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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健誠
黃厚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陳力揚律師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715、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健誠、黃厚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安健誠為魏賓涪之子,黃厚慈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莊消費金融中心之房貸專員,且其業務內容包括經辦客戶申請貸款及相關對保等事務。
安健誠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生意失敗急需現金週轉,欲以其母親魏濱涪所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3 號5 樓之8 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借貸資金周轉,惟因其先前以上開房地向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尚有300 餘萬元未清償,魏濱涪不同意安健誠再以該房地向銀行增貸,安健誠即透過友人介紹,詢問黃厚慈有無可能在未得到保證人同意之情形下獲得貸款,黃厚慈即表示只要有取得該所有權人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仍可協助代辦貸款,但須收取高達百分之16之佣金云云,安健誠即填寫貸款申請書,並先透過黃厚慈安排於97年7 月1 日讓銀行行員至上開房地進行鑑價手續,嗣安建誠又於97年7 月間某日,前往魏賓涪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8之1 號2 樓之住處,徒手竊取魏賓涪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3 號5 樓之8 之房屋所有權狀得手(安健誠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竊得上揭物品後,即與黃厚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安健誠在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上盜蓋魏濱涪之印章及偽造魏濱涪之簽名後,交予黃厚慈提交予聯邦銀行,表示魏濱涪已同意擔任安健誠申請貸款之保證人之意思,經聯邦銀行總行同意給予總額600 萬元之貸款額度後(需先代償上開房地原先擔保之匯豐銀行借款3,498,000元及安健誠另積欠之卡債45萬元),安健誠、黃厚慈又於97年8 月6 日前某日,議定由黃厚慈配合在對保程序時放水,又因另名聯邦銀行行員魏建中於當日要與黃厚慈一起前往安健誠住處處理該借款契約開戶之事宜,黃厚慈指示安健誠要在對保當天,佯稱魏濱涪生病在房間內休息,並假裝將相關資料攜入房間內給魏濱涪簽名,嗣於97年8 月6 日,黃厚慈與不知情之魏建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安健誠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 3號5樓之8之住處,隨即由安健誠按照其與黃厚慈議定之劇本演出,將借款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攜入房間內,隨即在借款契約書「甲方(即安健誠)之保證人」與「甲方及保證人」欄位上,偽造「魏賓涪」之署押2枚,隨後回到客廳,將其上開竊得之印鑑章交付予魏建中,利用不知情之魏建中為其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魏濱涪」印文多枚,表示魏賓涪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並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思,而向聯邦銀行申辦借款額度600萬元之貸款;
黃厚慈隨即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對保日期:97.8.6/ 對保地點:臺北市○○○路○段153號5樓之8」欄位下方「對保人」欄蓋章,虛偽表示已完成對保手續,進而由安健誠將前開魏賓涪身分證、印鑑章、房屋權狀持交予黃厚慈,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借款契約書,據以向聯邦銀行提出而行使之,並於97年8月7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聯邦銀行,使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魏濱涪同意為聯邦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上,另上開行為亦致使聯邦銀行總行負責審核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魏賓涪願意擔任安健誠之借款保證人及提供房地擔保,而於97年8月11日核撥600萬元之借款予安健誠,安健誠得手後即依約給付92萬元佣金予黃厚慈。
