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648,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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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2號、99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上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6 月20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8年9 月7 日20時30分許,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街「誠品書店」前之廣場,見已年滿18歲之A 女(代號00 0000 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輕貌美,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向A 女佯稱自己是大學生,正在拍製畢業影帶,相關設備均已架設妥當,亟需路人配合拍攝行走畫面,並邀A 女協助,A 女誤信為真而允諾,甲○○旋即帶同A 女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閒晃。

期間,甲○○再向A 女詢問是否要觀看錄影結果之畫面內容,A 女表示同意,2 人乃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79號10樓頂,嗣抵達後,甲○○立即要求A 女將雙手抵在牆柱上,A 女依指示為之時,甲○○隨即出手由A 女背後環抱住A 女,且將手伸入A 女衣內,撫摸A 女胸部,A 女驚覺有異,企圖以手肘推開甲○○,惟甲○○斯時施力甚猛,A 女無法掙脫,甲○○再向A 女恫嚇稱:乖一點,不然就揍你等語,並繼續強行以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腰部及臀部等部位。

之後,甲○○再將A 女拉至地板水泥塊上,並以1 手用力掐住A 女頸部,另1 手摀住A 女嘴巴及鼻子,A 女感覺呼吸困難,驚覺恐若強加反抗,將有生命立即危險,只得放棄掙扎,聽任甲○○之指示,坐在甲○○腿上,甲○○即再以嘴、手親吻或撫摸A 女胸部,而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三、甲○○於98年11月27日15時20分許,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街「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前,見已年滿18歲之B 女(代號00 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輕貌美,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B 女佯稱自己是大學學生,正在拍製畢業影帶,需有路人配合拍攝,並邀B 女協助,B女誤信為真而允諾,甲○○旋即帶同B 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79號10樓頂空屋。

嗣抵達後,甲○○立即命令B女躺在地板上,自己並跨坐在B 女腹部上,向B 女恫嚇稱:影片已經在開拍了,如不配合與之性交,同學會上樓輪姦B女等語,B 女因恐若強加反抗,將有生命立即危險,只得放棄掙扎,聽任甲○○脫去B 女衣褲後,甲○○即以手先撫摸B 女胸部、陰部,再將自己已戴上保險套之陰莖放入B 女陰道內,惟因B 女告知仍為處女,甲○○乃將自己陰莖退出B女陰道,改插入B 女口腔內,命令B 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始停止,而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案經被害人A 女、B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皆已依法具結,有卷附結文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150 頁、第143 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 女、B 女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甲○○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A 女、B 女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交犯行,辯稱:伊確實未對證人A 女為強制猥褻、亦無對證人B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依證人A 女指稱加害人當時身高有170 公分,而伊只有161 公分,顯然不符;

另證人B 女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陳述加害人當時有穿外套、是長髮,第2 次製作筆錄時,就改口稱加害人是穿短袖、短髮,證人B 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

再者,伊腳上有配戴電子腳鐐,證人B 女若真有替伊口交,證人B 女也能看見該電子腳鐐,何以證人B 女在證述加害人特徵時,均未提及此點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8頁)、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中(同前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11頁)分別證述明確。

依:⑴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與朋友約在西門町碰頭吃飯,吃完飯約7 點40分鐘左右,在誠品店前面廣場,被告就走過來說要拍畢業片影帶,他說是大學生要拍影片,就請伊幫忙讓被告拍,只要跟被告在路上走,因為有帶定點攝影機,被告就帶伊在西門町亂走,後來,被告叫伊一起去看錄影帶畫面,就跟著上樓,搭電梯出來,又走樓梯,感覺該處像沒蓋好,走到一個工地,被告叫伊雙手放在樑柱上,伊就將手放好並問被告幹嘛,被告就以雙手從後面伸到伊內衣裡面摸伊胸部,伊用手肘要頂開被告但頂不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被告還有摸伊腰部、臀部。

