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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52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67巷口時,因見乙○雙手提滿重物、皮包夾於左側腋下,且單獨一人在路上行走,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之犯意,利用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32至38頁、99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第18至19頁),復經另案被告侯正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1229 號卷第15、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7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44至47頁、第49頁、97年度偵字第11229 號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齡,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徒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個人之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威脅用路行人之人身及財物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嗣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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