安健誠、黃厚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魏賓涪、聯邦銀行辦理徵信業務與評定及貸款金額之正確性、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
二、嗣於97年10月間,魏賓涪發覺有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之後,得知安健誠冒貸之事,乃與安健誠、魏建中、聯邦銀行新莊消費金融中心主任高德明協商,約定由安健誠加速還款,魏濱涪暫不追究此事,惟安健誠僅償還數期即無力繼續還款,魏濱涪乃於98年12月29日對安健誠提出告訴,嗣安健誠又向魏濱涪坦承黃厚慈收取佣金及共同為不實對保之事,始查悉全部上情。
三、案經魏賓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安健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厚慈雖坦承有為被告安健誠處理申請上開600 萬元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被告安健誠以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向聯邦銀行騙取貸款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安健誠未經其母親魏濱涪同意,以魏濱涪所有之前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毫不知情,當時伊有到安健誠家中與魏濱涪對保,安健誠說魏濱涪身體不舒服在房間內休息,所以才沒讓魏濱涪簽名、對保,伊也是遭到安健誠欺騙云云。
被告黃厚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安健誠於對保當天,向被告黃厚慈表示魏濱涪不舒服在房間內,被告安健誠有開了房間的門,被告安健誠也稱那個人為媽媽,所以被告黃厚慈才相信房內的人就是被告安健誠的母親,而沒有拿身分證詢問保證人,至多應僅有過失責任;
至於被告安健誠雖指稱被告黃厚慈收受佣金並且與其共同為上開犯行,但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且對保當時魏建中亦在場,被告黃厚慈應無法一手遮天蒙蔽魏建中等語。
經查:㈠安健誠為魏賓涪之子,黃厚慈為聯邦銀行新莊消費金融中心之房貸專員,安健誠於97年7 月間,因需要資金周轉,而以其母親魏濱涪所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3 號5樓之8 房地作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貸資金;
被告安健誠先於97年7 月1 日,透過被告黃厚慈經辦,完成上開房地之鑑價手續,於同年月7 日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人專用),又於同年月23日提出有魏濱涪簽章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均由被告黃厚慈經辦後由新莊消費金融中心主任高德明審核,高德明並於97年7 月29日核定本案可在為上開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後,貸款650 萬元,惟聯邦銀行總行於同年8 月6 日僅核准貸款600 萬元予被告安健誠(其中540 萬元為20年長期信用貸款,60萬元為7 年中期信用貸款,且規定核貸後需先清償被告安健誠尚積欠匯豐銀行之貸款約300 餘萬元及卡債約40餘萬元後,始得動用剩餘款項),嗣即由被告黃厚慈於同日代表聯邦銀行與被告安健誠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完成本件貸款案之對保程序,另並於97年8 月7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予聯邦銀行,以上流程均辦理完畢後,聯邦銀行即於97年8月11日撥款600 萬元予被告安健誠等事實,均為被告安健誠、黃厚慈所不爭執,且有聯邦銀行99年10月15日陳報狀所附之對借款契約書、不動產鑑估報告、評定等級表、借款人專用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之借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併辦偵一卷第5 至7頁)。
