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725,201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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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丙○○(通緝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被告與王世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姐弟。

緣丙○○擬以本人名義參加乙○○所招募會期自民國94年5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共31會,約定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底標3,000 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 之1 號之互助會2 會,惟經乙○○告知依互助會習慣,同一會員若有參加2 會之情形,則該會員應在該互助會開標數逾總標數二分之一以後,方得再行投標第2 標,被告及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4年5 月15日,冒用王世文之名義,參加乙○○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1 會,並由被告以開立支票予乙○○之方式,支付丙○○及「王世文」之會款,嗣經丙○○先於94年10月15日標得787,500元之會款後不久,欲再以「王世文」名義標取會款,惟因乙○○認定「王世文」之互助會仍屬丙○○所有,且當時該互助會開標數仍未逾總標數二分之一以後,而不應允丙○○以「王世文」名義標取會款,再經被告於95年7 月15日逾總標數二分之一以後,在臺北縣新店市上址,偽造「王世文」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標得84萬4,000 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王世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游美鈴、王世文之證詞、互助會會單及得標紀錄為證。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投過標,也沒有出示過標單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出名擔任會首,收錢及開標之事是由伊太太負責,但伊會在現場。

標單不是每次都寫,要現場有兩個人以上要標才會寫。

有時候是會員打電話來,由伊太太幫忙寫標單。

但若知道投標金額高低,就會直接以高者得標,這種情形也不會寫標單。

真正寫標單的情形很少,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寫標單等語(本院卷第37-39 頁、41頁反面)。

(二)證人游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能確定被告是以電話告知或在現場寫標單,當初只是要告被告詐欺,沒有想到會來當證人,現在不敢確定當時開標情形。

開標通常都是以電話聯絡,實際上有人來現場的次數很少,就是以電話提到最高金額者得標,也沒有遇過出一樣標金的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9-41 頁)。

(三)衡諸證人乙○○及游美鈴迄今未能取回會款,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應無迴護被告之意,而上開證詞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參諸證人乙○○及游美鈴之證詞,可知以證人乙○○為首之本件合會,係以言語投標及開標為常態,何獨被告需出具書面加以投標,是被告是否確有出具標單加以投標,顯然有疑。

再者,本件合會從未有會員出標相同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美鈴證述在卷,是在被告得標該次,既無其他會員出標相同,依本件合會慣以言語開標之情,被告本無須出具標單即可得標,被告何需多此一舉加以書寫標單,益徵被告應無出具標單加以投標。

雖證人游美鈴曾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當時是被告親自到場,由被告在便條紙填寫「王」字及金額3,500 元為標單,標單已經丟棄沒有留存云云。

然證人游美鈴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欠缺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及證人乙○○之證詞顯有矛盾,復與本件合會通常開標習慣迥異,自不足採。

從而,依證人乙○○及游美鈴之證詞,顯不足認被告確有書寫標單加以投標之事實。

(四)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王世文之證詞、互助會會單及得標紀錄,則因被告一再否認曾經書寫標單;

證人王世文僅能證稱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書寫標單;

互助會單亦無任何王世文之簽名,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冒王世文之名書寫標單加以行使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嫌,亦與本院卷內其他卷證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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