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二、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傳聞證據部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曾經觸碰扣案「
- (一)告訴人遭詐騙經過而受有230萬元存款損害乙節,業據證
- (二)再查,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即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原件提供
- (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知車手取款都會塗三秒膠,
- (四)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 (五)末被告聲請重新鑑驗偽造公文書上是否另有他人指紋云云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共同僭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
-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乙○○、庚○○、甲
- (二)戊○○之辯護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係乙○○自作主張假冒
- (三)是以,被告丙○○、丁○○、戊○○、乙○○、庚○○、
- 四、論罪科刑: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丁○○、戊○○、乙○
- (三)爰審酌被告丙○○、戊○○、庚○○有事實欄所述詐欺、
- (四)公訴人認為:因被告丙○○、丁○○、戊○○、庚○○除
- (五)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業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戊○○、乙○○、
- (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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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庚○○
乙○○
甲○○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5、7727、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另行偵處),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詎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與假冒「榮民總醫院人員」、「刑警大隊長林文信」及「陳明仁檢察官」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僭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先由假冒「榮民總醫院人員」者,以電話向己○○佯稱:「有人持你的健保卡要申請住院證明」云云,復將電話轉接由假冒「刑警大隊長林文信」者向己○○佯稱:「你涉及1件詐騙集團案件,你是涉案人之一,法院發2次傳票給你,你都未到庭,法院編號008320號,承辦檢察官是臺北地方法院陳明仁檢察官,且有18個受害人向法院提出扣押資產聲請,你不要去法院以免遭法院扣押」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假冒「陳明仁檢察官」者向己○○佯稱:「你涉及的詐欺案可以分案處理,但要先把你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領出來交由法院公證處的人員保管,待3天後釐清案情後就會將錢還給你,手機不要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30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6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將該筆款項交給僭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之丙○○,丙○○則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予己○○,表明依職權向己○○收取詐稱彭女涉犯洗錢罪嫌提存監管現金之意,以詐取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表彰文書之信賴性。
嗣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適假冒陳明仁檢察官者又於同年月28日來電欲重施故技,惟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邱方辰(邱方辰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2號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復同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論罪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3994號發回審理中),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偽造公印文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6號論罪科確定。
緣庚○○先前與在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綽號「阿寶」之人起糾紛,庚○○向戊○○、丙○○等人提及此事,亟欲報復,適甲○○自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行」之人處得知該集團正召募駕駛,庚○○、甲○○、丙○○、丁○○、戊○○、乙○○等人即基於僭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時,在戊○○就診中壢天晟醫院病房內,共謀「飛鷹計畫」,即先由甲○○介紹丁○○滲透進入該集團內擔任載送車手取款之駕駛,迨丁○○接受詐騙集團主嫌指示載送車手前去向被害人取款時,即分持如附表所示等行動電話,通知戊○○、丙○○、乙○○等人,由該3人駕車尾隨丁○○所駕車輛,伺詐騙集團車手成功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下車假冒警察查緝車手犯罪,利用車手因為參與犯罪而心虛的心態,以此方式再騙取車手詐得之款項,事後再由與該集團成員熟識之庚○○負責打探消息或出面善後。
議定後,戊○○、丙○○、乙○○等人即於98年12月14日、24日、25日駕駛丙○○所有車號3495-VX號自小客車或乙○○所有不詳車號車輛,自後尾隨丁○○所駕駛車輛,觀察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鄭春蘭、張瓊云、鐘正春、杜鄭應等人作案經過(鄭春蘭、張瓊云、鐘正春被害部分,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惟杜鄭應遭詐騙部分,未據起訴)。