從而,上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安健誠申請上開貸款案件,實際上告訴人魏濱涪事前對此並不知情,而係由被告安健誠擅自提出申請,又其於97年7 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魏濱涪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8之1 號2 樓之住處,竊取魏賓涪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3 號5 樓之8 之房屋所有權狀,之後即利用所取得告訴人魏濱涪相關資料作為申請之用,又於97年8 月6 日,被告黃厚慈與魏建中前往被告安健誠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3 號5 樓之8 之住處簽約並進行對保程序時,被告安健誠有表示告訴人魏濱涪生病在房間內休息,即將借款契約書攜入房間內,隨即在借款契約書「甲方(即安健誠)之保證人」與「甲方及保證人」欄位上,偽造「魏賓涪」之署押2 枚,隨後回到客廳,表示魏賓涪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之意思等情節,亦經由被告安健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及證人魏濱涪、魏建中分別證述綦詳,且為被告黃厚慈所不爭執,是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安健誠之所以會未經告訴人魏濱涪同意,以上開不實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600 萬元得逞,係因其債務纏身、資金周轉困難,又其先前探詢告訴人魏濱涪,告訴人魏濱涪無意提供上開房地為其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安健誠透過被告黃厚慈協助向聯邦辦理貸款,被告安健誠向被告黃厚慈表明其未獲得魏濱涪同意,惟被告黃厚慈仍同意協助辦理,並要求被告安健誠事後需提供核貸金額百分之16之佣金,嗣於97年8月6 日前,被告黃厚慈與被告安健誠商議,由被告黃厚慈配合在對保程序時放水,惟被告安健誠在對保當天,需佯稱告訴人魏濱涪生病在房間內休息,並假裝將相關資料攜入房間內給告訴人魏濱涪簽名云云,嗣於當日,黃厚慈與魏建中前往安健誠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3 號5 樓之8 之住處,即由安健誠按照其與黃厚慈議定之劇本演出,實際上房間內僅被告安健誠一人,並無「臥床女子」在場,待被告安健誠出來後,再將相關文件交由魏建中蓋章等事實,亦經被告安健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實際上辦理對保當天,伊並未找一位女士冒充魏賓涪擔任保證人;
辦理對保時伊有跟黃厚慈談好,談好的條件就是貸款的金額大約百分之16作為他的傭金,黃厚慈同意幫忙辦理沒有保人的貸款;
伊與黃厚慈大約在97年7 月左右,在外面的馬路上、咖啡廳,或在電話中談這件事,印象中講過3 到5 次,談論這件事情時,魏建中有在場,他是一起來,但是人不一定在旁邊,魏建中至少來一到二次,有一次是在伊忠孝東路4 段附近的店裡面,另一次是有開車,在馬路邊,車子停在附近,由魏建中開車,黃厚慈走出來跟伊談,伊與黃厚慈協議的佣金金額大約是百分之16,確切金額是92萬,協議當時是說比例,沒有說金額,因為要看實際貸款的額度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又經詢以:「你剛才所說你給黃厚慈回扣,黃厚慈幫你辦沒有保證人的貸款,是否指你把你母親的權狀跟相關身分證文件交給黃厚慈辦理貸款,並以母親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黃厚慈知道你並沒有經過你母親的同意?」,證稱:「他知道。」
,經詢以:「沒有經過你母親的同意,以你母親的不動產,並且以你母親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你當初在辦貸款時主動向黃厚慈說的嗎,還是黃厚慈跟你說,你可能要提出不動產擔保或是提出連帶保證人?」,證稱:「辦貸款一定要有不動產,但是我有跟他說我母親不會同意做擔保,所以我有詢問他,如果用其他方式,例如在保人部分他這邊用什麼方式可以不用透過我母親,黃厚慈說要問一下,後來他回覆我說要準備不動產所有權狀、我母親的身份證、印章。」
,詢以:「你是否同時也有向黃厚慈說,你母親的權狀是你偷拿出來辦貸款的?」,證稱:「我說我拿得到權狀,但我沒有說偷拿。」
,詢以:「黃厚慈有無問你既然拿得到權狀,為何你母親不會擔任保證人?」,詢以:「之前詢問時,我就已經跟他說我母親的意願問題,她偏向不願意作保人,因為之前在匯豐銀行就已經貸過2 次。」
,詢以:「對保當時魏建中、黃厚慈到你家時,你就直接拿出你母親的身份証、印章,在他們二位面前在保證人地方簽下你母親的名字及蓋印章嗎?」,證稱:「不是,我民生東路的房子有房間,黃厚慈在來對保之前就有電話先跟我說,他叫我假裝我的房間有人,我母親生病躺在床上,要簽保人時,我就拿進去給我母親簽,實際上當天魏建中先到,黃厚慈後到,就填寫對保資料,關於保證人簽名部分,我就照著黃厚慈的劇本,我就拿房貸的資料去房間,門有虛掩沒有全關,我進房間後我自己模仿我母親的筆跡簽名,印章是我簽完名後拿出來由魏建中蓋章。」
