克),及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㈢99年1 月6 日下午3 點35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集應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點40分左右,在前址旁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店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資料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98年12月9 日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空包裝1 個(重0.2 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99年1 月6 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同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98年12月9 日該次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自不得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認定被告有此行為。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非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87頁)為其論據。
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9 日該次真的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該次只有施用海洛因,當天所用的針筒是舊的,就是裡面有毒品,有什麼不清楚,是別人用過放在查獲現場,其就拿來用,其都是用海洛因(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惟該等施用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海洛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等在卷可憑。
又依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觀之,被告該次排放之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含量為329ng/ml,未達500ng/ml判定陽性之標準,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雖為2154ng/ml ,已超過500ng/ml判定陽性之標準,而可認定被告體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但超過之數值亦非甚高;
參以習慣施用海洛因之人經常相互使用注射針筒,亦所在多有,是被告因當日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中,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物,致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無可能。
況被告對於其餘刑度較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均予坦承,實無單就可論以一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堅決否認之必要,所辯應可採信,尚難僅憑自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微量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安非他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 主 文 │ 應沒收銷燬及 │ 證據名稱 │
│號│ │ 應沒收之物 │ │
├─┼──────────┼────────┼────────────────┤
│ 1│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姓名及│
│ │,處有期徒刑7月。 │ │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98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9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卷第3至5頁) │
├─┼──────────┼────────┼────────────────┤
│ 2│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1 包(│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及│
│ │,處有期徒刑7月。 │淨重0.1 公克)沒│ 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收銷燬,海洛因之│ 限公司99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 │ │空包裝1 個(重 │ 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55│
│ │ │0.2 公克)沒收。│ 、58、87頁) │
│ │ │ │㈡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含空│
│ │ │ │ 包裝1 個重0.2 公克)、非被告所│
│ │ │ │ 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初步檢│
│ │ │ │ 驗報告單(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
│ │ │ │ 第52頁) │
├─┼──────────┼────────┼────────────────┤
│ 3│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注射針筒1支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監管紀│
│ │,處有期徒刑7月。 │沒收。 │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
│ │ │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
│ │ │ │度核退字第176號卷第31、5、6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