嗣於98年12月30日某時許,丁○○依詐騙集團主嫌指示,駕駛承租之不明車號自小客車載送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095號附近,向李姜應祥收取詐欺得款150萬時(李姜應祥遭詐騙部分未據起訴),戊○○、丙○○、乙○○經由丁○○通知後,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經由丁○○通知到場,丙○○、乙○○下車後,由乙○○前去向該詐欺集團車手佯稱警察,該車手則因為自己犯罪而怕遭警查緝,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中現金100萬元丟擲在地,隨即逃離現場,任由乙○○、丙○○將現金取走得手後即將之朋分,戊○○、丙○○、乙○○、丁○○各分得20萬元,庚○○、甲○○則各分得10萬元。
嗣經檢察官於偵辦前開邱方辰之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時,指揮警方追緝幕後之詐欺集團,並經警於99年1月7日持拘票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渠住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供本件飛鷹計畫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傳聞證據部分(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另當事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另被告未曾提及在警詢中有何違背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曾經觸碰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己○○收取詐騙款項230萬元之犯行,並辯稱: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人明顯不是伊,而供詐騙用的公文上會有伊的指紋是因為不詳時間伊向綽號電池的友人相約面取回手機,手機恰好在公文上面,伊是將公文抽起再放回去,所以當時手有觸碰到公文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經過而受有230萬元存款損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丙○○所未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再查,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即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原件提供警方,該紙原件即為傳真文件等情,為其結證在卷,而經警將該紙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認:送驗可資比對指紋7枚(編號1、2、4、6、7、9、10),經排除所附告訴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9 指紋與同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右拇指相符,其他指紋未發現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396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99 偵7727卷第279頁),另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我與收款的人從頭到尾接觸應約有5分鐘,他的特徵我都記在腦海裡,監視錄影帶錄的不是很清楚,但是對他的整體身影都記得很清楚,因為230萬元的數目很大,他當時遠遠走過來我就一直看著他」、「他人雖然很瘦,但是他講話不是很差,感覺這個人有受過軍事訓練,我有聽到他說『是,長官』等話」、「98年10月15日作警詢筆錄只有看到照片沒有看到本人,所以那時候是不確定,因為照片與本人差很多。
(99年1月8日)移送當天我才看到他本人,一進警察局的時候,有4、5人坐在那邊,一看到他,我就確定是他,就跟警察說就是這個人,當時我還不知道他是什麼名字」等語明確,告訴人因交出款項金額至鉅,交款前後對於收取款項之人身影、特徵特別留意、記憶,且被告丙○○遭緝獲後,告訴人即於99年1月8日到場親自指認,距98年9月25日案發時間約甫滿3月餘,被告容貌身形應不至有大幅改變,況告訴人當面親見觀察對方整體身形,本較單純透過圖片辨識面容,所為指認來得正確,故告訴人本件指認之真實性,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佐以扣案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註記「2009.09.25 14:00」傳真時間,而僭稱監管科人員係於98年9月25日14許29分許現身向其取款,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依當日時序關聯性而言,顯然詐騙集團成員在確認告訴人已受騙上當行將依約外出交款時,始自他處將告訴人身分資料、日期、交款金額填載,並製作、印列上開偽造公文書,即於同日14時許傳真至詐騙集團成員接收,再由詐騙集團「車手」持之交付告訴人並取得230萬元款項,則被告於傳真文件收件後約29分之短時間內犯案期間碰觸該紙公文,顯難與詐欺集團脫逃關係,況一般詐欺集團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之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之不相干人接觸,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者,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於取信告訴人後、拿取金錢前,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任令不知情之被告接近取物,故被告置辯情詞,實與情理相悖,告訴人指認被告丙○○即為當日取款車手,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知車手取款都會塗三秒膠,不會留下指紋云云(同前他字卷第189頁),惟該方法是否能完全阻絕手指觸物留痕之特性,本容有疑問,且犯罪行為人百密一疏,所在多有,尚無以此認其所辯非詐欺集團成員方始未隱瞞指紋云云可採。
又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容因解析度因素,無法清晰辨識取款人之面容,惟以被告接觸公文時間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密切關聯性,已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故此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刑法上所稱「公文書」,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上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現有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或「檢察官陳明仁」其人,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該印信戳記亦屬公印文。