,詢以:「當你要拿資料到房間去簽名時,你有無按照黃厚慈跟你所說的劇本,假裝對魏建中說你母親人不舒服在房間你拿進去給她簽?」,證稱:「有,我照著劇本走。」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4、95頁)。
㈣再被告安健誠順利獲聯邦銀行核撥貸款以後,即先由被告黃厚慈、魏建中陪同提領款項,再到其他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待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黃厚慈即要求被告安健誠支付約定之佣金,由被告安健誠將100 萬元款項放在被告黃厚慈之汽車後車廂內,被告黃厚慈並於數日後退還被告安健誠8 萬元等事實,亦經被告安健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支付給黃厚慈的確切金額為92萬元,是撥款總額600 萬元下來,伊給黃厚慈100 萬現金,後來過了幾天,黃厚慈在馬路上退伊8 萬元,當時伊在新莊總行領出時比100 萬元多,領出後由黃厚慈、魏建中開車載伊到新莊附近的各銀行去償還伊信用卡費,也去郵局償還信用卡的費用,最後一次繳款之後,魏建中上車到駕駛座,伊正要回車裡,黃厚慈在車的旁邊跟伊講要伊把現金放在後車廂,他開車後車廂,伊就將現金100 萬元放在他後車廂內,伊忘記黃厚慈是本來就在車子旁邊,還是原本在車內,後來才下車跟伊說的了,之後黃厚慈、魏建中他們就離開,伊則回臺北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3頁)。
㈤被告黃厚慈固否認其知悉被告安健誠未經告訴人魏濱涪同意辦理貸款,仍協助被告安健誠通過對保程序,及有向被告安健誠收取92萬元佣金之事實,而以上情置辯;
證人魏建中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到安健誠家中,是與黃厚慈去對保,當天伊到現場時,黃厚慈跟安健誠就已經在客廳了,伊準備對保時,身分證件、權狀、印章都有準備好,條件都沒有問題,就開始對保,對保的過程中,黃厚慈有問安健誠他母親在不在,安健誠說母親人不舒服在房間,可不可以讓他拿進去房間讓他母親簽名,黃厚慈說「不行」,最後是安健誠強調他媽媽很不方便,之後才妥協讓安健誠拿到房間去簽名,安健誠就開房門進去給裡面的人簽名,安健誠開門時有說「媽媽,銀行的人來對保」,伊與黃厚慈就在外面等,伊有看到房間裡面有個女的,這個人是在床上,伊沒辦法分辨是多大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與被告安健誠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
而證人高德明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於97年11月14日,有到魏濱涪家與安健誠、魏濱涪協商該筆債務之問題,當天黃厚慈、安健誠都有去,安健誠、黃厚慈、魏建中都有說當天對保流程大致上是魏建中先到民生東路,黃厚慈後到,對保時安健誠對黃厚慈、魏建中說因為魏賓涪人不舒服在房間,所以黃厚慈不方便進房間,把資料交給安健誠拿進去給魏賓涪對保,出來就是簡單講一下貸款的細節,黃厚慈說他有在房間門口看一眼,房間裡面有人,魏建中也說房間裡面有人,但是他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有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與被告安健誠所述,似亦有矛盾之處。
惟查:1.被告安健誠原有信用卡債務約45萬元,又上開600 萬元貸款核撥以後,除扣除手續費、代償被告安健誠先前積欠匯豐銀行之300 餘萬元款項以外,第一筆現金提款為150 萬元乙節,有前揭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5、68頁),此與被告安健誠陳稱其第一筆就提領100 多萬元,扣除償還信用卡債務款項後,剩下的錢有100 萬元作為佣金,直接放到被告黃厚慈後車廂內之情詞,核屬相符。
2.經核被告安健誠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被告黃厚慈向其收取佣金及配合為不實之對保,及其在馬路上將100 萬元現金放到被告黃厚慈汽車後車廂內之事(見偵二卷第40、46、47頁),前後並無重大矛盾或出入之處;
而其提及包括與被告黃厚慈商議在對保當天假裝保證人魏濱涪在房間內休息,及先交給被告黃厚慈100 萬元現金,後來被告黃厚慈又退回8 萬元等情節,均詳述歷歷,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係其虛構之詞。
