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70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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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25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遭人倒債,經濟困頓,嗣於網路上認識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告知可代為討債,且稱其在情治單位任職,可幫甲○○換另外之身分云云,甲○○明知個人身分依法不可能隨意變換,竟仍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拍照後,旋即將照片交付予前開男子,由該男子在不詳處所,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之身分證上後,該男子再於翌(11)日上午10時許,將前述變造之「乙○○」身分證1張及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刻印人員偽刻之「乙○○」印章1枚交付給甲○○後,隨即帶同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313號新光銀行新店分行,由甲○○持前述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印章,冒用「乙○○」本人身分,向銀行行員盧珮芬表示欲申辦掛失活期存款帳戶,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金融和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盧珮芬核對乙○○先前在該分行開戶所留存之照片及身分證存檔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1張,偽造之印章1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乙○○、盧珮芬於警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交付自己之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貼於「乙○○」之身分證後,並持變造之身分證及與該男子共同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刻印人員偽造之乙○○印章1枚,向銀行申辦掛失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伊欠錢,有人要幫助他,伊就聽他的,伊係為生存,並沒有犯罪云云。

惟查:

(一)本件扣案之「乙○○」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以斜射光檢視「乙○○」新式國民身分證,發現膠膜上有氣泡,且其人像圖像之邊緣線條異常,有換貼照片之情形,認有變造之虞等情,有該局99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9008 49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該身分證確經變造,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其對交付自己照片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貼照片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後,並持該身分證及乙○○之印章1枚,向新光銀行申辦掛失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身分證遺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新光銀行新店分行行員盧珮芬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持變造之「乙○○」身分證辦理掛失之情節綦詳,且有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1張及乙○○印章1枚可資佐證。

按身分證係證明每個人身分之用,而身分證上相片必須與該人之身分資料確實相符;

又個人身分依法不得隨意變換,此乃一般之常識,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他人之身分證上而行使,乃冒用該他人之身分,此為違法之行為,卻仍將相片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以換貼於「乙○○」之身分證上再持之行使,其所為確已損害乙○○及金融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空言所辯不知違法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係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第212條規定適用,附此指明。

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犯行,乃間接正犯;

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犯行,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需錢孔急,貪圖一己私利致罹本件犯行,犯罪動機雖有可原諒之處,然其犯罪手段及其所為損害證人乙○○及新光銀行對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參諸被告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之被告甲○○照片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又扣案偽造「乙○○」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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