被告還說乖一點,不然要揍伊等語。

被告把伊拉到水泥塊,伊推不開被告,被告就1 手掐住伊脖子,另1 手摀住伊嘴巴、鼻子,叫伊不要叫,後來伊快喘不過氣,伊就說不會叫,被告就叫伊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抱著被告,被告解開伊內衣,用嘴巴親伊胸部,被告也有用手摸伊胸部,被告說叫伊忍耐5 分鐘,伊擔心被被告掐死,不敢反抗,後來被告摸完了就離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48 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跟伊說要拍影片,希望伊可以幫忙。

被告就帶伊到西門町裡面,被告帶伊去壹個工地,對伊強制猥褻。

被告是將手伸到伊上衣裡面,用嘴親伊的胸部,亂摸伊臀部,還摸胸部。

被告當時有說不聽他的話要打伊,要傷害伊。

且伊有推被告,但推不動。

後來被告電話一直在響,被告就去接電話。

所以被告先離開。

當時因為伊手機掉落現場,所以在找手機,伊是之後才離開,在樓下遇到警員時間是9 點多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

⑵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2 、3 點伊在大車輪餐廳前面,被告就過來說伊是學生,要拍影片,要找路人,問伊能不能幫忙,伊說好,被告說要帶伊去1 個地方,伊就跟被告一起去。

到了大樓要坐電梯時,伊覺得奇怪,但被告叫伊不要擔心,走上樓,被告就叫伊坐在那個平台上,叫伊等,被告說同學在拍了,大概5 分鐘,被告叫伊換個動作,後來被告叫伊進頂樓上一個小房間,被告要伊坐下,又叫伊躺下來,伊說不要、覺得很可怕,被告就說:沒事,不要擔心,躺下來一下下就好了,就快好了,伊就躺下,後來被告就跨坐在伊腹部上,被告說不配合的話,被告同學在樓下會衝上來,會輪暴伊,伊很害怕,相信,被告就脫伊的背心、胸罩、短褲、內褲,然後用手揉伊胸部,陰部,但手指頭沒有伸進去,被告還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很痛,有抵抗,推被告,伊告知被告是仍是處女,被告就把生殖器拔出來,並說對不起,叫伊幫被告口交,伊不同意,被告說不行,同學會生氣,會衝上來輪暴伊,伊害怕,有幫被告口交,被告有射精,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因為答應被告幫忙拍戲,所以才會跟被告至空屋。

抵達空屋後,被告跟伊說他的同學要拍戲,要伊配合他,不然他的同學要輪暴伊,被告就壓在我身上,伊有一直拒絕,被告本來要插進來,因為伊是處女,所以被告就叫伊幫被告口交,口交後,被告射精出來,被告以衛生紙清理一下,被告先離開,叫伊之後再離開。

被告有將自己生殖器插進陰道內,因伊是處女,被告才拔出去。

伊確定是被告對伊為性侵害行為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⑶而證人A 女、B 女就上揭情事除一再指稱明確外,證人A 女、B 女與被告彼此間無恩怨關係,且衡諸一般女性對於非志願性遭撫摸、親吻私密處或性侵等,並非光彩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A 女、B 女當不至於無端自暴此事情之道理,證人A 女、B 女前揭所言應非故意虛偽陳述而屬誣陷被告之詞。

㈡再佐以證人2 人彼此間並不相識,惟分別指述遭強制猥褻、性交過程、情節,皆大致相同。

且依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偵查卷第116 頁)顯示被告於98年9 月7 日20時54分起至98年9 月7 日21時02分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有多次接收簡訊、發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即是臺北市萬華區79號10樓屋頂處,而與證人A 女前開證述斯時被告之行動電話一直在響,被告接電話後離開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5頁);

又依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卷附拍到你與穿POLO杉之男子正在作何事?)此時即是伊跟著該男子要走去該男子所稱拍戲地點(見本院99 年7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98年11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結果(同前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斯時行走在證人B 女之前,距證人B 女僅數步距離之遠、穿著藍、白相間運動杉、藍色牛仔褲、手提包包、戴眼鏡之男子之身型、身影、容貌均與本案被告相吻合,抑且,警員於98年12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相關衣物、手提包,更與前揭監視器內該男子所穿著、攜帶之物相符合,此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再參以卷附被告所使用之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16時2 分許起至同年月日19時2 分許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同前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其人確實曾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活動,及佐以本案警員在被告手提袋內層所採集之DN A-型別為混合型,並不排除為被告與證人B 女之DN A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2 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671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同前偵查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基此,均足見證人B 女所指稱邀其拍攝錄影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益徵,證人A 女、B 女前開所述應屬實情,值堪信實。