3.又告訴人魏濱涪前於98年11月3 日寄送予聯邦銀行新莊消費金融中心之存證信函,尚提及被告安健誠「找了一位太太充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及其最早於98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北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僅列被告安健誠為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狀內並陳述要對「安健誠先生及冒充本人之某太太」提告(見偵二卷第1 、2 頁),至98年1 月27日始突然提出陳報狀,將被告黃厚慈、魏建中均列為被告,並陳稱被告安健誠係夥同被告黃厚慈、魏建中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希望檢察官查明等語(見偵二卷第8 、9 頁),故合理推論應為被告安健誠、黃厚慈先前於97年10月間,即告訴人魏濱涪發現此事時,告知告訴人魏濱涪,係被告安健誠找來另一名身分不詳女子冒充告訴人魏濱涪進行對保,而在告訴人魏濱涪決定對被告安健誠提告以後,被告安健誠始向其坦承被告黃厚慈實際上有收取佣金且共同參與之事,告訴人魏濱涪始認為銀行行員與被告安健誠勾結,憤而追加被告黃厚慈、證人魏建中為被告,此與告訴人魏濱涪於審判中經詢以:「安健誠何情況下跟你說這件事?」,證稱:「他看我要打刑事官司,要寫狀子,就說要跟我坦白講,才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相符〔至於告訴人魏濱涪、被告安健誠雖均曾陳稱被告安健誠係在告訴人魏濱涪提告以前就向告訴人魏濱涪說明實情等語,惟此亦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而經本院提示相關書狀予告訴人魏濱涪確認,告訴人魏濱涪改稱其知道被告安健誠與銀行人員有勾結,應該是第一次書寫狀紙告被告安健誠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參酌上開書狀之內容,認應以告訴人魏濱涪在提告以後,才知悉被告安健誠與銀行人員可能有勾結之事,較為合理,且不能以被告安健誠、告訴人上開陳述稍有不符之處,即認為其等證述均不能採信〕。
告訴人魏濱涪最早既僅追究被告安健誠偽造文書之責任,被告安健誠對此亦坦承不諱,而無論被告安健誠係找女子冒充告訴人魏濱涪,亦或與銀行行員串通於對保時放水,告訴人魏濱涪均為不知情之受害者,其既然未曾同意出名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所有房地做為貸款之擔保,則只要經由法院認定被告安健誠冒用告訴人魏濱涪名義為保證人申請貸款之犯行屬實,即有助於告訴人魏濱涪後續在民事上主張其不應負擔保證人或抵押人責任,是被告安健誠自無為使告訴人魏濱涪不必承擔上述貸款,即故意虛偽不實情節而陷害被告黃厚慈之必要;
更何況被告安健誠於偵查及審判中,每經詢以魏建中有無參與其與黃厚慈所為上開不實對保行為,又是否知悉被告黃厚慈收取回扣之事,均答稱:伊不清楚魏建中有無參與此事,也不曉得魏建中知不知道黃厚慈有收佣金的行為,至於伊先前與黃厚慈談論佣金之事時,魏建中並未在場,後來拿佣金給黃厚慈時,魏建中也沒有看到,並沒有明確證據認定魏建中知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6、41、47頁,本院卷第92、93、95頁),參酌被告黃厚慈與魏建中均僅係經辦被告安健誠申請貸款案件銀行行員,與被告安健誠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糾紛,則被告安健誠實無刻意偏袒魏建中而唯獨陷害被告黃厚慈之理。
從而,經斟酌考量各種可能以後,本院仍認為倘非被告黃厚慈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被告安健誠實無任何動機虛構事實構陷被告黃厚慈入罪,此更足以佐證被告安健誠上開證述,並非虛構之詞。
4.被告安健誠過去主要往來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及匯豐銀行建國分行,而被告安健誠先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申請貸款350 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安健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有前揭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被告安健誠特地前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貸款,原本即屬於較為不尋常之舉動,而據被告安健誠陳稱:本件伊是透過朋友給伊黃厚慈的電話,伊才會打電話給黃厚慈問貸款的事情,伊這次本來想再找匯豐銀行辦理增貸,但是跟伊母親討論過後,她意願很低,所以伊才想說要找其他銀行談談看等語,且經詢以:「你母親表示不願意之後,你想到找其他銀行,且是要別人介紹行員,是否意思就是要找可以讓你不需要保人的同意,就讓你貸款過關的人?」,答稱:「我有這個想法。」
,詢以:「你跟黃厚慈聯絡後,你馬上就跟他提出保證人不願意,而你希望辦理貸款的事情嗎?」,答稱:「我不記得是電話裡面講,還是約碰面時講,但是我有講到這個狀況,這是最主要的。」
,詢以:「黃厚慈是在聽說這個狀況後,才跟你表示需要傭金將近百分之十六的事情?,答稱:「是。」
,詢以:「他的意思是說像這類的事情,處理上需要百分之十六的傭金給他?」,答稱:「是。」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足見被告安健誠係因為被告黃厚慈可以在其未經保證人同意之情形下,協助其辦得貸款,其才會特別透過管道找被告黃厚慈辦理本件貸款,至為明確。
