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673,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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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玉石貔貅壹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九八號一樓甲○○經營之RESALE198商店內,因邀約甲○○出遊不遂,乃心生不滿,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接續徒手搶奪置於店內沙發、其先前贈與甲○○之機車包一只及置於店內展示櫃上之金雞一對(起訴書誤載為金雞一隻),並伸手將甲○○所有、置於該店內展示櫃上之玉石貔貅一對摔毀,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有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九八號一樓告訴人甲○○經營之RESALE198商店內,摔毀店內之玉石貔貅一對,並拿走機車包一個及金雞一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及搶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RESALE198商店,所以購買玉石貔貅一對、機車包及金機一對放於店內作為擺飾,這些物品都是我的云云。

㈡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關於告訴人庭呈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所寄發之統一發票一紙(本院卷第七六頁參照),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此張統一發票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所製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此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於業務上經常性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⒈查被告確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在RESALE198商店內,伸手拿起一只機車包,告訴人旋即走近被告,欲將該機車包取回,被告即與告訴人二人拉扯該只機車包,被告伸手撥開告訴人拉住機車包提把之右手,將機車包提在左手,接著夾在左手腋下,本已欲走出店外,旋返回告訴人旁邊,跨步彎身將櫃子上之物品摔向地面,復伸手將置於櫃子上方之金雞一對取走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當日RESALE198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屬實(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及第六九頁參照),且被告對於其於當日確實有在RESALE198商店內,摔壞玉石貔貅一對,並取走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參照),並有相片一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五五頁參照),故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損壞玉石貔貅一對,並搶奪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上開玉石貔貅一對、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究竟屬何人所有?茲析述如下:⑴玉石貔貅一對為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東森得易購公司以電視購物、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並由告訴人於玉石貔貅送到時以現金支付貨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東森得易購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七六頁參照),足認玉石貔貅一對為告訴人所有無訛。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購買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並交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參照)。

然被告於購入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後,旋即贈與告訴人之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證稱:在購買機車包的前幾天,我與被告一起去華納威秀,被告要牽我的手,我覺得不好,因我們是普通朋友,他就生氣了,事後他為了跟我道歉,所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被告與我一起去新光三越A4,購買機車包一只送我,購買當天被告就將該機車包交給我使用,而且因為被告說要送給我,所以在購買機車包時,該專櫃的客戶資料上登記的是我的名字,金雞則是九十八年六月間,被告拿到店裡來說要送我等語屬實,並有記載客戶資料為告訴人之巴黎世家銷貨憑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且被告亦供承:當時購買機車包時,專櫃登記的客戶是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四八頁參照),復參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認識交往期間,經常贈送甲○○各式禮物之情,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參照),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書寫內容為:本人乙○○贈送給告訴人小姐之所有物品或金錢,絕不計較,今後亦將以朋友愉快輕鬆、客觀的態度相對待等語之字據(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及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內容以觀(偵查卷第五六至六十頁參照),足見被告確實於該時期熱烈追求告訴人,並有贈送告訴人金錢及物品之情,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從而,本案之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確為被告贈與告訴人之物,而為告訴人所有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玉石貔貅一對、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均係因其投資RESALE198商店,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店內作為展示之用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成立投資合約書,由被告提供三十萬元投資RESALE198商店,嗣先後於同年四月十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分別以現金二十萬元、匯款十萬元之方式,返還上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投資合約書一份(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在卷可稽,是被告投資RESALE198商店之時間,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②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在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歸還二十萬元後,在兩星期內,因告訴人表示沒有錢進貨,要求我繼續投資,所以我又把二十萬元給他繼續投資,我開家具店,當時經濟有點困難,我問告訴人三十萬元還剩多少,她說剩十萬元,所以就匯還給我十萬元,但是我在一星期內又把十萬元拿給他補足投資款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此情。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詢問我投資皮包店好不好,我告訴他這種生意不是很好做,但被告還是堅持要投資RESALE198商店,他從誠品家具行這邊拿三十萬元去投資,之後拿回二十萬元現金說不投資,要退股,不到一星期,又從誠品家具行拿二十萬元,說要繼續投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有一筆匯款十萬元匯入誠品家具行的銀行帳戶,應該是之前投資款匯回,但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又向我各拿現金五萬元去投資RESALE198商店等語(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參照),然其於接受檢察官反詰問:關於被告向你拿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店,是否都是聽被告所言?證人丙○○答稱:是的等語,檢察官復詰問:被告交錢予告訴人之過程是否有親眼見聞?證人丙○○答稱: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參照),足見證人丙○○所述關於被告復行投資三十萬元乙節,均係聽聞被告所述,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交付投資款項予告訴人之過程,是其上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故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既已取回其投資RESALE198商店之三十萬元款項,其與告訴人間就該店已無合夥關係,則其所辯:於九十八年六月間,為投資RESALE198商店,提供玉石貔貅一對、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置於店內展示云云,即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⑷綜上,玉石貔貅一對、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明知及此,仍損壞玉石貔貅一對,並搶奪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之行為,其主觀上確實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毀損及搶奪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所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先後搶奪機車包一只及金雞一對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搶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遂,竟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明知其投資告訴人甲○○經營上開「RESALE198」商店之三十萬元,業經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歸還,且上開商店內之「馬鞍皮單人沙發」、「功能馬鞍皮沙發三人」及「訂做加寬牛皮單人椅」亦係其贈與甲○○之物,甲○○並未積欠上述之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詎乙○○竟基於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法意圖,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撰具「民事假扣押執行狀」,虛構甲○○積欠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未獲清償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乙○○再據該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禁止甲○○收取對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上開「RESALE198」商店內之各式皮包九只及沙發椅三張,間接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對其財產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投資合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五三號案卷影本一宗(置於卷外)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撰具內容為告訴人積欠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未獲清償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再據該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禁止告訴人收取對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上開「RESALE198」商店內之各式皮包九只及沙發椅三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積欠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其並無虛構不實事實等語。

五、查被告確實有撰具內容為告訴人積欠投資款及購買傢具之款項共三十八萬三千元未獲清償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再據該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禁止告訴人收取對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上開「RESALE198」商店內之各式皮包九只及沙發椅三張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五三號案卷影本一宗可證,堪信為真實。

七、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查本件被告係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士林地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後,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縱被告有虛構聲請內容以致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進而為強制執行程序,然此均係依法律程序為之,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強暴、脅迫」等違法行為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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