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720,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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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丙○○及乙○○○之子,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趁丙○○身體不適住院,而乙○○○因中風而臥病在床,將行李暫置甲○○在臺北市○○區○○路五段家中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甲○○及其妻乙○○○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各乙份(甲○○所涉竊盜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竊盜乙○○○部分,未據告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地,盜用丙○○及乙○○○之上開印章,在附表所列之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丙○○及乙○○○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該提款單向如附表所示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將附表所列之金額交付予甲○○(附表編號一金額欄,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嗣於同年6月9日,丙○○發覺上開存摺、印章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營字第0九九0二00一五三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營字第0九九0九00二九三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佐,是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單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提出提款單以行使之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數額尚非至鉅、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再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公訴人亦為其求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偽造之提款單,均業經被告提出交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局,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所盜用之「丙○○」印文二枚、「乙○○○」印文一枚,均係被告盜蓋被害人丙○○、乙○○○之印章而成,尚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審諸被害人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公訴人亦為被告求請緩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文及│領取金額(新臺│
│    │        │              │                  │數量        │幣)          │
├──┼────┼───────┼─────────┼──────┼───────┤
│ 1  │98.03.02│南投縣竹山鎮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丙○○」  │3萬元         │
│    │        │山路一段2號   │                  │ 印文1枚    │              │
│    │        │(竹山郵局)  │                  │            │              │
├──┼────┼───────┼─────────┼──────┼───────┤
│ 2  │98.03.24│南投縣竹山鎮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丙○○」  │25萬元        │
│    │        │山路一段2號   │                  │ 印文1枚    │              │
│    │        │(竹山郵局)  │                  │            │              │
├──┼────┼───────┼─────────┼──────┼───────┤
│ 3  │98.04.23│臺北市信義區松│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15萬元        │
│    │        │德路2000號1樓 │                  │ 印文1枚    │              │
│    │        │(五分埔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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