5.再者,被告黃厚慈原先於99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其當時沒有親眼看見告訴人魏濱涪及對保,也沒有跟魏濱涪說過話云云(見偵二卷第40頁),至本院審理中,始聲稱其當時看到房間內躺在床上的女子,也有拿身分證看一下,確定這個人沒錯就是魏濱涪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倘其所述為真,其都已經到門口觀看在床上的女子,甚至還核對該女子面貌是否與告訴人身分證件相符,實際上已經打擾到該女子休息,為何不親眼確認該女子親自在相關書類上親自簽名,或開口詢問該女子以完成對保程序;
何況如本案確係被告安健誠一手主導,安排另一身分不詳之女子企圖矇騙被告黃厚慈,其亦無法掌握被告黃厚慈之行動,萬一被告黃厚慈堅持要確實依程序辦理,被告安健誠豈不當場被拆穿,則被告黃厚慈是否會以此大膽方式詐貸,亦甚為可疑。
則由上情以觀,益足以佐證被告黃厚慈所辯上情並不甚合理。
6.從被告安健誠上開證述,可推斷魏建中於當時應不知實情,故被告黃厚慈須與被告安健誠串通,在魏建中面前假裝因為保證人魏濱涪生病,始便宜行事,未向保證人確認身分對保。
至於證人魏建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實有看到房間內有一個女人云云,惟因此一情節與常理不符,業如前述,本院經斟酌後,認為證人魏建中上開證述,不無偏袒被告黃厚慈,或為脫免其職務上對保不實責任之嫌疑,不足採為對被告黃厚慈有利之認定。
7.據上,本院經綜合一切事證,並考量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為被告安健誠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黃厚慈之辯詞與證人魏建中上開證述,則均不足採信。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黃厚慈明知被告安健誠未獲得告訴人魏濱涪同意,仍以告訴人魏濱涪為保證人,並以告訴人魏濱涪所有之房地,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其因貪圖鉅額佣金利益,竟仍協助處裡貸款事宜,並配合為不實之對保時,顯見被告黃厚慈對於被告安健誠向聯邦銀行詐取貸款,及於申請貸款書(保證人專用)、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魏濱涪印文或偽造署押之後,再持以向聯邦銀行或地政機關行使之行為,均知情而參與其中,則被告黃厚慈對於被告安健誠所為上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安健誠、黃厚慈均犯罪事證明確,至於被告黃厚慈所辯則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安健誠未經告訴人魏濱涪同意,即擅以被告魏濱涪為保證人,並持被告魏濱涪所有之上開房地,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黃厚慈對此知之甚詳,仍予以協助辦理及為不實之對保行為,使被告安健誠得以此不法方式申辦貸款得逞,核其等二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借款契約書上簽立魏濱涪姓名並盜蓋其印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盜蓋魏濱涪印鑑章,嗣再據以對銀行或地政機關行使該等文件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厚慈在借款契約書中對保欄位為不實填載後,再持交予聯邦銀行核貸人員部分)。
被告安健誠、黃厚慈共同於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魏賓涪」之署押或盜蓋「魏濱涪」印文,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安健誠、黃厚慈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安健誠非銀行行員,辦理對保並非其業務上應處理事項,惟其與被告黃厚慈共同謀議為上開虛偽對保行為,由被告黃厚慈在上開對保人欄位上蓋章,偽稱已完成對保手續云云,因其係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黃厚慈共同為上開犯行,故就被告黃厚慈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安健誠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安健誠、黃厚慈所為上開各罪,均係為讓被告安健誠向聯邦銀行詐得貸款之目的,而於同一次申請貸款程序中所為,故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其等所為詐欺取財過程所犯,時間上已有部分重合,且考量無論簽立上