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2 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99年8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