(五)末被告聲請重新鑑驗偽造公文書上是否另有他人指紋云云,惟該文件上採驗可資比對指紋7枚,除被告丙○○右拇指紋相符,其他指紋未發現相符者等節,已如上開鑑驗書所載,鑑定結果明確,自無重覆送驗必要,況縱有他人指紋,被告丙○○已留存指紋於其文書之事實明確,要無以推翻其涉案之事實,自應認無重新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共同僭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犯行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乙○○、庚○○、甲○○對於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姜應祥之指訴及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自庚○○處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節本可佐,均核與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戊○○之辯護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係乙○○自作主張假冒警員使另一詐欺集團車手因作賊心虛拋棄錢財,並無要該人交付財物,又被告等人事後始撿拾他人拋棄財物,自不該當犯罪云云。
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被告丁○○負責臥底、通報,乙○○、丙○○負責假冒警察,我負責交通工具之駕駛....丁○○得知該詐騙集團詐騙得手案件,會月手手機簡訊立即通知我或乙○○,再由接獲訊息之人聯絡,由乙○○、丙○○擔任警察角色恫嚇得款歹徒至拋棄得手之詐騙現金逃逸後,我們再朋分上開現金」等情不諱(98他9471卷第70頁),於偵查中亦稱:「是我們幾個計畫的,大家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同卷第200頁),足認被告戊○○應對「飛鷹計畫」共犯參與分工及執行犯罪計畫等細節應始終知情。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沒有想到用冒用警方使對方拿出錢的計畫,是他(該詐欺集團車手)轉頭過來,我就說出我是警察」、「我們一開始是計畫穿的像警察,故意穿刑警背心外套」等語,故不論以穿著類警用衣飾,或訛稱警員身分,其均已證述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僭行警員權勢,並藉此利用車手犯罪心虛的心態,即怕被警查犯罪,而再騙取車手所得款項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供述:「是戊○○找我扮演警察的角色,戊○○負責駕駛載我跟丙○○,...丁○○傳簡訊給我們表示得手了,我們再向該車行大喊『我們是警察』,他們就把錢丟下,我跟丙○○前往將詐騙款項拿走,再到我家與戊○○、丁○○、阿軒朋分款項」、「戊○○說有這個計畫,他找我去」等語明確(同卷第83頁背面、第195頁),足見被告乙○○係應被告戊○○之邀加入共謀飛鷹計畫,並依戊○○告知扮演警察角色,另被告戊○○事後亦分得贓款,故其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依計畫假冒警察而取款得逞,自難諉稱不知。
再者,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將得款丟擲在地,顯係因被告等人利用其犯罪心虛的心態僭稱為員警查緝犯罪,該車手為脫免遭警逮捕,才將贓款脫手,若非受此詐術所騙,當無任意拋棄該款項所有權之理,故被告等人佯稱員警致該車手處分贓款,其施用詐術與取得款項間因果關係密切關聯,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戊○○上開辯護意旨所述,顯無足採認。
(三)是以,被告丙○○、丁○○、戊○○、乙○○、庚○○、甲○○6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冒稱「榮民總醫院人員」、「刑警大隊長林文信」及「陳明仁檢察官」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警方及檢察署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丙○○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丙○○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丙○○詐騙告訴人時並未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職員識別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故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丁○○、戊○○、乙○○、庚○○、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間間就「飛鷹計畫」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假冒警察查緝車手之事實,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告知所犯罪名,使之有辯論之機會,自應就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戊○○、庚○○有事實欄所述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且丙○○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警惕,短時間內再犯本件詐欺等犯行,顯無反省悔悟之心,且渠與其他被告均正值盛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即起意參與或組織詐欺集團,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殊無可取,又就犯罪事一部分,被告丙○○與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告訴人不稔法律程序,畏懼涉案受司法機關追訴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斲傷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令被害人受高達230萬元之損害,迄今難以追償,對社會治安戕害甚巨,被告丙○○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及作為,態度不佳,自應予以嚴懲,另被告6人利用多次參與詐欺犯行而熟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便,另組次級團體共謀「黑吃黑」模式詐取不法所得,各司其參與犯行,亦應予以非難,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人認為:因被告丙○○、丁○○、戊○○、庚○○除有前開犯罪紀錄,復因連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顯因懶惰成習及有犯罪習慣,應諭知被告4人刑前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本案被告丁○○、戊○○、庚○○