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對保,乃至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均屬在此一申請辦理貸款流程中所必須完成之程序,如強行予以分割並分別評價,亦不合理,故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在法律上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二人既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即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厚慈與被告安健誠共同為上開行使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黃厚慈可能涉及上開罪名及相關犯行,並命其與辯護人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㈡爰審酌:被告安健誠僅因貪圖私欲,即擅自以告訴人魏濱涪為保證人,並提供告訴人魏濱涪所有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貸高達600 萬元款項(其中300 餘萬元用以代償先前經告訴人同意,而向匯豐銀行借款之本息),被告黃厚慈為獲取高額佣金,竟從中予以協助,使被告安健誠得在保證人為對保情形下即順利借得款項,其二人均不尊重告訴人魏濱涪財產權,且使告訴人魏濱涪受損失非輕,又分別考量被告二人具體涉案情節,被告安健誠係申請貸款並實際向銀行詐貸之人,涉案程度較為嚴重,被告黃厚慈雖然僅是知情而從旁予以協助,然其受雇於聯邦銀行,理應對聯邦銀行負有忠誠義務,盡嚴格之把關責任,惟其不僅未善盡職責,更與不法份子勾結向銀行詐貸,損害聯邦銀行利益甚鉅,行為亦屬可議,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魏濱涪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被告安健誠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厚慈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改之意,並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如附表所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魏賓涪」簽名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判決參照),故就前揭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其餘盜蓋之印文部分,該等印文既屬被告安健誠偷取告訴人魏濱涪印鑑章後,再盜蓋所得之物,非另行偽刻告訴人魏濱涪印章而得,則就該等印文本身而言均屬真正,自無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被告黃厚慈身為銀行行員,竟然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顧客即被告安健誠收取佣金,則其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處罰之問題,宜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訴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一覽表):
┌──┬─────────┬────────────┬────────┬─────────┐
│編號│ 品 名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表示之意思 │出處 │
├──┼─────────┼────────────┼────────┼─────────┤
│ 一 │借款契約書 │1.立契約書人欄中「甲方之│1.表示魏濱涪同意│偵二卷第6、7頁 │
│ │ │ 保證人」欄位內「魏濱涪│擔任此一借款契約│ │
│ │ │ 」署押1 枚 │之保證人 │ │
│ │ │2.「甲方及保證人」欄位中│2.表示魏濱涪經審│ │
│ │ │ 「魏濱涪」署押1枚 │閱全部契約條款並│ │
│ │ │ │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
├──┼─────────┼────────────┼────────┼─────────┤
│ 二 │貸款申請書(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表示魏濱涪同意擔│本院卷第62頁 │
│ │專用) │欄位中「魏濱涪」署押1 枚│任安健誠申請房屋│ │
│ │ │ │貸款之借款保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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