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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博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0號、99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博文於99年1 月17日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市○○道之地下道東南角處,與平日一同居住在該地下道內之友人即被害人吳銘芳因分配宵夜而生齟齬,竟萌傷害之意,徒手摑掌吳銘芳之臉部,再持地下道內之塑膠聖誕樹1 支(長度約82公分、樹幹部分直徑約2 公分)擊打吳銘芳頭部右側,因吳銘芳患有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致其頭部輕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其被打後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集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綜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參、經查:
一、查被告於99年1 月17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市○○道之地下道東南角處,與平日一同居住在該地下道內之街友吳銘芳因分配宵夜事宜而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吳銘芳之臉部4 下,再順手持地下道內之塑膠聖誕樹樹幹1 支(長度約82公分、樹幹部分直徑約2公分)擊打吳銘芳頭部右側,並徒手抓住吳銘芳之雙手、用腳掃往吳銘芳之雙腳及拉扯吳銘芳褲子等行為,將吳銘芳板倒在地,致吳銘芳受有左眼眶周圍出血瘀青、頭部輕度外傷等情,業經被告姜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卷第8 、57頁、99年度相字第51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39、187 頁),核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街友成其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9年度相字第51號偵卷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卷第14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塑膠聖誕樹1 支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等證據,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即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擔刑責等語。
惟查:㈠關於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上預見可能性之法律適用依據:⒈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只能論以普通傷害罪。
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至於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
⒉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部分: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
至於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
㈡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本件被害人吳銘芳死亡原因之認定,先後出具(99)醫鑑字第099110032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99年度相字第51號偵卷第86-91 頁)、99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210號函(下稱99年7 月29日函,本院卷第95、96頁)、99年10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281號函(下稱99年10月6 日函,本院卷第157 頁)等報告書及函文。
茲分述如下並據以說明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於99年1 月26日對被害人身體行解剖後,依解剖結果作成鑑定報告書,報告書中載明:死者吳銘芳之死因,為生前患有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致其頭部輕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並有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致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出血,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但頭部外傷之責任可較輕些。
⒉經本院檢附被害人97年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之病歷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於99年7 月29日函文載明:「(一)本案由99年6 月2 日來文提供死者吳銘芳... 新事證即97年7 月27日、97年8 月5 日及97年8 月22日等多次急診病歷,有跌倒受傷,且有癲癇、意識障礙、疑中風或顱內出血、酒精腦病變。
惟97年至99年1 月7 日遭發現死亡,為長期肝硬化(荳蔻肝)、肝腦病變併凝血功能不全,與法醫所99醫鑑字第0991100328號鑑定書顯示死者生前確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有類中風性腦實質出血的Duret 氏出血,二者在某些程度上,雖經解剖及病理組織鑑驗,亦無法完全釐清或明顯分辨之。
(二)由死者吳銘芳在97年至99年1 月7 日遭發現死亡,已達末期肝衰竭(此類現有醫學治療僅有換肝能延長死者之存活機率),故死亡前之肝腦病變即可能因病況而常失去理性,易與人爭執,雖遭輕傷狀況,(一般人在同一情況、條件下不可能會死亡)但因死者之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極易因併發症(如小傷即流血不止或出血於中樞神經要害區,如顱內出血)而死亡。
(三)綜合研判來文所述之腦中風或被告以塑膠樹毆擊等均有可能,另以死者生前常跌倒、受傷,亦無法排除與被告爭執前即有受傷,再考量死者生前肝腦病變、末期肝衰竭,請考量前揭項(二)所示,縱有外傷主要仍以自然疾病較相關,外傷之責任應較輕或達無明顯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
⒊再經本院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於99年10月6 日函文亦表示:「(一)在頭部之左額前有舊縫合疤痕3 公分,其他頭部外觀外傷證據如法醫所(99)法醫鑑字第0991100328號外傷證據。
(二)死者於99年1 月17日8 時37分遭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以上並經解剖發現明顯如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所列之外傷與來文所列97年8 月5 日及97年8 月22日之傷較無相關。
(三)綜合研判來文所示如鑑定書所示之顱內出血及傷害必定為所示97年8 月22日(距1 年約4 個月)以後發生之結果(為新鮮血塊出血),不可能為97年間殘留之舊傷或血塊之結果。」
⒋綜此,以被害人所受前述左眼眶周圍出血瘀青、頭部輕度外傷等傷害,依一般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見本件係因被害人本身罹患荳蔻性肝硬化、肝衰竭致頭部輕度外傷凝血功能不全,並有肝衰竭、肝、腎、腦合併症之自然疾病,始發生顱內出血不止之死亡結果。
是參照前述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應認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性,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查由被告之供述(99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卷第8 頁),被告雖坦承知悉被害人有癲癇且弱不禁風之病情,而證人成其林亦證稱被害人患有高血壓及癲癇症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
然罹患有高血壓、癲癇症且身體衰弱,僅單純對之徒手摑掌,再以塑膠聖誕樹樹幹擊打之行為,依一般人欠缺醫學專業知識、經驗之情觀之,難認具有預見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被告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所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是參照前述有關加重結果犯要件之說明,應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就本件所為以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應予駁回。
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本件先後出具鑑定報告書、99年7 月29日函、99年10月6 日函,該等文件就被害人吳銘芳死亡原因之認定,似有前後矛盾之處,認有聲請傳喚蕭開平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
惟查,由前述之說明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事後之所以提出與鑑定報告書不同之函覆內容,乃因本院於審理後檢附被害人案發前之病歷資料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不同之待證事實而為之函覆,顯見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載內容就被害人死因所為之說明,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是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說明,顯見本件被害人之死因與被告行為間之關係,即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㈡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被害人於97年8 月22日經診斷為腦中風或顱內出血之過程及結果,據此認定本件實際傷害情形,即有函詢死者吳銘芳97年間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必要等語。
惟查,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6 日之函文,已說明鑑定報告書與解剖報告書所列之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與97年8 月5 日及97年8 月22日之傷較無關連,且必定為97年8 月22日以後所發生,而不可能為97年間殘留之舊傷或血塊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於97年8 月22日是否確有腦中風或顱內出血等情事,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㈢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然被告罹患該症狀之程度、行為當時為何及如何受有影響,以致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種顯著降低等情形,即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惟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4054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99年12月2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64-165 頁),已充分說明診斷被告精神狀態之過程及結果,足供作為法院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之依據,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傳喚當時最早抵達犯罪現場之員警蔡政宏、吳欣宇之必要等語。
惟查,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士林分隊員警鄭義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詳下述),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文件,已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由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但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所為即無構成傷害致死罪之餘地,而僅構成傷害罪。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
其妻吳翩翩、其母楊月娥等獨立告訴權人既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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