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只有1次,縱渠另案連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該案並未經審結論罪,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應於該案審結後另行斟酌,至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乃詐欺犯罪集團中負責取款之附從性成員,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復係共犯庚○○與他人糾紛,臨時起意與其他被告共謀「黑吃黑」犯行,均未表現出危險性格或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被告4人有其他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證,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業經被告丙○○向告訴人行使提出交付,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收受同式偽造公文書1紙,業據本院另於98年度易字第3102 號被告邱方辰詐欺取財案件依法沒收,且與本件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另於本件諭知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丙○○、乙○○所有,為渠等相互間聯繫犯罪事實二飛鷹計畫所用之物,業經渠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在卷,應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諭知沒收。
又庚○○處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手機1支,雖庚○○供稱係供聯繫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然係第三人劉文琴所有,業據證人葉宜供述在卷(99偵7727卷第79頁背面),並非被告庚○○所有之物,尚不得沒收之。
另其餘扣案行動電話6支(戊○○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支)及庚○○住處扣得中華電信IC電話卡4張,則為被告戊○○向他人借用或他人所寄放庚○○住處之物,渠並未持以供聯繫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等節,此經渠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且依卷附通訊監察節錄譯文顯示,確查無此開電話聯繫涉案事實紀錄(見99年度聲拘卷第55至147頁、99偵7727卷第296頁以下),另遍查卷內也無其他證據顯示此開行動電話或IC電話卡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抑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末扣案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車號3495-VX號自小客車1部,雖被告戊○○、丙○○、乙○○等人駕之尾隨另一詐欺集團觀察行蹤,然僅供交通工具之用,並非供直接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物品,且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逕予沒收亦悖於比例原則,自不另宣告沒收。
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住處所扣得款項345,000元現金,其於審理中固稱:「其中9萬元是女友的錢,20萬元是丁○○寄放購車款,剩餘金錢則係職棒簽賭所得」云云,惟與警詢、偵查中供述:「被扣到的345,000元是我女友陳品芝上班賺的錢」云云(見98他9471卷第75頁背面、第191頁),前後所述不符,證人陳品芝於警詢中亦陳稱:「家裡現金只有14萬元,9萬元是我之前工作收入存款,5萬元是丙○○的」等語(同卷第217頁),顯與被告丙○○所述有所出入,應認除其中陳品芝、丙○○各有9萬元、5萬元以外,均屬詐騙犯行所分得贓款;
又查庚○○住處扣得現金2萬元,係其共犯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之花用剩餘款項,業據其供述在卷(98年度他字第9471號卷第62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扣案現金縱屬贓款,應發還被害人,亦不另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性,亦不另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戊○○、乙○○、庚○○、甲○○議定上開「飛鷹計畫」後,被告丁○○於98年12月16日起至30日止,迨接獲被害詐騙集團主嫌指示,並駕駛車號3495-VX號自小客車載運被害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附件編號4至7所示之地點取款時,丁○○即電話或簡訊通知戊○○、丙○○、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並見機實施上述之「飛鷹計劃」,然戊○○、徐志傑、乙○○等人在先後於98年12月16日、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0號前,詐騙被害人杜鄭應;
於98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同年月25日在基隆市,分別詐騙不詳被害人(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4至7所示),均因車輛脫跟或丁○○已通知詐騙集團內有人攜帶刀、槍等突發狀況而未得逞,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向行詐之對象施用詐術為實行之著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均僅駕車尾隨丁○○所載另一詐騙集團人車,未見有人下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更遑論有假冒警察等實施詐術之行為,故渠單純跟車尾隨伺機行事之舉動,核與詐欺犯行以著手實施詐術要件仍屬有間,在法律行為階段評價上應為預備行為,仍不能認渠已經著手於詐欺犯行,即不能認為有何詐欺未遂犯行,復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不罰預備犯,即不能認為已經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1、丙○○所有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含插入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支。
2、乙○○所有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手機(含插入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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