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714,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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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豪杉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吳景春之繼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 款同居家屬及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4日下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561 巷2 弄16號10樓住處房間內飲酒看電視,因電視聲音擾人,告訴人在客廳喊叫被告將電視聲音關小聲,被告即從房間內出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2 人旋即扭打,被告竟萌生殺人犯意,隨即衝至廚房拿起尖頭形菜刀1 把,再走至客廳,持尖刀朝已轉身之告訴人背部左側肩胛骨之要害部位刺殺1 刀,因力道過猛,造成告訴人背部約6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深刺傷,並因深及肺部致肺部受傷,適時另一繼子劉正仁見狀即將告訴人攙扶至門外,告訴人為保性命,即由樓梯間往下逃至某樓層再轉搭電梯下樓,惟被告見告訴人逃跑,竟沿樓梯間下樓持刀自後追殺,至新店市○○路、錦秀路口,經警據報前來,當場逮捕被告,並在草叢中扣得被告棄置之上開尖刀1 把,旋將傷重之告訴人送醫急救,當晚醫院一度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惟經醫師搶救,告訴人始倖免未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難僅以行為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受傷照片、證人歐玉英之證詞、證人甲○○之證詞、耕莘醫院99年4 月14日出具之患者病危通知書及同年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4 張、扣案之尖刀1 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發生爭執進而持刀刺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背部流血送醫急救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本院經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酒後為電視音量問題發生口角扭打,告訴人即先以酒瓶砸地,被告乃前去廚房拿菜刀刺向告訴人背部一刀,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傷害,經送至耕莘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復與證人甲○○之證詞互核一致,且有耕莘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菜刀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業就案發經過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有發生口角,是為了看電視大小聲而口角,被告在房間看電視聲音太大,伊叫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出來跟伊大小聲,伊就拿酒瓶砸在地上,之後就發生扭打,伊完全不記得被告拿刀的情形,被告刺伊伊一點印象也沒有,伊與被告當天都有喝酒,被告刺伊一刀,伊就跑走了,伊就從十樓走樓梯下到一樓,是被告的弟弟劉正仁扶伊下樓,下樓後伊是在錦秀路口遇到被告,伊是到錦秀路回頭看,才知道被告在後面,當時距離伊大約20、30公尺,錦秀路、安康路口距離伊家約200 公尺遠,被告看到伊時都沒有說話或動作,過沒有多久,警察、救護車就來了,伊背部受傷,送醫後住院三天,縫了4 針,傷勢隔了一個星期就好了,伊與被告的母親結婚二十幾年,伊跟被告住十幾年了,被告從沒有對伊家暴,伊與被告已經和解,現在伊和被告同住一起,相處很好,伊背部受傷經醫師診斷沒有刺到肺部等語綦詳(本院卷66至68頁),故審酌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案發原因乃係告訴人與被告於酒後為了電視音量大小而發生口角扭打,被告乃持廚房菜刀刺告訴人背部一刀,告訴人即由被告之弟劉正仁攙扶下由10樓下樓,並步行至距住家約200 公尺遠之錦秀路、安康路口,旋經警到場送醫急診,是由被告僅持刀砍告訴人背部一刀暨告訴人陳述之上開經過以觀,被告正值壯年,而告訴人則已滿50歲,若被告倘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故意,於告訴人步行下樓迄抵達200公尺外之路口期間,被告並非無持刀再刺告訴人之機會,應無僅刺告訴人一刀之理,然被告亦僅尾隨在告訴人之後而未再有任何揮刺動作,是由上情以觀,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

(三)另查,耕莘醫院醫院雖曾對告訴人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單及99年4 月15日診字第0990415003號診斷證明書(偵卷37、38 頁 ),並於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背部深刺傷、肺部受傷」,但嗣後該院另行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背部穿刺傷(約3 ×4 ×2 公分)、右手挫傷、鼻挫傷之事實,有耕莘醫院99年4 月17日診字第099041703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2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耕莘醫院函查後得知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晚上11時23分許到院急診,急診發現一處深刺傷約4 ×2 ×4 公分在後背部,經過檢查,疑似合併肺部受傷,有生命危險,在急診室因未給予麻醉,不能詳細檢查傷口,僅能大概估計,故於急診時開立之99年4 月15日診字第0990415003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後背深刺傷,肺部受傷」,而後開立之99年4月17日診字第0990417037號診斷書是在手術室作傷口擴創手術所見,左背部傷口3 ×4 ×2 公分割傷肌肉,深達壁層肋膜,但未穿破肋膜腔,未造成血氣胸,未傷及肺部,無生命危險,以此發現較為正確,有耕莘醫院99年6 月24日函及病歷資料可資核對(本院卷37至63頁),另再由警方前去告訴人住處客廳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以觀,地上所遺留之告訴人血跡亦非大量(偵卷34、35頁),故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刺傷時,肺部並未受傷且無生命危險之事實,業臻明確。

(四)末查,由證人歐玉英之證詞可知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偵卷17至19、66頁),另審酌證人甲○○之證詞(偵卷15、16頁),亦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均無從以其等證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再衡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共同居住達十餘年,並有繼父繼子關係,素無仇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歐玉英一致供陳,是參酌引發本件爭端之電視音量大小,僅係日常生活細節,實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是綜上所陳,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應認其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五、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不生法條變更問題。

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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