㈢被告雖質疑證人A 女指稱加害人當時身高有170 公分,而伊只有161 公分,顯然不符;

另證人B 女先陳述加害人當時有穿外套、是長髮,後改稱加害人是穿短袖、是短髮,證人B女證詞前後,並不一致云云。

惟查:惟一般人對於外界事物之觀察力,或因記憶能力、或因距離之遠近、或因物體本身係禁止狀態或行進中之不同,均有可能產生不同之認知情形,且以本案被告自承身高161 公分,其於穿著鞋後,與證人A 女指述之身高,亦相差不多,實難依此即認證人A 女所述不實在。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而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指證被告有命令證人B 女躺在地板上,自己並跨坐在證人B 女腹部上,向證人B 女恫嚇稱:已經開始拍片了,如不配合與之性交,同學會上樓輪姦證人B 女等語,並脫去證人B 女衣褲後,以手先撫摸證人B女胸部、陰部,再將自己已戴上保險套之陰莖放入證人B 女陰道內,惟因故退出證人B 女陰道,改插入證人B 女口腔內,命令證人B 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始停止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縱其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以證人B 女於斯時仍為在學學生,已經證人B 女陳述明確在卷(同前偵查卷第142頁),證人B 女年輕識淺,社會歷練尤為不足,於身遭此突然性侵害,難免心情受驚嚇,細節無法一一記明,尚屬合理,實不能以證人B 女部分枝節微末之事,與事實不相吻合,而指證人B 女之證言不可信。

㈣至被告另再指稱伊有配戴電子腳鐐,證人B 女若真有替伊口交,證人B 女也能看見該電子腳鐐,何以證人B 女在證述加害人特徵時,均未提及此點乙節。

惟查:依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當時沒有直視被告的身體,當時伊一直在哭,很害怕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頁),顯見證人B 女在遭被告侵害時,甚為驚恐,又一直哭泣,及一般人未必見聞過電子腳鐐,並可清楚辨識,或向警員指稱等情,是斯時證人B 女未能仔細端詳被告所配戴腳踝上之物品,亦屬合理;

另本案警員受理證人B 女報案後,曾前往現場採得相關毛髮、紙盒等物品,有卷附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

警方檢具上開採證物品,並採集證人B 女之毛髮衣物、檢體及被告之唾液、毛髮及扣案衣物、牛仔褲、鞋子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除前揭被告手提袋內層所採集之DN A-型別為混合型,並不排除為被告與證人B 女之DN A,其餘物件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 型別,或無從與被告DNA -型別相吻合,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惟依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射精後就將鋪在地上的報紙還有使用過的衛生紙都拿走,當時被告有使用保險套,也拿走保險套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可見被告是經過縝密安排始為犯罪,且事後亦經被告悉心清理現場,是縱本案在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現場未能採得相關涉及被告之事證,均難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各基於同一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意,先、後以手環抱證人A 女,或撫摸證人A 女胸部、腰部或臀部,或以嘴親吻證人A 女胸部等;

另被告以自己陰莖插入證人B女陰道內,再將自己陰莖插入證人B 女口腔內,由證人B 女為其口交,2 次地點均同一,皆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6日以91 年 上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猶不知以此為鑑,竟於假釋期間,為逞一己之私欲,再犯本案2 罪,惡性不輕。

且以被告本次犯罪手法,皆係利用證人A 女、B 女勇於助人之出發點而犯案,破壞人與人彼此間之信賴感,更不足取,及其無視證人A 女、B 女之反對強制而對之猥褻、性交行為,嚴重侵害證人A 女、B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證人A 女、B 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創傷,再佐以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9 年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5年,要難依其所請。

扣案白色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休閒鞋1 雙及咖啡色手提包1 個等物品,雖屬被告所有,惟此等物品僅為被告於斯時隨身穿戴、提拿之衣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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